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6號
SCDM,101,訴,18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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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8 USmart廠牌、Vitcory's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政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3月1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 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易 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共5 罪)、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日 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4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日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並於同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 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⑥又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7月18日確定。上開⑤ 、⑥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7 月27日確定。前揭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經本院於100年3 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29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100年3 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政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然因本身染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加上販毒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任高政堂張渝芸曾資荁廖玉韋葉佳進曾家明謝樂民吳聲瑜等人。嗣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政男上開所支配持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於101 年5月2日凌 晨4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35 號前將陳政男拘提到案,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V─2826 號自小客車上及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路○段200 巷5弄4之1 號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9公克、0.7992公克)及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6支、吸食器2組等物品 ,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 8 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 字卷頁93),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良任高政堂張渝芸曾資荁邱邦財廖玉韋葉佳進、曾 家明、謝樂民吳聲瑜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其於案發時就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陳政男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良任高政堂張渝芸曾資荁廖玉韋葉佳進曾家明謝樂民吳聲瑜等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577號偵 卷①頁26至31、77至78、本院訴字卷頁16至20、46、104 至 106),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張良任高政堂張渝芸曾資荁邱邦財廖玉韋葉佳進曾家明謝樂民吳聲瑜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2961號他卷②頁27至28、20至22、24至25、33至 34、2961號他卷③頁124至125、102至103、184至185、161 至162、4577號偵卷①頁37背面至38背面、54背面至55、73 至74、58正面、背面、65、4577號偵卷②頁4背面至5背面、 16至17、23背面至24背面、36至37、50背面至51背面、80、 86背面至87、101至102、125背面至126背面、140)。㈡、並有證人張良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1年 1 月15日凌晨0時50分、凌晨1時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為案外 人劉珈鎂,使用人為證人高政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證人高政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1年1月11日晚上6時1分、晚上6 時14分許與被告 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申登人為證人張渝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基本資料、證人張渝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年1月4日晚上11時、晚上11時22分許、於101年1 月27 日凌晨2時31分、凌晨5時14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人為證人曾 資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證人曾 資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1日晚上 8時31分、晚上8時42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資荁持用之遠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12日 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廖玉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為 證人葉佳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證人葉佳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1 年1月 4日下午3時19分、3時36分、3時41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家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31日晚上 11時14分、11時19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樂 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27日凌晨1 時51分、2 時26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聲瑜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1日晚上7時58分、8時5分、8 時8 分許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政男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各為邱 進興、張明山)、車牌號碼為JV─282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為朱玉樑,係被告陳政男母親)、警方跟監蒐證照 片4 張、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 告陳政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年5月2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5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2961號他卷②頁80、84、92正面、背 面、85、94、95、100 、99背面、71、72至75、2961號他卷 ①頁88至89、82、96至97、87、11、12、17、31至33、4577 號偵卷①頁34正面、背面、4577號偵卷②頁11、2961號他卷 ④頁6至7、8至9)附卷可參。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A8 USmart廠牌、Vitcory's廠牌行動電話 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 包(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 第4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頁35)等物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陳政男先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件 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利的部分,是伊跟上手拿毒品 的時候,上手會給伊額外的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頁19、105 背面),足徵被告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應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已認 定。綜上,被告陳政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 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 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 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 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陳政男 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共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又被告陳政男上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有 所不同,對象或異,各次販賣行為,均係屬可分,顯係各別 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男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3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以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政男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政男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 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 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 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本不宜寬 恕,惟念被告並非毒品大盤商,其交易次數及對象固非少, 然其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價格非鉅,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因此兼而販賣毒品予本來就有在施用 毒品之他人,暨其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 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至4年,本院依上 揭情形認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
㈡、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 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 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 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月1日刑法 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 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 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 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 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 ,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非立法者 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 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陳政男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金額非多,總計販賣之價金亦僅新臺幣(下同



)1萬8,300元,尤其被告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益僅係其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際,該上游會額外 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顯見獲利甚微,且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對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從輕 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另扣案之A8 USmart廠牌、Vitcory'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其門 號申登名義人固均非被告陳政男,有該號碼之申請人基本資 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2961號他卷①頁11、12),然業據被 告陳政男供稱該等SIM 卡分別係由其友人即申登名義人邱進 興、張明山所申辦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00 背面 、101),足見上揭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陳 政男支配所有,且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係被告陳政男與毒 品買受人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 經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2 支為其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頁102);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 包,亦均為被告陳政男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頁102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於同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24公克,驗 餘淨重0.0089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8 61公克,驗餘淨重0.7992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1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頁33至34背面), 且連同一併扣得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陳政男另案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販賣毒 品無涉一情,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頁102、106 ),而被告陳政男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並已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 沒收,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 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其餘4 支行動電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頁102 ),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堪 認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2組及行動電話4 支均非本案供被告 陳政男販賣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㈢、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 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陳政 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各次所得(共 計1萬8,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種類、│備 註│
│ │ │ │ │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15日│張良任(│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凌晨1 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竹縣新豐鄉員山村│門號:09│3,000 元(│: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中興路176 號「春│00000000│尚賒欠3,00│號偵卷②頁80│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城汽車旅館」門口│號) │0元) │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11日│高政堂(│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晚上6 時30分許,│行動電話│命2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在新竹縣湖口鄉嘉│門號:09│9,000 元(│: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發路口 │00000000│尚賒欠4,50│號偵卷②頁84│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 │號) │0元) │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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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 年1月4日│張渝芸(│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晚上11時22分許,│行動電話│命0.2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在新竹縣新豐鄉「│門號:09│,1,000 元│: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明新科技大學」附│00000000│ │號偵卷②頁92│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近 │號) │ │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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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27日│張渝芸(│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凌晨5 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0.2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竹縣新豐鄉「明新│門號:09│,1,000 元│: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科技大學」附近 │00000000│ │號偵卷②頁92│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 │號) │ │背面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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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11日│曾資荁(│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晚上8 時42分許,│行動電話│命2 小包,│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在新竹縣湖口工業│門號:09│各重約0.2 │: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區三菱電梯公司門│00000000│公克,合計│號偵卷②頁85│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口 │號) │2,000 元(│ │
│ │000000000號SI│ │ │尚賒欠200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元)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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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16日│廖玉韋(│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上午10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 小包,│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竹縣湖口鄉○○路│門號:09│重約0.5 公│:101 偵4577│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和成牌公司」附│00000000│克,2,000 │號偵卷②頁11│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近 │號) │元 │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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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 年1月4日│葉佳進(│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下午4 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0.12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竹縣湖口鄉○○路│門號:09│,1,000 元│: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和成牌公司」附│00000000│ │號偵卷②頁94│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近 │號) │ │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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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2月31│曾家明(│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日晚上11時許,在│行動電話│命1 小包,│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新竹市○○路與西│門號:09│重約0.5 公│: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濱公路口之「萊爾│00000000│克,2,000 │號偵卷②頁95│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富便利商店」 │號) │元 │ │
│ │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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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27日│謝樂民(│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凌晨2 時許,在謝│行動電話│命0.2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樂民位在新竹縣湖│門號:09│,1,000元 │: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口鄉○○路43巷7 │00000000│ │號偵卷②頁10│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號5樓之住處 │號) │ │0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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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1月11日│吳聲瑜(│甲基安非他│相關通訊監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晚上8 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 公克,│譯文所在卷頁│
│ │月。扣案之A8 USmart 廠│竹縣湖口工業區第│門號:09│4,000元 │:100 他2961│
│ │牌、Vitcory's 廠牌行動│三營區門口之便利│00000000│ │號偵卷②頁99│
│ │電話各壹支(內含門號○│商店 │號) │ │背面 │
│ │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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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