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權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梓豪
范振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林頎
樓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溫皓宇
60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盧笠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權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吳梓豪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林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林頎連帶抵償)。
范振軒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
KIA、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林頎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元與溫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林頎連帶抵償,新臺幣壹萬元與溫皓宇連帶抵償)。林頎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肆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KIA、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梓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吳梓豪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元與范振軒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溫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吳梓豪連帶抵償,新臺幣壹萬元與范振軒連帶抵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溫皓宇連帶抵償)。溫皓宇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KIA、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范振軒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林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范振軒連帶抵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林頎連帶抵償)。
盧笠宏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陸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春權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陳春權於97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二、陳春權與溫皓宇係叔姪關係,吳梓豪、范振軒、林頎等人均 係溫皓宇之同學,藉由溫皓宇而認識陳春權,吳梓豪、范振 軒、溫皓宇、盧笠宏等人於100年10月間起,均染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之惡習,得悉陳春 權有取得K他命之管道,或為圖得以較低價格取得K他命供己 施用,或欲抽取轉賣K他命之部分利益,陳春權、吳梓豪、 范振軒、林頎、溫皓宇、盧笠宏等6人,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春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 10、11月間,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非常橘」網咖,每次均 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噎」之成年男子購入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除供己施用之外,並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梓豪、范振軒 、劉佑輝、林頎等人。
㈡、吳梓豪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向陳春權購入K他命100 公克後,除供己施用外,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陳○男(83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吳梓豪另與林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四(即附表肆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 販賣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左承恩。㈢、范振軒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格,每次均向陳春權購 入K他命100公克後,除供己施用外,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林頎、溫皓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 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梓豪、 周立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阿呂」之 成年男子、林家維及少年陳○男等人(其中附表叁編號十九 部分係與林頎共同販賣,附表叁編號二十部分係與溫皓宇共
同販賣)。
㈣、林頎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價格,向陳春權購入K他命20公 克後,與吳梓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肆編號一(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肆編號一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左承恩;林頎並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范振軒、溫皓宇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二至八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肆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 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陳○男 、盧笠宏、劉佑輝等人(其中附表肆編號二部分係與范振軒 共同販賣,附表肆編號六、七部分係與溫皓宇共同販賣)。㈤、溫皓宇與范振軒、林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伍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陳○男(其中附表伍編號一部 分係與范振軒共同販賣,附表伍編號二、三部分係與林頎共 同販賣)。
㈥、又林頎請溫皓宇介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買家,適盧笠 宏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皓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詢問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相關事宜,溫皓宇竟基 於幫助林頎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林頎聯絡 ,告以上情,再於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盧笠宏聯絡,代林頎詢問盧笠宏3天可 以賣多少數量的毒品K他命,經盧笠宏回答3天可以賣10公克 K他命等語,溫皓宇遂於間隔1、2日後,介紹盧笠宏予林頎 認識,由盧笠宏、林頎自行商議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細 節(林頎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盧笠宏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如附表肆編號三至五所示)。
㈦、盧笠宏以附表肆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價格,每次均向林頎購入 K他命20、30公克後,除供己施用外,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陸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陸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 附表陸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宇盛、莊 愿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陳 宏昱、少年陳○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兔」成 年女子及少年陳○捷(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
三、吳梓豪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公克 )無償轉讓予劉佑輝與其共同施用。
四、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㈠101年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 盧笠宏位於新竹市○○路195號2樓之住處,將盧笠宏拘提到 案,並扣得WIFI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申請人為其父親盧日旺)、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母親蕭瑞 梅);㈡101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林頎位於新竹市○ ○○街38號4樓住處,將林頎拘提到案,並扣得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父 親林展雄);㈢101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陳春權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353巷70號住處,將陳春權拘提到案, 並扣得U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姪女李文琴);㈣101年2 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吳梓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逸境新村 66號居所,將吳梓豪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母親陳秋津)、木棍 1支;㈤101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溫皓宇位於新竹市 ○○路16巷19弄6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 母親楊秀美)、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2. 92公克)、K他命刮盤1個;㈥101年2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范振軒位於新竹市○○○○街58號住處,將范振軒拘提到案 ,並扣得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其母親廖津翠)等物,始得悉上情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權被訴 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5」所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被告吳梓豪之犯嫌部分;被告林頎被訴有「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06」所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陳○男之犯 嫌部分;被告溫皓宇被訴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1」所記載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左承恩之犯嫌部分,均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29號撤回起訴書撤 回上開部分之起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0 日竹檢家實101聲撤29字第019045號函暨其所附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
㈡、又公訴檢察官另以101年度蒞字第3171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 陳春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02、04,被告吳梓豪被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1至04,被告范振軒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02、04至06,被告林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01至05,被 告溫皓宇被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2至04,及被告盧笠宏被訴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04至06、08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購毒人、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及被告吳梓豪被訴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05轉讓毒品之數量予以補充、更正之(見訴字卷第 98至103頁),並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 林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07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劉佑 輝之交易金額為1,000至1,200元(見訴字卷第242頁),均 合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春權部分:
被告陳春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 、第207頁,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並於偵查中、偵 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 聲字第63號卷第13至15頁,少連偵7號卷七第67、68頁,本 院卷第73頁反面;編號七部分,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 豪(附表壹編號一)、范振軒(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林頎 (附表壹編號七)及證人劉佑輝(附表壹編號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豪部分:見少連偵7號卷一 第181至183頁、卷三第132至134、148、149、169、170頁, 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軒部分:見少連偵7號 卷三第138、142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頎部 分: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159頁,證人劉佑輝部分,見少連偵 7號卷二第26-1頁,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復有各該次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63、181、185 、191、253、271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 被告陳春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吳梓豪部分:
被告吳梓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與被告林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暨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63、181、184、185頁,少連偵7號 卷三第132、148、169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 2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頎(附表貳編號四)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159頁),並經證人 左承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少年陳○男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劉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 7號卷一第269頁,少連偵7號卷二第43、67頁,本院卷第203 、206、208至210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90頁,少連偵7號卷二第43、253頁 ,少連偵7號卷三第163、181、271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自堪作為對被告吳梓豪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范振軒部分:
被告范振軒就附表叁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附表叁編號十九所示之與被告林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暨附表叁編號二十所示之與被告溫皓宇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 66頁反面、第67、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豪( 附表叁編號一、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頎(附表叁編號十 九)、溫皓宇(附表叁編號二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 連偵7號卷三第105、110、149、154、159頁),並經證人周 立誠、林家維、少年陳○男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少連偵7號卷三第149、164頁,少連偵7號卷四第192頁), 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 137、138、142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 告范振軒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頎部分:
被告林頎就附表肆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與被告吳梓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與被告范振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暨附表肆編號六、七所示之與被告溫皓宇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158至160頁 ,聲羈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213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梓豪(附表肆編號一)、范振軒(附表 肆編號二)、溫皓宇(附表肆編號六、七)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少連偵7號卷二第163、174、184頁,少連偵7號卷第 110、111、176頁),並經證人左承恩、少年陳○男、同案 被告盧笠宏、劉佑輝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 7號卷二第26-1、255、259-3、270、271頁,少連偵7號卷三 第114、123、172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07、118、200頁),其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林頎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溫皓宇部分:
被告溫皓宇就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與被告范振軒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之與被告林頎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伍編號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33、135、151至 154頁,少連偵7號卷三第104、105、109至112、176、177頁 ,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軒(附表伍編號一)、林頎(附 表伍編號二、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 108、117頁,少連偵7號卷三第153、159頁),並經證人少 年陳○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笠宏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7號卷二第255、259-3、270
、271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133、135、254、271頁,少連 偵7號卷二第43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 告溫皓宇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盧笠宏部分:
被告盧笠宏就附表陸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號卷三第114至118、121至123頁 ,聲羈卷第23-1、2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213頁 ),核與證人鄭宇盛、莊愿紘、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予被告盧笠宏購買K他命之被告盧 笠宏友人少年鄭○瀚(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宏昱、少年陳○男、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兔兔」之成年女子予被告盧笠宏購買K他命之被告盧笠宏友 人邱建暐、少年陳○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號卷 二第88、105、118、165、255、259-3、270、271頁,少連 偵7號卷四第78、90頁,少連偵7號卷五第59、71頁,少連偵 7號卷六第197至199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為憑(見少連偵7號卷一第200、201頁,少連偵7號卷二第11 8頁,少連偵7號卷三第116、117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堪作為對被告盧笠宏不利之認定。
七、又被告陳春權自承以每100公克2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 毒品K他命後,要求被告吳梓豪、范振軒等人每100公克需回 帳32,000至35,000元,賺取每100公克2,000至4,000元之差 價;被告吳梓豪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 ;被告范振軒、溫皓宇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能賺取 數千元之獲利;被告盧笠宏販賣50公克K他命約賺取15,000 元之價差,被告林頎雖供稱其未獲利,純屬幫忙云云,衡以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定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希價昂,若被告林頎販入及賣出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干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次 數達8次之多,其辯解顯不可採。是故,被告等6人自有營利 之意圖,堪可認定。
八、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1年度聲搜字 第12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少連偵7號卷一第3至6、15至22、26、51至54、57至 59、72、77至79、92至97、110至112、133至144、147至149 、165至167、169至171、175、204、210至212、216至218、 239至241、259、261頁,少連偵7號卷二第13至15、20、46 、47、54至56、91、92、99至101、120至122、127至129、 196至199頁,少連偵7號卷四第63、65至67、80至83、152至 155、171至174、195、203至205頁,少連偵7號卷六第200、 205至207頁,聲拘卷第26頁,少連偵21號卷一第140至144頁 )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申請人為林頎之父林展雄)、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范振軒之母 廖津翠)等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春權、范振軒、林頎、盧笠宏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吳梓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溫皓宇販賣、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 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
2、經查,本件被告陳春權、吳梓豪、范振軒、林頎、溫皓宇、 盧笠宏等6人販賣之K他命,被告吳梓豪轉讓之K他命,尚無 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6 人販賣、被告吳梓豪轉讓之毒品K他命,均非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核被告陳春權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吳梓豪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被告范振軒附表叁編號一至二十,被告林頎 附表肆編號一至八,被告溫皓宇附表伍編號一至三,被告盧 笠宏附表陸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梓豪附表貳編號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吳梓豪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從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被告吳梓豪轉讓之K他 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吳梓豪就附表貳 編號四部分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 會,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3171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之。
3、又被告溫皓宇知悉被告林頎欲販賣毒品K他命,恰有被告盧 笠宏詢問購買毒品K他命事宜,則居間介紹被告盧笠宏與被 告林頎認識,由其等自行磋商買賣毒品K他命之細節,主觀 上應係基於幫助被告林頎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其 所為介紹被告盧笠宏、林頎互相認識之行為,並非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溫皓宇附表伍編號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溫皓宇此部分所 為係屬正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笠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已明確供述:伊沒有向被告溫皓宇拿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 被告溫皓宇只有介紹林頎給伊認識,是伊自己跟被告林頎接 觸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溫皓宇有何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盧笠宏 之情,起訴書上開所指,殊嫌無據,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 以101年度蒞字第317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且起訴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均附此說明。
㈡、共犯:
被告吳梓豪、林頎等2人就附表貳編號四(即附表肆編號一 ),被告范振軒、林頎等2人就附表叁編號十九(即附表肆 編號二),被告范振軒、溫皓宇等2人就附表叁編號二十( 即附表伍編號一),被告林頎、溫皓宇等2人就附表肆編號 六、七(即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吸收關係:
被告等6人各次販賣前持有K他命及被告吳梓豪附表貳編號五 所示轉讓前持有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
,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陳春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陳春權、范振軒為成年人,被 告陳春權透過被告吳梓豪、范振軒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男販賣,再輾轉獲得販賣毒品之 回帳並從中牟利,係間接利用少年陳○男犯罪,被告范振軒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陳○男,透過少年陳○男輾轉 販賣毒品予他人後,向少年陳○男收取毒品回帳並從中牟利 ,係利用少年陳○男犯罪,被告陳春權附表壹編號一、二, 被告范振軒附表叁編號十九、二十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刑事責任 能力之人、無犯罪意思之人或他人不違法之行為以遂行其所 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 接正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所稱「利用」,亦屬間接正犯之型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陳春 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販賣毒品K他命之對象係被告吳梓 豪、范振軒,縱被告吳梓豪(行為時未滿20歲)、范振軒將 其等自被告陳春權處買受之毒品K他命,再轉售予少年陳○ 男販賣予他人而收取少年陳○男販賣毒品K他命之回帳後, 再交予被告陳春權以牟利,然少年陳○男明知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猶自被告吳梓豪、范振軒處取得毒品後,從中拿取 部分K他命供己施用,再轉售他人收取價金,此據證人即少 年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欠被告吳梓豪等人的錢, 但是賣了毒品的錢,伊也是會交給被告吳梓豪、林頎等人, 剛開始都沒有金錢交易,後來伊有賣完,才把錢給他們,剛 開始他們拿給伊毒品時,有告訴伊要拿給他們多少錢,但是 伊都自己吃掉,錢就沒有賺,就全部給他們,伊自己有去找 其他想要毒品的人賣給他們,這些人知道伊在賣藥,口耳相 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少年陳○ 男並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356、361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春權、范振軒等2人並
非間接利用或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男為本案販賣毒品K他 命之行為,即非間接正犯,要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 之規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之。㈦、幫助犯:
附表伍編號四部分,被告溫皓宇知悉被告林頎欲販賣毒品, 適被告盧笠宏詢問毒品K他命事宜時,居間介紹被告盧笠宏 、林頎等2人相互認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林頎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思,所為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 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