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久湧
毛然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89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久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毛然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久湧與毛然珍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即毛然珍之姪女毛美 容(未入境臺灣)意圖來臺灣生活,並無與邱久湧結婚之 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毛然珍提供機票予邱久湧後,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並由邱久湧 與毛美容於100 年4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 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同時取得湖南省長沙市 蓉園公證處所核發之(2011)湘長蓉證字第3097號結婚公 證書,使毛美容取得邱久湧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迨邱久湧 於100 年4 月14日返臺後,即持前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 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100 年5 月2 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協會寄交之 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再於100 年5 月24日,由邱久湧 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竹縣專勤隊填具保證書,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 載明邱久湧及毛美容為配偶關係,以團聚為由,申請毛美
容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嗣因入出國移民署第一大隊新 竹縣專勤隊科員黃世琪與邱久湧進行面談時,邱久湧坦承 與毛美容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毛美容入境之申請,毛美 容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