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54號
SCDM,101,竹簡,154,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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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03號、101 年度偵字第509 號、第54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廣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廣合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98巷13號6 樓住處,將其所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下稱渣打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共3 家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行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陳廣合所有上開3 家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廣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宋孟翰、王思絲、施閎繽、謝瑾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告陳廣合之渣打、彰銀、一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 份、託運單1 紙。
(四)被害人宋孟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五)被害人王思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六)被害人施閎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七)被害人謝瑾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渣打、彰銀、一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 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 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取宋孟翰、王思絲、施閎繽、謝瑾琳等4 人之 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



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以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本 案被害人眾多,且遭詐騙金額高達近新臺幣30萬元,而針 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乙節,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且其所為僅屬幫助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認檢察 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
│號│ │ │金額(新臺幣) │
├─┼───┼───────────┼───────────┤
│1 │宋孟翰│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6 │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8 │
│ │ │時30分許,先後冒充雅虎│時1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奇摩網站人員及郵局客服│機,轉帳26,000元至上開│
│ │ │人員致電宋孟翰佯稱:其│渣打帳戶。 │
│ │ │網站購物之帳戶有異,遭│ │
│ │ │設定為自動轉帳帳戶,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 │
│ │ │操作云云。 │ │
├─┼───┼───────────┼───────────┤
│2 │王思絲│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6 │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8 │
│ │ │時46分許,先後冒充網路│時6 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機,轉帳61,000元至上開│
│ │ │銀行行員致電王思絲佯稱│渣打帳戶。 │
│ │ │:其先前在超商取貨時,│ │
│ │ │因作業疏失簽收設定分期│ │
│ │ │付款之單據,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設定云云。 │ │
├─┼───┼───────────┼───────────┤
│3 │施閎繽│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9 │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0 │
│ │ │時許,冒充森森購物中心│時3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
│ │ │人員致電施閎繽,佯稱:│機,轉帳100,000 元至上│
│ │ │其先前在購物平台購物時│開彰銀帳戶。 │
│ │ │,因扣款有誤,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 │
│ │ │正云云。 │ │
├─┼───┼───────────┼───────────┤
│4 │謝瑾琳│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3 │
│ │ │時47分許,先後冒充雅虎│時56分許、4 時8 分許及│
│ │ │奇摩購物中心人員及郵局│4 時11分許,利用自動櫃│
│ │ │人員致電謝瑾琳佯稱:其│員機,各轉帳17,000元、│
│ │ │所屬之購物帳號,因內部│78,000元及2,000 元匯入│
│ │ │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上開一銀帳戶。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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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