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 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 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 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身行 經徑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 查獲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情事,又經警命 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 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 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炎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 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 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陳炎城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2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21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 2,000 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8 月14日經同法 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5 日18時許,在 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PB9-727 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0分, 途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炎城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