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宏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滿月酒及啤酒10瓶,至同日22時許 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7U-2192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0 年8 月1 日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三號公路南向108 公里 處前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宏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許景富、林冠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於為警查 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 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 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尖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 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 續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其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 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江宏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 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 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 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 被告江宏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 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江宏進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江宏進, 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江宏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
四、核被告江宏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