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起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友人家中餐敘, 席間並飲酒致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L六—四0一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 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同向在前欲右轉三民街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X ─二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而肇事,乙○○見甲○○身上有濃烈酒味 ,且意識已不甚清楚有昏昏欲睡之情形,乃隨即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巡邏員警潘俊雄據報前來,見狀乃依法將已酒醉至神智不 清且吵鬧不休之甲○○帶上警車後,甲○○在警車上仍一直亂踢亂叫,並於警員 潘俊雄以右手壓住其腳時,以口咬住警員潘俊雄左手臂不放,待至三民派出所後 始鬆開,致員警潘俊雄受有左上臂咬傷四、五Ⅹ四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潘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嗣經員警鄭川本 在派出所內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七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我由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與被告同方向開,我三民街口要右轉,被告就 自我車子後方一直擦撞到車子前方來,被告的車速不快約三、四十公里,被告應 該也有剎車,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喝醉了,擦撞後我們都有停下來,我馬上下車 ,被告的機車沒有倒,他還是騎在機車上,當時我下車後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他的意識不是很清楚一直想要睡覺的樣子,我一下車被告就說已經撞到了,問 我說要如何處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約五分鐘後到達,現場都沒有移動 過,在等警察的這段期間,被告有下車趴在路邊的檳榔攤那邊趴著,後來檳榔攤 要收攤了,被告就又到他機車上坐著趴在我的車子上,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有交談 ,後來警察了,當時被告的意識還是不是很清楚,被告講的話不太順暢,他站著 一直向警察表示說他沒有錯,警察不能單方面認為是他的錯,被告說他要去買相 機要拍就往大馬路一直走過去,警察還去將他拉回來,警察表示說要請交通警察
過來,警察也一直在安撫被告,但被告不是很合作,在警察來之後被告都是站著 ,有時走路會不穩。後來巡邏警車來了要將被告帶上警車,但被告不是很合作, 在車外及車內時都在掙扎,在車外時被告很亢憤聲音很大,在車外時我沒有看見 被告咬丙○○○○,當時是由在庭上的潘俊雄警陪同被告在車內,至於在車內被 告是否咬丙○○○○,我就沒有看見了」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彭榮保證 陳:「我第一個到場,我到達時被告趴在乙○○車上,我到達後被告就站著與我 講話,當時被告聲音很大一直向我說不是他的錯,還一直很大聲的問我說我可以 走了嗎,我可以走了嗎,還說要去相機來照,他就走到路中間要攔車,當時他步 履不穩,我把他拉回來,但是他力氣很大,第二次他又走到路中間去,所以我就 請警網來支援,當時被告意識很不清楚,沒有針對我的問話來回答,當時他都是 一直站著並沒有想要趴著睡覺的樣子。後來警網來了,被告不上警車一直反抗在 拉扯,我們就架著被告上車,我自己再單獨騎警車回所裡,我回到所裡才看見潘 俊雄左手臂有被咬傷的痕跡」等語,及員警郭進輝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就到現 場支援,到達現場時有很多路人在圍觀,車子也很多,當時很亂,其他警員向被 告說的話被告都聽不進去,我們就要將被告帶回所裡,當時被告喝醉了都沒有針 對我們的問話回答,當時由潘俊雄架被告上車,被告一上車沒多久被告就咬住潘 俊雄不放,我看警車怎麼不開走,我就過去看,就看見被咬住潘俊雄不放,我們 幫忙拉也拉不開,被告一直也不鬆口」等語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飲酒後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 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甚 多且已肇事,益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巳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之程度仍貿 然駕車行駛,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員警潘俊依法執行職務欲將其帶回三民派 出所處理途中不聽勸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員警潘俊雄之左
手臂,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 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潘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報告書一紙及潘俊雄受傷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証,為 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已酒醉至不 醒人事,不知有咬傷警員之事,沒有故意要妨害公務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均只就咬傷員警手臂之事實供陳醉得不醒人事,不知情等語在卷,堪認被告 於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再者參酌上開證人乙○○、彭榮保及郭進輝前述證 言內容觀之,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已有意識不清、步履不穩、答 非所問、大聲吵鬧、反抗及隨處趴睡等酒醉之情形,足認其神智已陷於喪失之狀 態至明,否則被告應不至有一再往車流頻繁之馬路中走去,而置己身之安危於不 顧之舉;又本院就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 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在0、六一毫克至0、八一毫克之間,其 情緒控制、注意力及判斷力明顯受損,步態稍不穩、並有衝動、易怒等情緒變化 、且於行為受制止時具有攻擊性、已符酒精中毒之診斷;是回溯行為當時,被告 正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其自我控制力喪失,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嚴重受損,且合併 失憶現象,其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高 醫附秘字第二八五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微被告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飲酒之初即有犯罪之意圖,是被告確係偶因飲酒至醉, 以致心神喪失而違犯妨害公務之罪行,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咬傷員警潘俊雄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俊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在卷,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 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