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727號
SCDM,101,竹交簡,72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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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尤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3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尤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後 段)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73 號、 93年度竹交簡字第576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 、拘役50日確定,...(第8 行前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60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5行前段)嗣其於同日17時39 分許,...」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 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 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 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判斷,以及依員警測試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客觀情狀 ,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廖尤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銀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拘役50日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廖尤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6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205巷口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尤本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2次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92年度竹交 簡字第57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拘役50日確 定,先後於92年11月25日、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6 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3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於98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0號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6月30日13時30 分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7 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 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JU6-328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內行駛 。嗣其於同日17時29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路與文山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認有飲酒 情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尤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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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