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671號
SCDM,101,竹交簡,67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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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俊宏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許止,在新竹市○○路○ 段公 司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WB-011 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道路口前時,為警攔 查,並對連俊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連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23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0、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 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肇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部 分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此次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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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