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盧淑熙告訴被告李寶生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 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附民字 第94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