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1年度,14號
SCDM,101,審訴緝,14,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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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639號)及經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後,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祺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祺浩前曾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江政治(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331 號判決審結)明知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 事業區71林班地,係國有林地,該林地內所生長之森林主 副產物皆屬國有,詎其竟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豆根(俗 稱山橄欖)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許,搭乘 由友人周祺浩駕駛之車號JU-5893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區附近停放,續兩人步行 至山區過夜。翌日(2 日)上午,江政治周祺浩告稱欲 至山區採集草藥,並要周祺浩先行下山,且在車上等候通 知,嗣江政治即步行前往竹東事業區71林班地內(TW97座 標X :266009、Y :0000000 處),徒手拔取山豆根計 250 株,並以繩索綑綁後背負下山。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 分許,江政治行抵與周祺浩約定之地點,周祺浩明知江政 治所採取之物來源可疑,且數量達250 株,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同意江政治將該等山豆根放在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廂內,續駕駛該車搭載江政治離去,迨同日下午3 時50 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3 公里處, 當場為新竹林管處技士張達昌會同警方查獲,果在車號JU -5893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周祺浩代為保管)後車廂內扣 得遭竊之山豆根250 株(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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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