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仕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匙壹把( 編號A)、黑色頭套壹個、帽子壹個、衣服及褲子各 壹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仕錩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又於③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上開①②及③罰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02 號裁定減刑,上開①②減得之刑並與① 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 定,並於98年3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 3 月31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1、羅仕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某 時,至新竹縣竹北市○○○街336 號井親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井親公司)工廠,徒手竊取井親公司所有之葉輪 、分水環、電焊機、深水馬達、漆包線及青銅1 批,得手 後於翌日(21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竊得之漆包線及青 銅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06 號晟億資源回收場,變賣予
晟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詔琳(所涉故買贓物罪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得價金供己花 用。
2、羅仕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 某時,至井親公司工廠,徒手竊取井親公司所有之雜線1 批,得手後於翌日(19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至晟億資 源回收場,變賣予晟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詔琳,所得價 金供己花用。
3、羅仕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3日晚間 某時,至井親公司工廠,徒手竊取井親公司所有之青銅1 批,得手後於翌日(24日)上午7 時10分許及同年月30日 上午7 時20分許,分別持至晟億資源回收場,變賣予晟億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詔琳,所得價金供己花用。 4、羅仕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間某日, 在井親公司工廠,侵占該公司所遺失之工廠鑰匙1 支(經 編號為B鑰匙)據為己有。
5、羅仕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8日 凌晨2 時25分許,羅仕錩駕駛車號4435─N2號自小客車搭 載「兄仔」至井親公司工廠,以羅仕錩於100 年3 月間複 製之井親公司工廠鑰匙(經編號為A 鑰匙)開啟工廠大門 後,羅仕錩著黑色頭套、「兄仔」著黑色帽子,一同入內 竊取井親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捆,得手後羅仕錩與「兄仔 」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於同日上午 某時,羅仕錩將竊得之電纜線燒去外皮後,獨自持至晟億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晟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詔琳,所得 價金約1 萬元供己花用。嗣因井親公司負責人葉君煥察覺 電纜線短缺,經調閱工廠監視錄影器發現羅仕錩涉有重嫌 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搜索票至羅仕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175 巷1 弄5 號住處搜索,扣得作案用黑色頭套、 帽子、衣褲、鑰匙2 支(經編號為A、B)、電焊機1 台, 另經鍾詔琳同意,至晟億資源回收場搜索,扣得裸銅線、 電線、馬達轉子紅銅棒共200 公斤、深水馬達1 個、抽水 機葉輪1 個、分水環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
├──┼───────────────┼──────────┤
│1 │羅仕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二)之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犯行 │
│ │算壹日。 │ │
├──┼───────────────┼──────────┤
│2 │羅仕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2│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羅仕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3│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羅仕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犯罪事實欄(二)之4│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所示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羅仕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二)之5│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把( 編號A)、黑色頭│ │
│ │套壹個、帽子壹個、衣服及褲子各│ │
│ │壹件,均沒收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