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74號
SCDM,101,審易,77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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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楊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40
號、第40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楊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楊堂趁他人急於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機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楊堂先趁黃銘祥急於用錢之際,於98年5 月25日,在新 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 銘祥,利息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每借 貸10萬元,每月需償還利息1 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 期 利息錢),並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 張(票 號366922)作為擔保,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1 月5 日間 某日,葉楊堂同意黃銘祥以30萬元清償前揭債務,由黃銘 祥再簽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2 張(票號262554、2625 55)作為擔保,於100 年4 月間,葉楊堂表示黃銘祥尚欠 其57萬元(除上述30萬元外,尚另借有27萬元,此27萬元 未計算利息),因而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各30萬元(日期 99年8 月1 日)、30萬元(日期99年12月15日)、50萬元 (日期100 年4 月2 日)、50萬元(日期100 年4 月2 日 )之借據各1 張。
(二)葉楊堂又趁黃銘祥急於用錢之際,於99年1 、2 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借款10萬元予黃銘祥 ,利息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每借貸10 萬元,每月需償還利息1 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 期利息 錢),並要求黃銘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26 2551)作為擔保。
(三)葉楊堂又趁陳匯豐急於用錢之際,於100 年7 月10日,在 新竹市○○路某處,借款40萬元予陳匯豐,利息則以每月 為1 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即借貸40萬元,每月需償還 利息4 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扣1 期利息錢),並要求陳匯 豐簽立面額40萬元之借據1 張 (日期100 年7 月10日)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楊堂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楊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銘祥陳匯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扣案之本票 13張、借據及保管條12張、支票5 張、退票理由單1 張及身 分證影本1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葉楊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葉楊堂上開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黃銘祥、陳 匯豐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 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 一時借貸,且過程中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3張、借據及保管條12張、支票5 張 、退票理由單1 張及身分證影本1 張,其中被害人黃銘祥 所簽發之本票3 張及借據4 張;及被害人陳匯豐所簽發之 借據1 張等物,均非屬被告葉楊堂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 害人等2 人與被告葉楊堂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 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至其餘扣案之本 票10張、借據及保管條7 張、支票5 張、退票理由單1 張 及身分證影本1 張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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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