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360號、101 年度偵字第410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登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登景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LU-3219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駕車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至中華路1 號之「祐順加油站」加油,其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登景竟疏於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陳信宇騎乘車牌號碼316-BP K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陳信良,沿中華路與賴登景駕駛之 前開車輛同向行駛在後方路肩道路上,因事發路口許振隆違 規停放車輛,致路肩已無足夠空間足供機車駕駛人使用,復 因賴登景貿然右轉之際並未顯示方向燈,陳信宇見狀時不及 反應,無法及時煞車,致陳信宇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賴登景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其後隨即再與許振隆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信宇、陳信良人車倒地,陳信宇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陳信良則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信良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8 月4 日宣告不治。嗣經路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宇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登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登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澎湖大學於101 年3 月 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1000184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賴登景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登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賴登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 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偵字第8360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賴登景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賴 登景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陳信良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賴登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信良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賴登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信良 家屬成立和解,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賴登景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賴 登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新竹交通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