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來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國來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巷1 號2 樓「日進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IY-565號營業大貨車,欲從新竹市○○路○段之「臺 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臺灣玻璃新竹廠)大門 穿越南向車道左轉往中華路四段北向車道時,應注意由支線 道左轉入幹線道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幹道車有無車輛先行, 即自臺灣玻璃新竹廠大門穿越中華路四段南向車道欲左轉至 北向車道,適有戚居源騎乘之車牌號碼231-GKL 重型機車超 速直行而來,見黃國來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路旁穿越南向車 道,乃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先行倒地,續側滑與 黃國來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側防捲入裝置發生碰撞後,末靜 止在大貨車右側之中華路四段南向車道上,戚居源因此受有 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26 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黃國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 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戚居源之父戚楨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國來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758 號卷【下稱相758 卷】第6 至8 、33至34 、81至82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758 卷 第9 至10、31至32、81至82頁)。
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8 張(見相758 卷第5 、11至13、22至29、47至58頁)。四、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IY-565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 照等影本各1 份(見相758 卷第20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相驗照片8 張(見相758 卷第18 、30、35、37至42、71至78頁)。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9 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10153001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2日覆議字第1016 200888號函1 份(見相758 卷第66至70、84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黃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立即撥打110 報案, 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 安組警員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 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758 卷第7 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758 卷第4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 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支 線道左轉時,未讓幹線道上由被害人戚居源騎乘之重型機
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 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其肇事後 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戚楨利、被害人母親劉守華各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240 萬元(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至2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 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 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 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 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 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 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 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 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 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 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 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 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 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