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10號
SCDM,101,審交易,41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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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盛賢為四方乳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556─HN之自用小 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75號前路口欲右轉光明六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温友妹(聲請書誤載為 溫友妹)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縣 政八街,遭被告朱盛賢駕車撞擊倒地,致告訴人温友妹受有 左側脛骨骨折、左膝脛骨丘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盛賢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温友妹告訴被告朱盛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朱盛賢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人温友妹撤回對被告朱盛賢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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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