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29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曉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曉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 年9 月1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7日以 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曉蓉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或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 年6 月15日晚上5 時許,在新竹市○○路128 巷其姊住處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 乘車號NVU─278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 新竹市○○路與水利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