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03號
SCDM,101,審交易,10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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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8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G─499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 ,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蔣新福所騎乘車牌號碼 CSY─306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蔣新福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前方遂與魏秀惠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發生碰撞,蔣新福因而人車倒地,致蔣新福受右側肱骨 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魏秀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蔣新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秀惠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秀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蔣新福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等 附卷足稽。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 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 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竟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蔣新福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前方與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示:「一、魏秀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 依號誌及標誌指示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直接右轉 ,為肇事主因。二、蔣新福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原因」;有該會101 年8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 34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快車道行駛時貿然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右側肱骨近端 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因賠償數額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協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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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