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仁
劉龍賢
蘇俊達
游木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吳水金
號
柳志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葉護銓
王沛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8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顯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龍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護銓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水金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志豪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木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沛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龍賢被訴犯結夥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廖顯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因均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 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葉護銓前於 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 年4 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因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龍賢因曾與劉康永發生衝突,劉康永又曾砸毀其友人陳正 國之車輛,因而對劉康永心生不滿,一直想找劉康永出來談 判,其於98年2 月6 日某時許自友人處得知劉康永當時在新 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旋即回到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之租屋處,向陳家康(陳家康於本院審理中逃亡 ,甫經通緝到案,另由本院審結)表示欲前往竹東鎮找劉康 永出面談判,希望陳家康協助等語,陳家康遂駕駛車號0866 -VY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龍賢、廖顯仁、蘇俊達等人前往竹 東鎮,劉龍賢於抵達竹東鎮時再以行動電話連絡住在當地之 友人林建成(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業經發布通緝中),希冀 林建成一同幫忙找尋劉康永,林建成遂駕駛車號4231-FV 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程(80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 ,及通知少年古賴○○(80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 機車一同協助在竹東鎮幫忙尋找,嗣陳家康等人於同日21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發現劉康永友人林汶漢、 張志謙等2 人,適林建成亦駕車搭載少年陳○程等人,及少 年古賴○○亦自行騎乘機車到場,陳家康、劉龍賢為迫使林 汶漢、張志謙交代劉康永之下落,竟與廖顯仁、林建成、蘇 俊達、少年陳○程、少年古賴○○等6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推派
數人持棍棒下車,強令林汶漢、張志謙等2 人進入陳家康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繞晃,林建 成、古賴○○則繼續駕車、騎車尾隨,劉龍賢在車上除不斷 逼問林汶漢、張志謙2 人劉康永之下落,並以徒手方式毆打 林汶漢、張志謙2 人,致張志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林汶 漢部分未提出傷勢證明,且其等2 人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嗣於同日23時許,陳家康、林建成所分別駕駛之上開2 輛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壽司店前,陳家康 要求林汶漢下車聯絡劉康永出面之際,適林汶漢之友人何世 榮開車經過看到,何世榮因認識陳家康,乃要求陳家康讓林 汶漢離開,陳家康、劉龍賢等人始讓林汶漢離去。嗣因劉康 永之父劉得炘與陳家康之友人劉一弘熟識,劉得炘請求劉一 弘幫忙處理,劉一弘遂出面調停,陳家康等人乃將張志謙載 至陳家康友人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02 號之竹北 KT V辦公室內,經雙方協調後,陳家康始於98年2 月7 日零 時許要劉龍賢將張志謙釋放,其等即以上開方法剝奪林汶漢 、張志謙2 人之行動自由。
三、緣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小段第156 號(現改為竹 東鎮○○段第819 號)、第156-4 號(改為員崠段第820 號 )、第156-5 號(改為第852 號)、第157-2 號(改為第85 8 號)、第158 號(改為第865 號)、第159 號(改為第86 4 號)及第159-2 (改為第863 號)號等7 筆土地係屬農地 ,為蘇麗鳳、蘇麗鳳母親蘇賴鶴、及蘇麗鳳叔叔蘇文正等3 人所共有,蘇麗鳳等3 人並於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將上開第156 號、第156-4 號、第156-5 號、第15 7-2 號等4 筆土地出租予陳家康之叔陳春田(因無證據證明 與陳家康有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 2 月25日由蘇文正、蘇麗鳳之父蘇景福將上開第158 號、第 159 號、第159-2 號土地出租予游木春,均約定僅可作為農 地種植農作物使用(陳春田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游木春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詳 如複丈成果圖EFGH所示,兩區土地間由西往東方向有一入口 通路,陳春田承租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左側,游木春承租 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右側)。上開土地地質屬鄰近河床砂 質地,含有具經濟價值、可做為建築使用之陸地砂石及砂土 ,陳家康明知於此,為牟取暴利,竟於下列時、地,負責籌 畫、指揮,而與下列人等共同為盜採砂石行為,盜採後並將 之販賣予由姜富謙所經營,位於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 1 鄰員崠子1 號之憶瑄砂石場(姜富謙所涉犯行,亦另由本 院審結),現場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坑洞,則以從北部運來
、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陳家康因替 北部工程業者回收廢土,另可向北部工程業者收費),再以 現場乾淨之泥土鋪於回填土之最上層,用以掩蓋其盜挖砂石 之犯行:
㈠上開陳春田所承租4 筆土地之土地耕作權,因係繼承而來, 故由陳春田四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陳家康一房耕作時, 陳家康為謀取暴利,竟與友人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 志豪及「阿春」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 家康於97年7 月20日與廖顯仁訂立地回填整地同意書,同日 陳家康再命廖顯仁與葉護銓簽立一份回填整地同意書,而以 整地為名,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資源,其等即自97年7 月20日起,由陳家康在現場負責統籌指揮,葉護銓開怪手盜 採砂石,再由憶瑄砂石場指派司機林萬瑮(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開砂石車將盜採 所得之砂石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阿春」則負責指揮載運 廢土入場回填之車輛並向司機收單,廖顯仁、柳志豪、吳水 金等人則依陳家康指示在附近產業道路設點把風,以防遭到 警察查緝,以陳家康等人之陳述,以開挖深度3 公尺,面積 至少一半而計算,總計在上揭土地共盜挖約9678立方米之砂 石(起訴書認定係19356立方米,應予更正)。 ㈡陳家康盜挖上開土地完畢後,復思盜挖蘇鳳麗等地主所有、 其堂叔游木春所承租之上開員崠子小段第158 號、第159 號 、第159-2 號土地,乃與游木春、女友王沛婕、友人廖顯仁 、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及「阿春」等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10月23日偕同廖 顯仁前往與游木春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再於同日命廖顯仁 與葉護銓轉簽回填整地同意書,假藉整地之名,盜挖上開土 地之砂石,其等即自97年10月23日起,由陳家康負責統籌指 揮,葉護銓負責開怪手進行挖掘砂石之工作,再交由憶瑄砂 石場司機林萬瑮開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王沛婕製作 帳簿並核發員工薪水,廖顯仁則在現場幫忙看顧或在附近把 風,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則在附近路口把風,「阿春」 同樣幫忙指揮運土進場回填之車輛及向司機收單,盜採上開 土地內含之砂石,至98年1 月初為止,以開挖深度3 公尺, 面積至少一半而計算,共計盜挖約7799立方米之砂石(起訴 書認定係15597立方米,應予更正)。
四、地主蘇鳳麗於97年7 月初接獲他人密報通知其出租予陳春田 之土地遭到盜挖,乃於97年7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陳春田,
又於97年8 月6 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出租予陳春田之土地 業已遭到開挖,乃制止在場之陳家康繼續開挖,並於8 月26 日寄存證信函請陳春田將廢土遷出;嗣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因發現游木春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有堆置廢土違規使用情事,乃先後於97年11月3 日、11月14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新竹縣政府乃通知地主蘇鳳麗 、蘇文正、蘇賴鶴及游木春於97年11月28日前往該土地進行 勘查,蘇鳳麗到了現場以後,發現出租予游木春之土地亦遭 到開挖(游木春未到場),經以電話向游木春反映無效後, 乃寄存證信函向游木春解除租約,並報警處理;嗣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上級交辦調查本案,先後於97年12月 1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2日前往現場蒐證調查,第 3 次前往時現場業已填平回復原狀,調查局人員乃委託地政 人員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該次複丈成果圖僅係上 開土地相關位置、面積之成果圖),而陸續查獲上情。五、案經蘇鳳麗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木春 以外之被告等7 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1頁背面、第41頁、第46頁背面、第117 頁、第152 頁背 面、卷三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據被告游木春、辯護人許美麗律師當庭陳述:被告游木春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之陳述倘經 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者則承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頁 背面)。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游木春犯行有罪,所引用之 共同被告陳家康、王沛婕、葉護銓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 等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此,被告 游木春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可謂亦承認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方面:
壹、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3 人):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迭據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 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①被告廖顯仁之陳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6頁正反 面、第1741、1742頁、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97頁、第13 7 頁背面、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本院卷二 第247 頁背面、第273 頁。②被告劉龍賢之陳述,見第2590 號偵查卷五第1544、1545、1549、1567、1568頁、第31號偵 查卷第1099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90-95 頁、 第247 頁。③被告蘇俊達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73 頁),除其等3 人彼此之供述大 致相符外,另核與被害人林汶漢於警詢中(見第2590號偵查 卷六第0000-0000 頁),張志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 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41至2044頁、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 ,證人王沛婕、共犯陳家康、林建成、未成年共犯陳○程、 古賴○○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①王沛 婕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30頁背面、第1643頁、 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144頁、第2145頁。②陳家康之證述, 見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138 頁。③林建成之證述,見第 2590號偵查卷六第2092頁背面、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④陳○程之證述,見第2590 號偵查卷六第2069頁、第2070頁。⑤古賴○○之證述,見第 2590號偵查卷六第2077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張志 謙案發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 在卷可稽(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47至2049頁),被告廖顯 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3 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顯仁、吳水金、柳志豪、王沛婕 、劉龍賢等5 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下, 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
㈠被告廖顯仁於98年4 月15日警詢坦承:「97年11月份先盜挖 及回填進入砂石場左手邊土地(陳春田所承租),97年12月 再盜挖及回填進入砂石場右手邊土地(游木春所承租),都 是陳家康在處理,所盜採之砂石都直接放在與姜富謙所簽署 之土地上販賣給姜富謙,細節都是陳家康在處理的,伊僅有 收取工錢而已。」、「砂石場入口左邊土地是陳春田以陳家 康名義承租給我,我再承租給葉護銓,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 是游木春承租給我,我再承租給葉護銓,沒有到場(我是人
頭)一天1000元,有到場一天3000元。」、「都是葉護銓與 陳家康負責以整地為名,實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 11月砂石場入口左邊土地有陳家康與柳志豪,因為我沒去, 有何人我不知道,12月份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有陳家康、我 、王沛婕、柳志豪、劉龍賢、葉護銓…等人,12月第二場砂 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是陳家康、王沛婕在現場以電話及無線 電指揮,葉護銓開挖土機盜挖,林萬瑮開砂石車載運,把風 有我、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現場回填砂石車是 綽號阿春之男子叫來的,他說是工業廢棄土。陳家康叫我向 砂石車收單據,有的收現金,阿春看完後再叫我把單據及現 金交給陳家康。」、「被害人蘇鳳麗被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 數量深度約有二層樓深度,面積就是陳春田及游木春持有的 土地,回填工業廢棄土。」(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3頁以 下);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近內容之自白,並補充:「當時 第一塊挖多深我不知道,第二塊是約挖到大臺怪手下去最底 下,怪手最高高度約地平線一樣高,挖完後就由阿春叫回填 的車子,也是他收單,至於回填東西阿春是說工業廢棄土, 但是我見到是一坨一坨黑黑東西,我不知道是何東西,一車 最少收700 元,最多2500元,以車大小計價,錢進土的卡車 司機先交給阿春,阿春交給陳家康,回填完後有沒有舖乾淨 土我不知道…我知道陳家康他們過年並未休息,還繼續開始 挖第三塊土地…。」(同上卷第1741頁),於本院審前程序 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本院審訴卷第 797 號第137 頁背面、第9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 辯稱:伊代表被告陳家康簽完入口處左邊第一塊土地的合約 後,先去陳家康開設的檳榔攤幫忙,並沒有參與第一塊土地 的開挖,僅參加入口處右邊第二塊土地的回填等語(本院卷 一第151 頁以下),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坦承:「(你剛 才說你們做整地、回填,回填的是什麼東西?)車子進土地 ,倒下去,我在外面,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 廢土而已。…(回填的是從外面叫進來的廢土?)對。」( 本院卷二第116 頁)、「(你知道他整地回填就是盜採人家 的砂石吧?)對。」(本院卷二第120 頁)、「(把風的目 的有沒有包括怕被開單以後引起警察注意,發現你們在這邊 盜採砂石?)有,那時候陳家康有講。」、「犯罪事實三, 陳春田那部分我承認,因為我之前有承認我只是人頭,我簽 那個約雖然沒到現場去,但我有因為簽約而每天拿1000元, 游木春部分我承認,我有去現場參與把風。」(本院卷二第 122 頁背面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我記得王沛 婕從第二塊開始進來以後,她做記帳、打電話聯絡,因為我
們在外面把風,然後休息的時候她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回去休 息了…(所以扣錢也都是由王沛婕來記錄?)陳家康抓到就 會跟王沛婕講,她就記著。」(本院卷二第122 頁)。 ㈡被告吳水金於98年4 月8 日警詢、偵查中自白稱:「被害人 蘇鳳麗指稱新竹縣竹東鎮員棟里1 鄰1 號之砂石場入口右邊 及左邊二處土地遭人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我都有參加,因 為陳家康只叫我把風看有否警察及可疑車輛,盜採砂石及回 填廢棄物部分我沒到現場參與,我知道挖出來的砂石都交給 姜董砂石場處理,回填的廢棄土是由外頭砂石車載運進來, 是那種黏黏臭臭的黑色廢土,先倒在挖出的坑內底部,坑洞 大約二層樓深,最上層再以乾淨土覆蓋掩埋,我是聽命陳家 康只是在各路口不定點把風…我都利用當兵放假時才回來幫 他。」、「陳家康、王沛婕是在砂石場內以無線電或電話指 揮我們,我與廖顯仁、柳志豪、劉龍賢都是在外面把風…葉 護銓是怪手司機,林萬瑮是砂石車司機…」(見第2590號偵 查卷五第1607、1608頁、第16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仍為自白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78頁、 本院卷三第45頁、第70頁)。
㈢被告柳志豪於98年4 月14日警詢坦承:「我於97年10月替陳 家康盜採砂石場入口處左手邊土地砂石負責把風。」、「我 有參加左手邊土地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工作,我是做把風 ,指揮及盜採砂石怪手司機是葉護銓,把風還有劉龍賢(本 院按:應係指參與第二塊土地部分)、廖顯仁,陳家康坐在 辦公室裡…」、「盜採砂石土地薪資之前是一天2000元,後 來改一天3000元,薪資是向陳家康領的,大約有領10萬多元 。」(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0000-0000 頁),於同日偵查供 承並作證稱:「…到97年10月才去砂石場把風,因為他們在 那邊挖砂石,回填部分我就沒見到,他們在砂石場一進門左 邊挖,至於右邊那塊我幾天後我就沒去,都是陳家康叫我把 風,右邊那一塊我是偶爾去…都是陳家康在主持,廖顯仁在 那邊也是把風…當時是葉護銓當怪手司機…砂石是放在姜董 他們砂石場旁邊,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們買走。」(同上卷第 16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陳 述(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7 頁、第70頁)。
㈣被告王沛婕於98年4 月14日警詢供承:「砂石場右手邊我有 陪陳家康去過…陳家康在場指揮現場挖土(開怪手)及回填 廢土等事。」、「右手邊是游木春的,大概在97年11、12月 開始現場挖土開怪手及回填廢土等事,每天工作都會到游木 春家裡結算。」、「砂石場右手邊土地,是陳家康指揮廖顯
仁、柳志豪、阿耀、阿愷男子負責把風,盜採砂石交予姜宇 謙處理…葉護銓是開怪手在現場盜挖。」、「我參與盜採砂 石及回填廢棄物,該廢棄物陳家康告訴我為俗稱黑Q 土及小 蜜蜂的棄物土。」(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0000-0000 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何時認識陳家康?)97年10月27 日…後來我與他交往後,我知道他在砂石場做挖砂石及回填 。他在砂石場有一群工人開怪手挖砂石,另外回填是他在台 北認識一個土頭,從他那邊收錢並給對方倒廢土。」(同上 卷第1639頁)、「(陳家康共挖幾塊地?)我知道兩塊地, 一個是砂石場一進門右邊那塊,另一塊是砂石場後面那塊, 地主與葉護銓都有認識,葉護銓就是與陳家康合夥,也算是 陳家康員工…」、「第一塊土地我知道的是葉護銓開怪手… 把風另有柳志豪、廖顯仁、阿耀、阿凱,吳水金我不確定有 沒有把風,因為那時不是每天在一起,阿春負責回填土。第 二塊地…」、「…陳家康要我記把風誰今天有上班,誰沒上 班,一人一天分2000 元 。(回填土一車收多少?)我不清 楚,我聽阿春說有分大小車,價格不一樣。」(同上卷第16 42、16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犯罪之認罪陳述( 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26 頁、第131 頁正反面、卷三第46 頁、第70頁),並於交互詰問作證程序中補充稱:「(檢察 官偵辦此案時是有三大塊土地,一塊道路進去的左邊是陳春 田的,右邊是游木春的,另外有一塊是劉進淵的,已經不起 訴,那是在砂石場另外一邊的土地,這三塊土地的方位你是 否清楚了?)清楚了。」、「伊有去砂石場的時候是11月初 ,伊陪陳家康去砂石場的時候,伊只有看到是在倒土回填, 是一進去右邊那一塊土地。」、「(你今天願意認罪,是表 示說其實後來你也知道陳家康是在盜採人家的砂石?)對。 (你是從哪些跡象做這樣的判斷?)…檢察官就問我說:那 你有沒有看過他們開怪手在挖,我說有啊,我看到他們在那 邊挖,在那邊整…」、「我在警、偵訊的筆錄,並沒有把游 木春的土地跟劉進淵的土地的地理位置搞混。」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3 頁)。 ㈤被告劉龍賢於98年4 月8 日警詢供承:「我有參與砂石場入 口右邊土地採砂石回填物下去,但是我不知道土地地號及是 否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因為陳家康只叫我把風看有否警察 及可疑車輛。(…還有何人參與?)陳家康、王沛婕兩人指 揮我及廖顯仁、柳志豪、吳水金、葉護銓、阿耀…等人。」 (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544頁),於98年4 月8 日偵查中供 承:「…之後在97年10月或11月,陳家康又打電話給我要我 回去他那邊幫忙工作,就是與砂石有關,就是在竹東那邊,
我就搬到上面說的高鐵五路那邊,他住我隔壁,我們租了三 間,其中一間他與女友住,另一間是客廳,我與廖顯仁及柳 志豪一起住一間,吳水金偶爾過來。陳家康要我在砂石場把 風…砂石場我知道就是將剛進砂石場面對砂石場右手邊的土 地把石頭挖出賣掉,但是賣多少不清楚,另外左邊那塊我去 時,我聽他們說已經挖掉,我沒參與。至於挖多深我不清楚 ,另外挖完後,陳家康又叫一些車子將一些像泥巴的東西倒 進去,有黑的也有黃的,也有收錢,收多少我不清楚,當時 陳家康給我一天兩千元,柳志豪、廖顯仁、阿耀有參與…陳 家康是在前面右邊挖完馬上挖宿舍後面那塊(本院按:應即 係地主劉進淵所有,同意陳家康等人採取土石之新竹縣竹東 鎮○○鄉○○段65地號土地)…」(同上卷第1565頁);於 98 年4月20日警詢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認罪陳述(第2590號偵 查卷五第181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不知道被 告陳家康在盜挖砂石(本院卷一第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自白稱:游木春部分,我有去現場,我是負責在東泰高 中那邊把風,但我不知道那是盜採砂石,若是盜採砂石的話 ,我願意承認(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
㈥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兩處土地均有遭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採 ,被告陳家康係委由被告廖顯仁出面與被告葉護銓簽訂整地 回填同意書,由被告葉護銓駕駛怪手開挖,挖出來的土石交 由砂石場司機林萬瑮載運去砂石場,被告葉護銓再以被告陳 家康叫運進來的廢土掩埋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及相關證 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鳳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56 號、第156-4 號、第 156-5 號、第157-2 號這四筆土地是伊出租予陳春田,第15 8 號、第159 號、第159-2 號這三筆土地則係伊出租予游木 春,97年7 月初陳春田向伊表示要整地,伊拒絕陳春田,後 來伊接獲陌生人電話告知伊該土地已經被盜採砂石,並暗示 當地警局可能有掛勾,要伊從台北這邊陳情,伊於97年7 月 23日發函給陳春田說不能夠整地,97年8 月6 日去陳春田承 租之上開土地查看,現場已經有堆了一些廢土,也有開挖過 的痕跡,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春田跟陳家康,陳家康說一定要 整地,伊堅持說不行,叫陳家康回復原貌,伊於翌日8 月7 日再回現場查看時,發現廢土的地方不但沒有撤走,反而有 擴大的趨勢,伊打電話跟陳春田說這是違法的,陳春田說這 是陳家康的要求,跟他沒關係,並於97年8 月12日表示自願 放棄三七五租約,伊於97年8 月26日再寄存證信函要求陳春 田把這些廢土遷出。後來伊於97年11月28日接到新竹縣政府 通知再次到現場勘察,原本以為是要勘查陳春田的土地,結
果沒想到游木春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也遭開挖,堆置了大量的 廢土,程度較陳春田承租之土地更為嚴重,堆置之廢土不僅 味道很臭,且顏色與原先土地不同顏色,伊與游木春連絡時 ,游木春告知伊因為要整地,堆積之土方是陳家康寄放的, 伊當時有向游木春提出堆積土方之來源證明,游木春表示因 為有商業機密故拒絕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 頁,另98年2 月2 日警詢、2 月4 日偵訊亦曾為相同之陳述 (見第2590號偵查卷一第207 頁以下、卷二第262 頁以下) 。
⒉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毛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等於97年11月25日接獲局本部發查本案檢舉案後,前後曾去 查看搜證3 次,於97年12月19日下午第2 次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隊長、派出所員警至上開現場察看時, 游木春的土地上面有怪手及一些要回填的廢棄土,伊等有攝 影存證,98年他字第175 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的照片即係翻 拍照片。」、「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2日兩次去所看的 地貌有很大的不同,12月19日時上面是有一些堆積的回填土 ,有的是黑色,有的是放了一些時間,現場也有還沒有回填 完畢的一些坑洞,但1 月22日到現場時,都已經舖平了。12 月19日去看到的一些坑洞,當中最深的大概就是照片上面, 有到我的胸部約150 公分深,所看的有被挖洞的是在游木春 那邊的土地,有好幾個坑洞,有的已經是填滿了,但是那個 回填的土比較黑,不是原土,是從外面進來的土。游木春那 邊的土地大部分有被挖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 第11頁背面)。
⒊共同被告陳家康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承:「伊委託廖顯 仁、葉護銓做整地、墊高土質工作…蘇小姐有到場,蘇小姐 說沒有經過許可不行,要求清除在土地堆的土…我說我沒有 要挖砂石,我只是整地整好填土要種檳榔而已,後來我問廖 顯仁,說有無挖砂石,他說有挖,他說沒關係,我想說有錢 好挖,那我要賺一點,那是我家(承租)的地…至於填廢棄 土部分是廖顯仁他們在弄…砂石場那兩塊地伊都委託給廖顯 仁。」(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110、2111頁),於98年7 月 17日偵查中供承:「伊利用在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兩塊土 地整地時有去偷挖砂石,但是總數量忘記了,伊對於盜挖砂 石之總數量已不復記憶,伊以1 立方米270 元之價格將上開 盜採砂石賣給隔壁砂石場一位綽號叫『阿之』的砂石場股東 ,回填的土是砂石廠洗石子後再倒回去,後來有倒十幾二十 臺黑黑的土,那是綽號「阿春」之男子聯絡的,每車200 元 。當時在第一塊左邊那一塊土地就是陳春田那一塊,是伊與
葉護銓開怪手,林萬瑮開卡車,另外廖顯仁是伊沒有在那邊 時,他過去看,劉龍賢則是在劉進淵那一塊從頭到尾都有參 與,游木春那一塊劉龍賢也有參與,但是時間不長。陳春田 那一塊劉龍賢沒參與。」、「吳水金當時在當兵,放假回來 時會來找我,幫我加減看,如果賺錢會拿三千或五千給他。 王沛婕後來游木春那塊地快結束她才過去,作帳雖然是她做 ,但是是我告訴她如何做…陳春田那塊地柳志豪有參與,他 在那邊與廖顯仁一樣看現場…游木春也是我伯父,他找我要 整地,我也是去挖砂石,柳志豪有無參與游木春那塊我沒印 象。」(第31號偵查卷三第00 00-0000頁)。 ⒋證人即砂石場砂石車司機林萬瑮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供稱: 「伊於97年9 月間開始在砂石場工作,伊認識陳家康、蘇武 斌、葉護銓、廖顯仁、吳水金…等人,他們都在砂石場進出 工作」(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1008頁以下),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在旁邊陳家康土地挖出來的砂石,你載進去砂石 場幾趟過?)那當時就一直載…我載過去大概有載五六個月 ,有半年左右…」「(你從陳家康那邊載去砂石場的是廢土 還是砂石?)當時挖起來的是砂石,上面也有土就是了,混 在一起,反正簡單講是那邊土地現場挖起來的,載去砂石場 內囤積。」、「(你去陳家康那邊載砂石,是路進去的左右 手兩邊都有載過?)是,路進去我右邊載比較多,左邊載比 較少…(你剛才不是說陳家康的土地那邊你載了半年?)… 伊在左右兩邊載…(你剛才一直講陳家康的土地,是不是包 括那條路進去的左手邊跟右手邊?)對。」(本院卷二第62 頁背面、第63頁)。
⒌證人葉護銓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負責回填廢 土,當時伊聽拖車司機提起該廢土是從台北運來的…」(第 2590號偵查卷三第980 頁正面);於98年3 月27日偵訊中供 稱:「(你在砂石場開怪手做何事?)在整地,整砂石場一 進去靠近道路那塊地整地,當初是廖顯仁叫我去整地填土, 就是填土,土黑的、黃的都有,就是墊高…(你知道你回填 的土是地下土?)知道。(你知道你回填的土地依法不得回 填地下土?)知道。…(地下土何來?)不知道,應該是台 北來的吧。」(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0000-0000 頁);於98 年4 月15日警詢供稱:伊和廖顯仁先後於97年7 月20日、10 月23日,分別就員棟子156 號等4 筆土地及員棟子158 號等 3 筆土地簽訂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該二區土地位置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與砂石場中間,伊都已經整地完畢(2590號 偵查卷第1994頁),(你知道你回填的土是地下土?)知道 。(你知道你回填的土地依法不得回填地下土?)知道。…
(地下土何來?)不知道,應該是台北來的吧。」(第2590 號偵查卷三第10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當時挖出 來的砂石,就是放到林萬瑮的車上,林萬瑮就載到砂石場旁 邊堆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當時在158 、159 、159-2 土地上之工作內 容是整地、填土,還有挖一些砂石。」、「(大概挖走幾車 ?)沒辦法算。(同意書只是說叫你整地,你為何會挖走砂 石?)當時伊記得是過高的部分要挖到隔壁的砂石廠堆置, 那剛好在158 號、159 號土地的隔壁而已,距離一個田埂, 田埂的另外一邊是砂石廠的空地。」(本院卷二第105 頁) 、「左右兩邊的怪手都我開的。是陳家康僱用我的,廖顯仁 只是出面簽約的人。」(本院卷二第108 頁)、「(…你簽 約的時候就有開始做開挖、整地的相關動作?)就簽約完就 有做了…等於說今天簽完,明天或後天就做了,簽約後開始 做就對了。(…所以游木春那一塊是否在97 年10 月23日簽 約後隔一、兩天也開始做了?)應該是簽約完以後才會去做 ,一定是簽約完以後,同一天或隔一、兩天…」(本院卷二 第111 頁)、「(97年12月19日調查站人員到場時,你當時 在做哪一塊?)右邊那一塊,已經是在後半段了。」、「( 你剛才繪圖時你說你回答辯護人時是把左邊跟右邊的土地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