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2號
SCDM,100,訴,24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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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輝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啟輝係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31號4 樓「申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申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 97年10月間聘僱黃俊彥擔任申力公司之工務經理,旋於98年 4 月間邀請黃俊彥擔任申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申力公 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黃俊彥於98年9 月2 日出名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後,交予曾啟輝使用,以 便申力公司支付廠商之請款,而曾啟輝保證將於票期屆至前 ,將票款存入其戶頭供持票人提示兌領,黃俊彥乃將上開帳 戶之支票簿、存根及發票人印鑑章留置在申力公司內。嗣曾 啟輝即自98年9 月9 日起,自行或指示申力公司會計呂秋玉 陸續簽發上開支票帳戶票號DD0000000 號至DD0000000 號之 支票20張,持以支付貨款或向他人借款周轉。詎前述支票中 之17張自98年9 月3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之情形,黃俊彥唯恐 其信用受損,遂於98年10月2 、3 日之某日在申力公司內, 口頭要求曾啟輝勿再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並請同時在場 之呂秋玉將剩餘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5 張連同存根、 印鑑章等物,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上鎖保存。詎曾啟輝因己身 及申力公司之債信均不佳,已無法再以自己或申力公司之名 義簽發支票,竟趁其持有呂秋玉辦公桌抽屜備份鑰匙之便, 明知黃俊彥已終止原本之授權,並未經黃俊彥再予以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10月5 日某時,自行從呂 秋玉之辦公桌抽屜內取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白支票 3 張支票本及印鑑章,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申力 公司辦公處所內,盜用黃俊彥印鑑章蓋於上開3 張空白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在該3 張支票上各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金額,而於同日持往張鎮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 路177 號1 樓之辦公處所,當場在票上填具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發票日,而填妥票據應行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 ,其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供作向不知情之張鎮榮調借新 臺幣(下同)550 萬元周轉之擔保,將該3 張偽造之遠期支 票(即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交予張鎮榮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黃俊彥之票據債信;嗣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屆至,曾啟輝為向張鎮榮借貸150 萬元以便存入票款 周轉,乃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於98年11月16日依 照相同之模式,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遠期支票1 張,交予張鎮榮供作該次借款之擔保,而將借得之現金150 萬元如數支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到期支票所需之票款,亦足 生損害於黃俊彥之票據債信;復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支票票期已屆至,曾啟輝為再向張鎮榮借貸4 百萬元軋票周 轉,又另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98年12月7 日依照相 同之模式,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遠期支票1 張, 交予張鎮榮供作該次借款之擔保,而借得現金4 百萬元憑以 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所需之票款,足生損害於黃 俊彥之票據債信。嗣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分別於98年12月15日 、99年1 月20日通知黃俊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存款 帳戶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並已遭退票,且要求 黃俊彥儘速存入款項以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亦遭退票, 黃俊彥得知係曾啟輝所擅為後,因認曾啟輝涉犯刑事罪責, 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下均 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彥告訴及淡水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曾啟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稱:我曾是原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路31號4 樓申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 力公司於99年間已無繼續營業,我有於97年10月間聘僱告訴 人黃俊彥(下稱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工務經理,並於98年 4 月間邀請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我於98年 間有以申力公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他於98年9 月2 日出名 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後 ,交予我使用,以便支付申力公司之廠商請款,當時申力公 司會計是呂秋玉,自98年9 月9 日起,我有自行或指示呂秋 玉陸續簽發上開支票帳戶票號DD0000000 號至DD0000000 號 之20張支票,持以支付貨款或向他人借款周轉,其中17張支 票自98年9 月3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我有呂秋玉辦公桌抽屜 的備份鑰匙,我實際上有簽發附表的5 張支票,我共分3 次 簽發,都是先在申力公司辦公室開好金額,並用告訴人印鑑 章蓋好發票人印文後,再於張鎮榮的辦公處所填上發票日期 ,前3 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都是在98年10月5 日簽發 完成,交給張鎮榮調借現金,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是我分 別在98年11月16日及98年12月7 日以相同模式簽發完成,都 在同日交給張鎮榮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求展延,附 表編號四的支票是去換附表編號三的支票,附表編號五的支



票是去換附表編號一、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 159 至160 頁、第163 頁背面)。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是我申力公司的人頭,請票時他就同意這些票要給我用的, 並沒有限定只能用於支付廠商請款,也包括我的私人借貸予 公司周轉用的款項,請好後就整本支票簿、存根及印鑑章都 拿給我,我再交給呂秋玉保管,我並沒有向他保證於票期屆 至前,將票款存入他戶頭供持票人提領,只跟他說銀行貸款 下來會清償開出去的票款,他沒有在98年10月初在申力公司 內對我說不要再開他的票,也從來沒有要我不能再開他的票 ,我以附表的5 張票去張鎮榮那邊借款時,告訴人都有跟我 一起去,並坐在一起,共去了3 次,他那時是做我的司機, 張鎮榮有問為何是告訴人的票,我說我剛好用完,張鎮榮就 說只要我背書就借我錢,附表編號一至三的支票到期,依據 銀行作業程序會通知他,我在當日下午就跟他一起去向張鎮 榮調錢,他不可能不知情,如果是我私人借貸給公司的款項 ,我都是用手寫的;支票、印鑑章都在第2 個抽屜,不是呂 秋玉如本院卷第169 頁畫的第1 個抽屜,測謊時我本身心臟 都跳127 、我有高血壓,那時比較不舒服,我做的生意是上 億元,不是幾百萬元,我偽造有價證券對我有何利益云云(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103 、15 2 、153 頁均背面、第157 頁、第160 、161 頁背面、第16 3 頁正背面)。
㈢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核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士林地檢署99他 490 卷第48至50、60至61頁,偵卷第9 至11、20至22、38 至40、46至47、5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5頁、第92 至103 頁背面)、證人張鎮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第22、38至39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 109 頁背面)、證人呂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卷第22至25、47至48頁,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證人劉宇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37至38 頁)等證述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及各 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宣判後,正本已發還持票人張鎮 榮),且有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卷第 14頁)、和解書(見士林地檢署99他490 卷第38頁)、申 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6 頁)、如附表編號四 、五之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彩色影印本(見同 上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青埔新建房



屋工程款第二次債權會議及選出代表人暨廠商確保債權會 議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被告所提給付 票款遭退票之表格2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提 支票明細(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所提支票明細(見偵 卷第27頁)、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01 年1 月10日華竹北存 字第1010000004號函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掃描影本正背面及 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本院民事98年度司裁 全字第373 、211 等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 、申力公司青埔工程廠商確保債權會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41至42頁 )等事證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之支票5 張,被告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 人印鑑章在欄上,並均交予他人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在申力公司當工地主任,有一天 被告叫我當負責人,他說他本身債信不好,怕會影響公司 進行,要改成我的名字,且申力公司也受被告影響債信不 良,我才於98年4 月間擔任申力公司負責人,直到新豐工 地建案房子完成後,該建案廠商陸續催討貨款,他就於98 年8 月份一直要求我去華南銀行申請支票,那時他很急著 要支付那些款項,他說他會從金主或朋友那邊調度,跟我 保證絕對不會妨害到我個人信用,我推託跟銀行不熟無法 那麼快請到支票,他一再告訴我沒問題,有朋友在那邊, 很快就可請到票,也確實在同年9 月初就真的請到票,當 被告開始使用我的支票,他說要支付貨款,但我說我們沒 有錢,他開我的票,我怎麼付款,他告訴我說沒關係,我 們房子已經蓋好,且有權狀,他說只要1 個月就可以跟銀 行暫時貸款出來,而我的票絕對不會被跳掉,我一開始就 有說申請支票是用在支付廠商貨款,我授權被告使用範圍 並未包含處理他的私人借款,可是在9 月底時我的票就陸 陸續續跳票,我請呂秋玉列明細單給我看,後來我於10月 2 或3 號在公司辦公室告訴被告一定要把我的票收回來, 而且不准再開我的票,當下被告答應這兩三天內把我的票 收回來,他陸陸續續通知廠商把我的票拿回來再換他自己 的票,這期間我還有問過他,我的票收足沒有,他說就剩 下兩三張,然後我告訴他不要再開我的票,而且因為那時 銀行不肯貸款根本沒有錢;而9 月初是一次開完票,剩下 空白票不會再用到,我已經知道跳票,所以要鎖起來,98 年10月初在辦公室內,我有對著被告與呂秋玉說要求停止 開票,當時辦公室就只有我們3 人及另1 位小姐,不曉得



那位小姐有無聽到,我那時是說既然已經跳票,我的票已 經收回來,剩下的空白支票不要再去使用,呂秋玉跟我說 只剩下5 張支票,我也知道剩下5 張,也不會再有多的, 我看過剩下5 張還交代她說要鎖起來,呂秋玉說好,我那 一陣子很忙,才沒有把剩餘支票及印章取回,我認為鎖起 來應該沒問題,我也不曉得被告有另1 支鑰匙可以打開來 ;附表這5 張支票是在98年12月附表編號四那張支票跳票 那天,銀行通知我戶頭沒有錢,我問呂秋玉,她在找,並 說她沒有開這幾張支票,才發現票都已經不見,我就打電 話問被告,他說有開,但只承認開附表編號四那張面額15 0 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後面還有一張面額4 百萬元,他沒 跟我解釋開這張票的原因,只說會趕快處理,是150 萬的 票跳票約一星期後,張鎮榮的助理有跟我說,被告的錢沒 有還張鎮榮,還說150 萬都沒還,後面還有一張4 百萬的 票怎麼辦,我才嚇一跳,我去問被告為何又有一張4 百萬 的票流出去,被告有提到說是調錢,我質問他為何會拿我 的票去,他就閃爍其詞,說沒有啦,沒有很清楚說錢到底 用在哪裡去,也是張鎮榮助理告訴我4 百萬票時,我才去 華南銀行調資料,我才知道又有另3 張票,我才確定被告 偷我5 張票,我還來不及問被告為何還有另3 張票流出去 ,他就跑路,我只看到150 萬那張後面是被告背書,其他 不知道,銀行說我沒有權利調前3 張支票,也沒辦法止付 第5 張支票,直到偵查庭遇到張鎮榮來作證,我問張鎮榮 怎麼會有這債務,張鎮榮說被告跟他我借錢,一再的延票 ,我才知道被告一張張陸續開出去給張鎮榮調錢等語指證 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101 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99 他490 卷第48至50、60至61頁,偵卷第9 至11、20至22、 38至40、46至47、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之支票及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支 票正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稽,應信而有徵 。
⒊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申力公司會計之呂秋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附表之5 張沒有開的空白支票,是告訴人向華 南商銀申請的25張支票是要來應急的票款,也已經都開票 出去,剩下這5 張票不會再用上,他就連同印鑑章一起交 給我,請我鎖在我辦公桌的抽屜內,被告知道我把空白支 票鎖在抽屜裡面,告訴人請我把剩餘5 張支票鎖起來,是 表示沒有再授權被告開的意思,且第一批開的在9 月30日 都跳票,他說不可以再開他的支票;後來到跳票那天,我



去查抽屜內支票,發現沒有支票,我有告知告訴人,但印 鑑章還在,告訴人有問我還有誰有我抽屜的鑰匙,我說只 有我和被告有鑰匙,告訴人把支票本剩下5 張整本交給我 ,我是和印鑑章放在辦公桌同1 個抽屜裡,因為辦公桌是 鐵製,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是鐵櫃,又因支票本是放在抽屜 最下面,被其他東西壓住,是告訴人告知我說銀行有打電 話說後面那5 張有退票,請我去檢查那5 張票,發現整本 都不見了,我第一個想法是被告拿走,我有跟告訴人說; 我不知道那5 張票的用途,我是後期支票不見,被開了, 也退票,才知道與張鎮榮有關,因為張鎮榮有請人來公司 找被告;且因那5 張票是告訴人個人名義的票,銀行應該 不會通知申力公司,而是會找發票人,申力公司也沒有向 銀行說這5 張票款如有問題要找公司會計,我沒有看過本 院卷第42至46頁這5 張票影本,但從票號看來是我原來保 管的那5 張空白票,票上字跡是被告的字跡,我保管告訴 人印鑑章就是票上印文這種形式大小,我並沒有開這5 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52 頁),並有其當 庭繪製放置印鑑、支票及鎖之辦公桌位置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 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2至25、47至48頁),其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有1 次在公司辦公室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講廠 商的退票已經換回,不需要再用支票了,當時在場的還有 另外1 名小姐劉宇霏,但是我不確定她有無聽到,這是在 告訴人要求我將支票鎖起來之前我聽到的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4頁),顯與告訴人指證述其因附表這5 張支票已無 再用在支付廠商貨款之必要,且因於98年9 月30日其先前 開出之支票遭退票,即未授權再開立附表這5 張支票,並 請證人呂秋玉將附表5 張支票及印鑑章鎖起來,嗣告訴人 發現附表編號三支票退票,要證人呂秋玉找尋才發現5 張 支票不見,事後被告所開支票是那5 張不見之支票等情節 吻合,益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足堪憑採。
⒋又證人張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調現之前,他 會先用電話聯繫,我答應後,就叫被告過去我那邊,我就 把錢付給被告,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是一瞬間的事,就 開始講工地進行非常順利的事情,我純粹是朋友情義相挺 ,只要被告在支票上有背書,我就不擔心,因他都是一兩 個月短期借貸,我都會借錢給他,我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是 同家公司,我才會認為告訴人應該知道被告拿他的支票來 調錢,但這是因要調現時他們一起來,我才會這樣猜測; 被告開的票期都是一兩個月週期,所以我才說被告是於98



年10月5 日交給我附表編號一、二的票,被告拿附表編號 四、五的票來調現,並沒有要求我抽回已經軋進去的前3 張支票,被告拿附表這5 張票都是來向我調現要付工程款 ,金額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拿附表編號一至三的票一起 給我時,我就當場付了550 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背面、第106 頁、第107 頁正背面、第108 、109 頁,見偵卷第39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38至3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及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宣判 後,正本已發還持票人張鎮榮),以及如附表編號四、五 之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3 號支付命令影本( 見士林地檢署99他490 同上卷第39至40頁)可佐,足徵被 告確有蓋用告訴人之如附表5 張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又被告既於至證人張鎮榮之辦公處所調借款項前,即先以 電話與張鎮榮聯繫妥當,在證人張鎮榮之辦公處所,衡情 應不致會再談到借款細節相關事宜,頂多僅談論工地進行 順利之事,復以被告亦稱告訴人斯時係以其司機身分陪同 前往(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張 鎮榮兩位老闆在談話時,其另與張鎮榮之助理至室外抽煙 ,而被告斯時亦有使用其個人支票換回9 月底告訴人退票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93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認確有使用其個人本票之情(見偵卷第21 、49 頁 ),是在告訴人98年9 月底發生退票,被告改持其自己名 義之本票為擔保清償之際,則以被告持票交予張鎮榮之瞬 間,告訴人未必確切得見被告又改使用告訴人名義支票, 而非係使用被告個人本票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告訴人曾 與張鎮榮談及應付工程款的明細或請求張鎮榮幫忙資金話 題之相關事證,故雖告訴人曾陪同被告至張鎮榮之辦公處 所,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係持以告訴人名義開 立支票向張鎮榮借款之情事,又證人張鎮榮所認告訴人應 知悉被告拿其支票調錢,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認 為有利被告之審酌,是被告片面所辯,亦無從證據可資佐 證,而證人張鎮榮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 ,經由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域問題法進行測 謊鑑定結果:「曾啟輝(即被告)稱:㈠有經告訴人同意 拿走剩餘之5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㈡未盜蓋這5 張支票印 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 節,有該局101 年3 月13調科參字第10123505100 號測謊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證據,雖未可 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以之為 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參考。至被告雖辯稱: 我本身心臟都跳127 、我有高血壓,我那時候比較不舒服 云云,然考以係因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進行測謊(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本院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上開測謊 鑑定,除於通知函上告知被告「於測前保持充分睡眠,並 勿飲酒等刺激性飲料」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受 測時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亦表明無痼疾(含心臟病 、高血壓等)、身體狀況良好、未飲酒、測試前一日睡眠 情形良好、睡眠時間大約3 至4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背面),顯與被告所言不符,是被告上開置辯,難認有 據,併予敘明。
⒍抑且,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 ,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 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告訴人於98年9 月間曾授權被告開具 其向華南商銀申請之支票,但此乃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 尤其是被告不得有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情事,業據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簽發附表支票前,既 然已發生所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大量退票情事,告訴人 衡情豈有不憂心忡忡之理,復無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出如何 確保再使用告訴人名義支票不會遭退票之說明或保證,衡 諸常情焉可合理期待告訴人會願意再讓被告使用告訴人名 義開具鉅額之支票向他人周轉!是被告自恃告訴人先前曾 授權其使用名下支票,而在上揭發生大量退票後,依其所 辯其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積極商談或協議,告訴人仍一如 如往常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支票,而毫無節制或約束, 甚至開出鉅額之票面金額,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所辯, 實難採信。
⒎遑論被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然考以其於警詢時辯稱告訴 人名義支票係開立予各廠商支付貨款(見士林地檢99他49 0 卷第52頁),益見告訴人所述其來有自,並非虛詞,而 迨至本院被告卻改稱尚有包括被告之私人借貸予公司週轉 用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已有所齟齬之處;又被告 於偵訊時先辯稱支票本及印章都是放在其辦公室桌上云云 (見偵卷第10頁),另日偵訊時改稱支票及印章是放在其 辦公室抽屜云云(見偵卷第22頁),供述先後不一,是見 被告之辯詞令人存疑,難予盡信。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 ,被告既有屆期存入票款,銀行應無通知告訴人之必要, 而被告稱證人呂秋玉係將支票放在第2 個抽屜,非但為其 片面陳述,其於警詢時一在辯稱:告訴人支票及印章是放 在我這裡的云云不符(見士林地檢99他490 卷第53頁), 亦難遽採;至被告生意交易往來金額如何鉅額,僅有被告 片面之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不致觸犯本件犯行,尤以附 表支票金額非少,被告確有持以調現周轉之事實,且確實 有退票之情形,故被告因持票周轉而罹犯本案犯行,自非 不可能。
⒏而被告係於98年10月5 日開具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於 同日交予張鎮榮調現之情,業據證人張鎮榮證述(見本院 卷第101 頁)在卷及被告供明:我看到正確的發票日為98 年12月5 日而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98年12月7 日,回推兩個月計算,其實那3 張開票日是98年10月5 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鎮榮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於98年10月5 日向其調現相符(見偵



卷第39頁),並有卷附華南商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以信實,併此附敘。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被告供稱係同日簽 發並交予證人張鎮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背面),公 訴人就偽造該3 張支票犯行亦未能提出係屬不同時點分別所 為之確切事證,是依罪疑惟輕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係於同 一時、地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有價證 券,其等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僅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被告前揭3 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及附表編號五 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 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罪為其當然之結果, 亦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併敘。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時周轉私利,不顧告訴人之票據信用,擅行 使用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支票向他人周轉,金額非少,對於所 為犯行多所飾卸,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並稱已 經給被告3 年時間仍無法解決,導致其妻離子散,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念及將來本件所 偽造之支票如經告訴人對持票之張鎮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訴訟,對於告訴人應已無再受追償之虞,本院斟酌 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的支票 並未廣泛流通,被告係為支應債務周轉及展期清償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為於偽造支票上蓋用告訴人 印鑑章,偽造支票有5 張,持用調現對象為同一人,其於本 件犯行前5 年內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調現款項為550 萬元非少(附表編號四、五支票調現 ,為支應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到期票款),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業商、年屆58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 士林地檢99他490 卷第51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 卷第11頁被告戶籍資料)等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罪質相關及附表之支票均係為處理為同一筆債務而簽發



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 當其罪之目的,以資懲儆。
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5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於被告所犯各次相關連罪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該5 張支票上偽造之「黃俊彥」印文,係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支票 │盜蓋之印文│備 註 │
├──┼─────────────┼─────┼─────────────┤
│一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人:│支票正面發│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見│
│ │黃俊彥、發票日:98年12月5 │票人欄上之│本院卷第38頁),掃瞄影本(│
│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 百萬│「黃俊彥」│見本院卷第42頁)。 │




│ │元之支票一張。 │印文1 枚。│ │
├──┼─────────────┼─────┼─────────────┤
│二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人:│支票正面發│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見│
│ │黃俊彥、發票日:98年12月5 │票人欄上之│本院卷第38頁),掃瞄影本(│
│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 百萬│「黃俊彥」│見本院卷第43頁)。 │
│ │元之支票一張。 │印文1 枚。│ │
├──┼─────────────┼─────┼─────────────┤
│三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人:│支票正面發│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見│
│ │黃俊彥、發票日:98年11月15│票人欄上之│本院卷第38頁),掃瞄影本(│
│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 萬│「黃俊彥」│見本院卷第44頁)。 │
│ │元之支票一張。 │印文1 枚。│ │
├──┼─────────────┼─────┼─────────────┤
│四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人:│支票正面發│正本已發還持票人張鎮榮,掃│
│ │黃俊彥、發票日:98年12月15│票人欄上之│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
│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 萬│「黃俊彥」│連同退票理由單彩色影印(本│
│ │元之支票一張。 │印文1 枚。│院卷第118 、120 頁)。 │
│ │ │ │ │
├──┼─────────────┼─────┼─────────────┤
│五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人:│支票正面發│正本已發還持票人張鎮榮,掃│
│ │黃俊彥、發票日:99年1 月20│票人欄上之│瞄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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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