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秋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秋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7 號3 樓之南投永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自民國85年1 月9 日 起雖登記董事長即名義負責人為蕭欽,惟林憲秋為實際負責 人,林憲秋於蕭欽擔任永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使用蕭欽之 印鑑章,用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於95年 10月間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收購,並於 96 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往來之 永豐公司印鑑章(俗稱大章)及董事長「蕭欽」印鑑章(俗 稱小章)及永豐公司相關資料。永豐公司於85年1 月9 日設 立登記核准後,林憲秋即以永豐公司之支票、高麗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麗公司)之支票、女友林靜華之支票 對外借款以進行其靈骨塔整地開發工程及塔位行銷業務,迄 85年11月間即因塔位銷售不佳,致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而 無法周轉及營運;其復積欠周俊成(所涉本件盜用「蕭欽」 支票印鑑章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約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 債務未能清償。
二、詎林憲秋明知永豐公司已負債累累,且亦明知蕭欽並未明確 授權其可再將「蕭欽」支票印鑑章轉交他人使用,竟向周俊 成稱:其欲以讓渡永豐公司方式,抵償其積欠周俊成約4 千 萬元之債務,周俊成於86年1 月間,經由林憲秋遊說投資取 得永豐公司經營權,擔任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成應允 接手永豐公司,林憲秋乃於86年1 月23日前幾日之某日,在 周俊成位於新竹市○○路130 號6 樓之5 之辦公室內將前開 「永豐公司」印鑑章(俗稱大章)及董事長「蕭欽」印鑑章 (俗稱小章)及「永豐公司」相關資料交予周俊成,囑咐周 俊成以永豐公司空白本票、支票大小印鑑章將其先前所開立
永豐公司約5 千多萬元遠期支票「救」回並處理好,且明示 對周俊成宣稱:要多少自己去開就對了,只要幫我顧好永豐 公司、「林靜華」、高麗公司的支票就好等語,授意周俊成 得使用該枚「蕭欽」印鑑章開立支票。
三、周俊成為確保其經營權利,於86年2 月20日,透過董事會議 決議,解除蕭欽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改選何惠騏(原 名何鳳梅)為董事長,並將公司址遷址至新竹市○○路130 號6 樓之5 繼續營業,並於同年3 月14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 公司董事長為何惠騏;至86年7 月10日改選周俊成自己為董 事長。詎周俊成掌控永豐公司後,明知蕭欽已非永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且印鑑章之使用必需基於本人之信賴與親自授權 ,周俊成明知蕭欽本人並未授權其可再使用「蕭欽」印鑑章 ,竟因何惠騏債信不良,為恐影響永豐公司對外票據往來信 用,而共同基於與林憲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86年3 月14日起至87年初某日止,在永豐公 司上開新竹營業地址內,連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永豐公司 支票(以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上,除蓋用永豐公 司印鑑章外,並盜蓋上開「蕭欽」之印鑑章,以表示「蕭欽 」為永豐公司代表人之意,並陸續交予與永豐公司有交易往 來之客戶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欽本人。
四、案經蕭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茲就本件起訴範圍限於被告林憲秋(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 周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主要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交付行為及被告與周俊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起訴書所載之「林江綿綿」應更正為 「林江錦綿」,均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本院 卷二第91頁正背面、第4 頁)。又周俊成所涉連續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有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929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至 54頁,嗣並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而永豐公司已於89年9 月6 日經中字第490102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於解散前係設址於新竹市○○路130 號6 樓之5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臺北地檢95他5205卷第13頁背面),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 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10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85年1 月間成立永豐公司,嗣已倒閉 ,該公司原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7 號3 樓,並 係從事販售其欲開發興建之靈骨塔,公司剛成立時其為負責 人,約半年後去辦公司登記時,就直接以告訴人蕭欽為名義 上董事長,蕭欽有向永豐公司買靈骨塔,蕭欽拿現金130 萬 元及桃園縣拉拉山渡假旅遊卡7 張抵充70萬元,總共200 萬 元來購買永豐公司之靈骨塔,當時蕭欽剛退休無業有意願投 資永豐公司,其另有擔任「宏愛基金會」董事長,因永豐公 司買賣靈骨塔,都有錢給「宏愛基金會」,若同時擔任永豐 公司及「宏愛基金會」之董事長,恐稅捐稽查有問題,乃請 蕭欽自85年1 月9 日登記為永豐公司之董事長,約明蕭欽於 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期間,同意授權其得以「蕭欽」名義對
外開立支票及使用「蕭欽」負責人支票印鑑章,其處理支票 情形即是用以永豐公司名義蓋用「蕭欽」印鑑章,開立永豐 公司於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號:686-1 號)之 遠期支票對外借貸,永豐公司設立登記後,其即以永豐公司 之支票、高麗公司之支票、女友「林靜華」之支票對外借款 以進行其靈骨塔整地開發工程及塔位行銷業務,永豐公司自 85年11月間即因塔位銷售不佳,致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而 無法周轉及營運,永豐公司在85年1 月9 日設立登記後到同 年11月間實際上仍由其在經營管理,其在85年11月間或永豐 公司登記後到無法週轉及營運的期間,永豐公司有積欠周俊 成約4 千萬元債務未能清償,在85年11、12月間其明知永豐 公司已經很不好,蕭欽無清楚授權其可再將「蕭欽」支票印 鑑章轉交他人使用,其於86年1 月23日前幾天在新竹市○○ 路樓上周俊成辦公室將前開「永豐公司」之空白支票、印鑑 章及董事長「蕭欽」印鑑章交予周俊成,其於86年1 月23日 在林悅治代書事務所把公司印章、蕭欽的印章、開發執照及 很多資料、股東印鑑章、其母林江錦綿印章及其印章交給林 悅治保管,當時永豐公司遠期支票尚待處理,蕭欽於86年初 有前往大陸,其有在86年1 月23日在「超群土地代書事務所 」與周俊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承 諾書」等文件,其有以永豐公司過戶給周俊成為代價以永豐 公司積欠周俊成之4 千餘萬元債務一筆勾銷,其當時跟周俊 成約定周俊成受讓永豐公司,周俊成就要解決永豐公司債務 ,因「林靜華」、「高麗公司」遠期支票也是永豐公司在用 ,所以周俊成也要一併解決,因為永豐公司的債權人只有周 俊成1 人,經過上開處理之後,其個人對於永豐公司5 千餘 萬元遠期票款債務完全免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 120 頁,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亦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周俊成受讓掌控永豐公司後,明知蕭欽已非 永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足見周俊成自86年3 月14日起至87年 初某日止,在永豐公司上開新竹營業地址內,連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永豐公司支票(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 上,偽蓋『蕭欽』上開支票印鑑章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蕭 欽為永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開立票據之意,並於不詳時、地 陸續交給與永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客戶而行使之,以履行周 俊成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承諾書』、『讓 渡書』時,其同意代被告處理前述永豐公司等遠期支票債務 之承諾,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欽本人」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8頁背面)。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與周俊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
本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辯稱:我認為我 將蕭欽的永豐公司支票印鑑章交給周俊成,應該在原來蕭欽 授權範圍內,周俊成拿走蕭欽印章怎麼做我不知道,我並沒 有跟周俊成同謀做違法的事,周俊成所做違法的事情我都不 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審訴卷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俊 成於偵訊時(見96偵2402卷第7 、8 頁,98偵續二卷6 第61 至64、72頁,99調偵105 卷第23至26頁)及證人何惠騏偵訊 時(96偵續126 卷第71、72頁)之證述、告訴人蕭欽於本院 之指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8頁背面)可稽。此外,有 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95年11月13日竹商銀北新竹字第095005 59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支票6 紙影本(見95交 查61卷第47至54頁)、渣打銀行98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北新 竹字第09800194號函及所附永豐公司帳戶退票明細資料及領 用票據明細(見98偵續二6 卷第106 至178 頁)、新竹商銀 北新竹分行96年3 月9 日竹商銀北新竹字第09600073號及所 附永豐公司支票往來明細(見95他1892卷第44之1 至87頁) 、永豐公司以蕭欽為代表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臺北地檢95他5205卷第11、1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48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等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等相關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豐公司開公司 期間,是請被告去辦理印章與申請變更,剛開始我們天天見 面,有時蓋什麼章,都隨時聯繫,但後來他公司變更以後、 賣掉,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當然不在授權範圍內,他以 後開的支票就要自己負責,我不知道被告把永豐公司交給周 俊成經營的事情,是在南投地院審理中,他把與周俊成簽的 合約影印1 份給我,我才知道他把公司賣掉,我沒有說「我 只是登記負責人,他要把永豐公司交給周俊成抵債,我不要 管公司的事情,交給他處理就好」的話,我不知道他在85年 底或86年初在新竹市○○路周俊成的臨時辦公室,把永豐公 司的公司大小章,交給周俊成的事,是新竹地院把新竹商銀 北新竹分行通通查出來,那時我才知道,被告把它交給周俊 成,周俊成用我的名字開支票,起訴書出來以後,我看了才 知道被告把我的印章、空白支票交給周俊成,周俊成開了69 9 張支票,是1 億3 千8 百多萬元,周俊成用我的私章去開 支票就要負責,我不認識周俊成,我沒有授權被告將我的印
鑑章交給周俊成使用,被告把我的章給人家,逾越我的授權 範圍,他要負責,他應該重新登記用周俊成或永豐公司的名 義,他把公司賣掉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當然不合法,賣公司 是大事情,當然要開董事會,要跟我聯繫說明,我授權被告 怎麼用公司的印章,是信任他,有承諾書,如有違法,他要 負責;我有先跟被告買靈骨塔275 座,付了兩百萬元,包含 130 萬的現金與拉拉山的旅遊卡7 張,我入股永豐公司,入 股金是5 百萬元,是以後靈骨塔漲價,當時買靈骨塔就是四 萬元一座,275 座靈骨塔超過5 百萬元,我把275 座的靈骨 塔折價為5 百萬元價值入股成為股東,因被告是宏愛基金會 董事長,他如果當永豐公司的董事長,把公司的錢給宏愛基 金會,自己人私相授受,會被嫌疑,所以他要我兼董事長, 我當永豐公司董事長要配合怎麼開公司,如何開發靈骨塔, 公司登記時要刻那個章,我是授權被告去找代書去辦登記, 他委託代書刻的,我跟被告有說好去向銀行請領的公司票, 我本人有去銀行填申請書與領空白支票,不是第1 次領票, 是用完票要再去領,我跟公司的會計去過1 次,第1 次領票 時,我沒有去銀行領票,是授權被告做的,永豐公司的銀行 大小印鑑章,我跟銀行申請的那時候拿過,在第1 次請票, 關於永豐公司的銀行大小印鑑章,是被告刻的,也是被告保 管,他自己去辦,我們都已經溝通過,不是我交給他,他都 是以公司的進出帳與貨款為主開支票才有效,如果他私人要 用,要跟我說,要經過我同意,我授權範圍在與永豐公司的 公務所用,有我寫的97偵續一21卷第21頁承諾書為證,整張 包含內容、簽名、日期都是我的字跡,但裡面「雙方約定一 年內歸還(85年12月23日止)」,是約定由我暫代是董事長 1 年,但依據登記董事長1 任為2 年,因1 年到期也沒有人 說要改別人當董事長,所以承諾書的1 年就沒有用,而被告 可以使用永豐公司的銀行大小印鑑章與空白票,時間限制為 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有賣給人家,印章就不能使用,我 在86年1 至4 月間有去大陸,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跟周俊成簽 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這些 以永豐公司及我的名義開出去的票,不是我開的,是周俊成 開的,但公司是被告賣給周俊成,章也是被告給周俊成,是 到開庭之後,他們自己在庭上講出來,我才知道永豐公司的 銀行大小印鑑章是被告給周俊成,被告把永豐公司的銀行大 小印鑑章交給周俊成沒有跟我討論或取得我的同意,我擔任 董事長期間,每個月都可月領6 萬元的董事長車馬費,大概 給了1 、2 個月後被告就說沒有錢給,被告本來就不能再把 永豐公司的銀行大小印鑑章交給別人使用,被告把永豐公司
的銀行大小印鑑章與公司票交給周俊成,當然逾越我們之前 的授權範圍,我授權被告經營永豐公司的範圍沒有包含他把 公司的章與票交給別人使用,我接過1 次電話有人拿起訴書 附表這些票向我追索,過了十幾年,我曾經申請聯合中心, 債信已經過期,我可以在銀行存款,我之前有一段時間不能 在銀行存款,時間忘記,大約有5 年時間不能在銀行存款, 因為被告私人借錢欠債,銀行的錢沒有付清,是用我的名字 信用貸款,變成呆帳100 多萬,我不知道被告與周俊成簽了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我不知道被告把永豐公司的登 記用大小印鑑章、股東印章交給林悅治代書保管,我原本不 認識何惠騏,但開庭時曾經見過面,她受周俊成所託買這個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8頁背面),核與其偵訊 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96偵2402卷第44至46頁,98偵續二6 卷第56至57頁,見99調偵卷105 第23至24頁),並有承諾書 可佐(見97偵續一21卷第21頁),應信而有徵。 ㈢而證人周俊成於偵訊時證稱:84年間我跟被告買靈骨塔位, 錢也給他,後來他都沒有什麼動作,他還要我幫他找錢,並 向我借5 千萬元,後來在85年間我就要他把永豐公司經營權 讓給我,86年1 月23日他為了清償欠我的債務,把永豐公司 經營權轉讓給我,大概在85年年底或86年年初,當時公司負 責人是蕭欽,被告交給我永豐公司的空白支票、公司章、「 蕭欽」的印章,他是要給我使用,不是交給我保管,要我去 救永豐公司、被告本人、被告女友林靜華及另1 家高麗公司 的支票,他並對我說「要多少,自己去開就對了」,如果空 白支票他不給我使用,當初我怎麼可能救他及他女友的票, 當初我以為公司值錢,我是要來救他們公司的支票,我救了 1 年多,大概幫他解決4 、5 千萬元的票款,又軋進來幾張 不是我經手的支票,我就不想管了,後來我的經濟也不佳了 ,公司支票才在87年間拒絕往來,附表這些86年1 月23日以 後永豐公司的支票,都是我蓋出去的,是我叫被告把公司過 戶給何惠騏,被告的永豐公司是1 個空殼公司,我為了救被 告的支票,我才去使用永豐公司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且 當時我救了他的公司支票1 年多,他的票雖在85年退票,我 在7 天之內幫他贖回銀行的退票,被告把永豐公司轉讓給我 ,抵償欠我大約4 、5 千萬元的債務,被告把永豐公司讓給 我時共給我2 副印章,1 副是永豐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另1 副是開支票的大小章,被告之前把支票開了5 千多萬出去, 他要我幫他把5 千多萬元支票轉掉,他有授權我去幫他處理 他之前開出去的票,他知道我有去將他之前開的票換票,也 知道我用永豐公司的票換票,我已經幫他開出去的支票處理
掉了,只剩5 張支票被退票,而且那5 張支票也已經給被告 了,外面已經沒有人再找他要錢了,我有拿「蕭欽」的印章 開永豐公司的支票去換票展期,也有把錢軋進去帳戶兌現, 被告拿永豐公司的空白支票、印章及「蕭欽」的小章給我, 是確實要讓我使用,被告知道我身上還有錢,原本他是拿永 豐公司支票跟我換票,每天都來臺北找我幫忙,被告就直接 拜託我幫他處理支票,是我幫他顧全支票的信用,不然他早 就被別人打死了等語(見96偵2402卷第8 頁、97偵緝202 卷 第5 頁,98偵續二6 卷第61至64、72頁,99調偵105 卷第24 至26頁),並有86年1 月23日被告與周俊成簽立之讓渡書( 見96偵2402卷第18頁正背面)、永豐公司86年2 月20日股東 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臺北地檢95他5205卷第20、 21頁)、經濟部93年2 月5 日經授中三字第09333542330 號 函及所附永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同他 卷第13至33頁)等事證可稽,且與上述證人蕭欽證述之相關 情節吻合,堪以憑信。
㈣而周俊成為確保其經營權利,於86年2 月20日,透過董事會 議決議,解除蕭欽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改選何惠騏( 原名何鳳梅)為董事長,並將公司址遷址至新竹市○○路 130 號6 樓之5 繼續營業,並於同年3 月14日向經濟部變更 登記公司董事長為何惠騏;至86年7 月10日改選周俊成自己 為董事長乙節,亦有永豐公司86年2 月20日、86年7 月10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臺北地檢95他5205卷第11、12、21頁、 第29頁)、經濟部93年2 月5 日經授中三字第09333542330 號函及所附「永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13頁以下)等可佐。衡以被告於偵訊時 坦稱:我於86年1 月23日在代書林悅治處將1 副用於公司登 記變更事項之公司大小章及用在銀行往來間的支票、印章交 給周俊成,我有跟他說希望他能儘速辦理變更等語(見96偵 2402卷第6 頁),復以被告尚於94年4 月7 日具狀提起民事 訴訟以被告業將永豐公司股份移轉予周俊成所指定之人名下 為由,訴請周俊成返還上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之公司大小章 (見94訴188 卷第5 頁),已徵被告應知悉周俊成將永豐公 司掛名負責人由蕭欽更改為周俊成指定之他人甚明;而依照 卷內印鑑卡與公司變更事項卡上「蕭欽」之印文確有不同之 情,亦經證人蕭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 頁),而觀諸該兩者「蕭欽」之印文(見96偵2402卷第55、 56頁,95交查61卷第48、48-1頁),於兩者「蕭欽」印文「 欽」字右上角寬度略異,另永豐公司兩者印文之中間第3 字 「有」字右側大小亦略異,顯見確有兩副用途不同之印章無
疑,則被告事後大肆興訟要求周俊成返還公司登記變更事項 之公司大小章,且與周俊成成立和解筆錄(見94訴188 卷第 317 、322 頁),卻獨對另1 副用在銀行往來間之公司大小 章,漠然視之,並未要求周俊成返還或有其他作為,益徵證 人周俊成上開證述被告有授權其繼續以「蕭欽」名義開具永 豐公司支票之情,應堪信實。
㈤復以關於蕭欽何以願任永豐公司掛名董事長,並由被告以其 名義簽發永豐公司支票之緣由,其證稱係信任被告經營永豐 公司,並以公司的進出帳與貨款為主,業如前述,故蕭欽擔 任永豐公司掛名董事長,並由被告以「蕭欽」名義簽發永豐 公司支票,2 人間自係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惟在永豐公司 由被告轉手予陌生第三人周俊成之際,遑論還登記在更不熟 稔之何惠騏名下(登記當時為更名前之何鳳梅),告訴人與 周俊成、何惠騏等人均素昧平生,且已不再擔任掛名董事長 ,豈有可能願意任由毫無信賴關係之周俊成以「蕭欽」名義 開具永豐公司支票之理!可見蕭欽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出賣 移轉永豐公司,且未再授權周俊成得以其名義開具永豐公司 支票,自非虛妄之詞。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永豐公司要 過戶予周俊成,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蕭欽,所以將公司相關 資料,含蕭欽印章都交給周俊成方便他過戶等語(見97偵緝 202 卷第27頁),則永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名義有所變更, 被告竟未自行或要求周俊成將永豐公司支票印鑑中「蕭欽」 印章一併同時變更,亦有悖於常情,益見證人周俊成上述被 告有擅行將「蕭欽」印章提供予周俊成開具支票使用之證述 ,自有所本。又本案未見蕭欽有事先或事後認同周俊成使用 「蕭欽」印章開具支票之相關事證,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及周 俊成確有逾越蕭欽對被告之授權甚明。實則授權與否,被告 只要稍加求證,即告真相大白,周俊成衡情亦不可能在交付 其印章之被告未有授權之情況下,恣意妄為開具如附表所示 之如此多數之支票,可見周俊成開具附表支票之所為,被告 自亦心知肚明、了然於胸,被告自屬與周俊成共謀偽造文書 無誤。
㈥雖被告以經蕭欽曾授權其使用「蕭欽」印章開具支票云云資 為辯解。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 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 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 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
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會,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違反 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 負賠償之責,且於公司業務範圍內有不競業之義務,並應設 置章程、簿冊,公司法第193 條、第209 條、第210 條定有 明文,是董事長、董事乃公司法上之正式職務,與單純股東 身分不同。其是否同意承擔該項權責,尤涉及擔負開立票據 信用之良窳,自應具體且明示表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雖蕭欽固曾授權被告以其為永豐 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具公司支票,但此乃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 ,被告既未向蕭欽徵詢是否於公司讓渡移轉後仍願於所開具 公司支票上具名,蕭欽又與周俊成並不相識、不知周俊成之 底細來歷,尤其蕭欽在卸免永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倘於永 豐公司所開具公司支票上冒稱為公司負責人,更有名實不符 之嫌,焉可合理期待蕭欽毫無避諱、心甘情願讓周俊成以其 名義簽發永豐公司支票,以致可能揹負無法預期法律責任之 理!是被告未獲致蕭欽明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行授權周俊 成盜用「蕭欽」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與周俊 成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足生損害於蕭欽甚明 。
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 文。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 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除有法定抗辯事由外,發票人有擔保付款之責,不 得任意拒付票據責任,發票人之責任既重且深,不言可喻。 蕭欽因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同意擔任永豐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公司支票,惟永豐公司讓渡經 營權予周俊成時,蕭欽亦不再出名擔任負責人,已如上述, 而公司出售經營權用意無非藉變更股權持有斬斷與公司經營 關係之便宜措施,支票為交易付款之重要工具,除非有特別 明示約定被告可以授權周俊成繼續使用「蕭欽」名義簽發永 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衡情度理,蕭欽豈有可能在出售經 營權予無任何淵源之周俊成後,任由周俊成恣意以「蕭欽」 名義簽發公司支票,況且倘若周俊成於簽發支票時因蓋用位 置有誤而將「蕭欽」併列為發票人,則基於票據之表面文義 性,亟可能將令蕭欽揹負票據付款之重責大任!且揆諸一般
經驗法則,開戶印鑑章,授權他人使用,必定基於相當之信 任,方能有代理權授與,是被授權使用印鑑章,受委任人必 須親自為之,非經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亦不能使第三人使用 。是被告及周俊成未直接受蕭欽之授權,或徵求蕭欽同意而 使用「蕭欽」之印鑑章,自屬盜用無疑。
㈧被告辯護人復以被告係因永豐公司經營不善,才不得已為處 理公司債務,將包含開具公司支票之「蕭欽」印章交予周俊 成,而周俊成亦得藉以管控被告不可繼續開具永豐公司支票 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惟查,無論被告 經營公司有如何艱困之處,仍應循正當管道處理公司債務, 自不得以違法方式為之,是辯護人所言至多僅為被告所為犯 行動機之量刑審酌事由,當無從據以豁免刑責之理;而證人 何惠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擔任永豐公司名義負責人, 對於周俊成使用永豐公司乙事則不與焉(見本院卷二第69、 70頁均背面),證人林悅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辦理契約 書外,並未幫被告、永豐公司與周俊成辦理其他業務,且處 理契約書當天其亦不在事務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是該2 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 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僅有關其任職期間之情形, 其對於陪同蕭欽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之時間亦不復記憶,所 知永豐公司經營困難情形全係聽聞被告所述,在周俊成接手 永豐公司後,則因未領到薪資而離職,被告將永豐公司空白 支票與銀行大小章交予周俊成時,其並不在現場,前後被告 、周俊成、蕭欽3 人如何協商與合意,因其已離開公司,並 無參與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2至98頁),是其對於本案關 鍵情節並無確切見聞,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均此附敘 。
㈨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之支票雖均係由 周俊成所簽發,被告雖亦未實際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 ,然周俊成所使用之「蕭欽」印鑑章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 並概括授權周俊成得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就周 俊成各次如附表簽發支票之偽造文書犯行,各與周俊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 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 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 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 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 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 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 務者,行為人即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查另案共同 被告周俊成自86年1 月間起即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於同年7 月10日起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雖明知蕭欽當時 已非永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印鑑章之使用必需基於本人 之信賴與親自授權,其並未經蕭欽授權使用原該公司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