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2號
SCDM,100,易,19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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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彭成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209、8518、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木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木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成江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95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1月5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9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成江紀木景為朋友關係,紀木景前受鄭秋燕(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裝修其住處 ,因而得知鄭秋燕前夫楊永相積欠鄭秋燕親友共約新臺幣( 下同)500 餘萬元,且鄭秋燕楊永相間尚另共同積欠菜商 貨款,而鄭秋燕屢遭菜商催款,楊永相卻置之不理,紀木景 見狀欲幫忙斡旋牟利,遂主動向鄭秋燕表示其可幫忙處理鄭 秋燕上開債務,鄭秋燕雖知紀木景此番用意乃欲從中獲利, 仍應允之,並以電話邀約楊永相商討積欠菜商貨款之事宜, 楊永相乃同意前往。紀木景得知鄭秋燕已與楊永相約於99年 3月19日15時,在新竹市○○路○ 段500號「麥當勞」速食店 見面,於出發前向鄭秋燕宣稱:「我們要帶多一點人去,楊 永相才會怕,我們要逼楊永相還錢」等語,乃電話聯絡彭成 江一同前往。旋於是日15時許,由鄭秋燕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車輛搭載彭成江紀木景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 其員工即斯時為少年之劉○曜(82年4 月生)、朱○發(82 年10月生)、陳○安(原名黃○安,82年10月生)等人,一



同前往新竹市○○路○段500 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與楊永 相會合。待楊永相抵達「麥當勞」後,鄭秋燕彭成江與楊 永相共坐1 桌,紀木景則站在楊永相左後方,並交代少年劉 ○曜、朱○發、陳○安亦站在楊永相鄭秋燕後方,迨鄭秋 燕處理積欠菜商之貨款讓菜商先行離開後,鄭秋燕即向楊永 相表示要處理楊永相積欠其娘家借款之事,並拿出空白本票 要求楊永相當場簽發,楊永相一時錯愕不願簽發,彭成江紀木景楊永相不願簽發本票,乃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彭成江楊永相恫稱:「你如果今 天不簽本票,就要讓你生意難做」、「要讓你跑路並讓你在 新竹無法生存下去」等語,同時出言要不知情之少年劉○曜 、朱○發、陳○安等人:「將傢伙準備好」等語,而利用與 之無犯意聯絡之少年,楊永相聽聞後心裡害怕,被迫同意簽 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5萬、200萬、66萬、120萬、70萬、32 萬之本票6 張,即由鄭秋燕將本票收訖後,始讓楊永相離去 。
三、越數日,紀木景即常至鄭秋燕住處,要求鄭秋燕將上開本票 金額全部委託其催討處理,鄭秋燕遂於99年3 月24日委託紀 木景楊永相追討附表編號6 之32萬元本票債務,並出具委 託書1 張交紀木景收執,並註明「須以合法管道追討,不得 傷害楊永相為原則」等語;紀木景旋於99年3月25日、99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偕彭成江一同前往楊永相在新竹市○○路 ○段411號「果菜市場」內經營之攤位向楊永相催討債務,見 楊永相不為所動,甚且收攤避不見面,紀木景彭成江乃於 99年4月1日再度前往催討,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彭成江則向楊永相恫稱:「我有辦法明天讓你生意難做」等 語,紀木景亦向楊永相恫稱:「你若不還沒關係,你就等著 看」、「我現在整個人懶趴火,幹你娘」等語,復出手毆打 楊永相頭部(楊永相未受傷),致楊永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遂於當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楊永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事實二部分,起訴書法條原僅載刑法第305 條危害安全 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見院卷頁101 反面),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合先敘明;另事實三部分,被告紀木景彭成江於99 年3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前往告訴人楊永相上 開攤位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3 次,因被害人同一,時間



密接,公訴人當庭更正罪數為接續犯(見院卷頁101反面、2 08反面),併予敘明。
二、被告紀木景彭成江爭執證人少年劉○曜、朱○發、陳○安 警詢證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證人少年劉○曜、朱○發、陳○安,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 均給予被告紀木景彭成江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 等之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紀木景、彭成 江等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少年劉○曜、朱○發、陳○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木景彭成江以外之人(除 上述證人少年劉○曜、朱○發、陳○安警詢證述外)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就本院以下引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犯罪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木景彭成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被告紀木景辯稱:伊是好心陪鄭秋燕去,是鄭秋 燕說要帶多一點人去麥當勞,所以伊才聯絡被告彭成江及帶 工人劉○曜、朱○發、陳○安一起陪鄭秋燕去麥當勞,沒有 對告訴人楊永相恫稱:「你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就要讓你生 意難做」、「要讓你跑路並讓你在新竹無法生存下去」等語 ,及出言要少年劉○曜、朱○發、陳○安等人:「將傢伙準 備好」等語,是鄭秋燕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本票也是鄭秋燕 拿出來的,後來鄭秋燕委託伊向告訴人催討本票上的債務, 伊總共與彭成江去向告訴人討債2 次,時間記不得了,伊沒 有向告訴人恫稱「你若不還沒關係,你就等著看」、「我現 在整個人懶趴火,幹你娘」等語,都只是口頭要債,而少年 劉○曜、朱○發、陳○安在警局說伊有講恐嚇的話,都是被 警察誘導的云云。被告彭成江辯稱:因紀木景有說告訴人與 鄭秋燕欠菜商一些錢,有些糾紛,當天鄭秋燕要還給菜商的 錢,這些錢應該是鄭秋燕與告訴人要分攤的,鄭秋燕有答應 要還菜商15萬,當時我們有去鄭秋燕家中會合,是紀木景打 電話給伊,伊是坐鄭秋燕的車去新竹市○○路「麥當勞」, 當時是先談菜商的事情,再談告訴人欠鄭秋燕親友債務的事



情,告訴人會簽6 張本票給鄭秋燕,是因為告訴人跟鄭秋燕 有債務的關係,伊並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跟菜商在聊天, 也沒有聽到何人說什麼恐嚇的話,當時去的人是分2 個桌子 在談,且麥當勞是公共場所,若有恐嚇,告訴人可以當場呼 救。後來伊有跟紀木景一起去向告訴人討債務,去的次數及 時間忘了,只記得看到告訴人2 次,地點就是在經國路「果 菜市場」裡面,向告訴人要錢時,伊沒有說「我有辦法明天 讓你生意難做」等語,伊去那邊時都沒有說話,都是紀木景 在說話,而少年劉○曜、朱○發、陳○安在警局說伊有講恐 嚇的話,都是被警察誘導的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相於警詢中指稱:當天鄭秋燕打電話約我 到麥當勞,並拿出1 本簿子說我欠她娘家親戚金錢的明細, 並要我依簿子上寫的欠款金額及債權人當場簽下6 張本票, 總金額500 多萬元,她還帶了一堆人來圍在我身邊,因對方 人數眾多,雖然沒有拿武器,也沒有暴力行為,我因害怕他 們人多,且其中1 人當場對我說「若錢還不出來就要準備跑 路,生意也不用做」,其中跟紀木景一起的男子還對他們說 「傢伙準備好」,我真的很害怕,只好依她要求簽下本票, 並非我自願簽本票,我本想自行找鄭秋燕商討能否拿回本票 ,但她不同意,所以轉向她家人商討,因考慮報案後,若鄭 秋燕遭起訴會影響到小孩,所以當天就沒有報警,事後鄭秋 燕還叫人持委託書向我催討,總共2次,99年4月1 日紀木景 還對我說「我沒有錢還,就準備跑路」等語(見6209偵卷頁 11-12、13-14反面、74之1)。
㈡、證人楊永相復於偵查中證稱:在麥當勞時,是戴白色帽子男 子(即被告彭成江)要鄭秋燕拿出本票來,由鄭秋燕及那名 戴白色帽子男子一起叫我簽本票,紀木景及戴白色帽子男子 說「我欠鄭秋燕這麼多錢,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做生 意了,可以準備跑路了」,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簽本票。 後來99年4月1日紀木景及戴白色帽子男子第3次來到我工作 場所,跟我要錢,當天他們恐嚇我要還錢,如果不還錢,他 們要對我不利,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6209偵卷頁57)。㈢、證人楊永相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1個人到麥當勞2 樓,看到鄭秋燕所坐的位置,對面是彭成江紀木景是站在 鄭秋燕左後方,3位少年是站在鄭秋燕右後方,2名菜商坐在 鄭秋燕右邊,總共有8 人,菜商是鄭秋燕約他們去的,鄭秋 燕帶錢給菜商約10幾萬,菜商離開後才簽本票,因為我跟鄭 秋燕在98年3 月16日離婚前,跟鄭秋燕娘家的人有金錢借貸 ,因為沒有婚姻關係,鄭秋燕想要把這筆錢拿回去,而我到



麥當勞後,鄭秋燕跟我說為了要讓她家人安心,而且我又看 到現場這麼多人,我本來想說跟鄭秋燕有債務糾紛,循正常 管道,但我看到這麼多人,心理有點害怕,所以就簽下去, 且我簽本票之前,彭成江對我說「沒有簽本票,你應該準備 跑路」,當初在警局時,我不知道彭成江是何人,所以我才 會在該段筆錄說是被告2 人,但我現在可以很確定「你如果 今天不簽本票,就要讓你生意難做」、「要讓你跑路並讓你 在新竹無法生存下去」這兩句話都是彭成江講的,因為當天 都是彭成江在主導,大部分都是由彭成江跟我談話,被告2 人講完話後,彭成江就跟鄭秋燕講說,妳把本票拿出來,鄭 秋燕才將本票拿出來給我簽,而3 名少年沒有說任何話,也 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我感覺那3 名少年好像是被叫過去站 在那邊,對於我跟鄭秋燕、被告2 人發生的事情,好像漠不 關心,他們在鄭秋燕拿錢給菜商後,菜商走後,我簽完本票 後,鄭秋燕才拿錢給3名少年去1樓點餐,點完餐後,3 名少 年就坐在離我跟鄭秋燕及被告2 人位置只有20幾步,被告他 們有說要把「傢伙準備好」,我很確定我在簽本票的時候, 彭成江是坐在我對面,紀木景是站在我左後方,且除了3 名 少年有變動外,我和鄭秋燕彭成江紀木景都沒有動過, 從我坐在鄭秋燕旁位置到我離開麥當勞的時間將近有約半個 小時,我簽下本票就離開麥當勞,鄭秋燕他們還在麥當勞。 99年3月25日、31日、4月1 日紀木景彭成江有去經國路果 菜市場的攤位對我催討債務,大約都在早上9點多,99年3月 25日的時候,我跟彭成江紀木景講說這是我跟鄭秋燕娘家 的債務問題,我想尋求正常管道、法律途徑解決,當天被告 2位對我說什麼話我已經忘了,但態度不會很差,99年3月31 日是我猜被告2人會來,但我在31日完全沒有碰到被告2人, 是隔壁攤位老闆跟我說25日來的兩名男子在31日又來我的攤 位找我,99年4月1日被告2 人來的過程,我有全程錄音錄影 ,而當天情形就如照片及譯文,被告2 人去找我,就是要催 討我簽下的本票債務,紀木景說一說話就出手打我的頭,但 我沒有受傷,紀木景彭成江當天講「我有辦法明天讓你生 意難做」、「你若不還沒有關係,你就等著看」、「我現在 整個人懶趴火,幹你娘」,會讓我害怕等語(見院卷頁170- 178背面)。
㈣、且證人劉○曜於警、偵訊證述:是紀木景駕車載我去麥當勞 ,在麥當勞有聽到彭成江說「把傢伙準備好」,因為坐比較 遠,所以沒有聽到有人說「你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就要讓你 生意難做」、「要讓你跑路並讓你在新竹無法生存下去」等 語(見6209偵卷頁138-141、151),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麥當勞時,我有看到彭成江跟菜商、楊永相鄭秋燕在另外 1 張方桌談事情,我記得都是方桌,因為我都跟朱○發在聊 天沒有聽到紀木景彭成江有講恐嚇的話或罵人家的話,本 票是鄭秋燕拿出來的,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檢察官要我老 實回答,這也是我人生第1次去那邊,我有老實回答,且我 坐的比較遠,檢察官這樣問,我就這樣回答,我是第1 次去 ,我會緊張,我記得在麥當勞待約半個小時,我在回答警察 、檢察官問題的時候,都是按照我的意思回答等語(見院卷 頁183反面-187)。
㈤、證人朱○發亦於警、偵訊證述:紀木景說要去麥當勞處理事 情,並請我們吃麥當勞,我有聽到紀木景出言恐嚇楊永相說 「你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就要讓你生意難做」、「要讓你跑 路並讓你在新竹無法生存下去」,彭成江有對我們說「把傢 伙準備好」等語(見6209偵卷頁168-171、180-181),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事情很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在麥當勞時, 紀木景彭成江有沒有恐嚇楊永相,也沒印象楊永相有沒有 簽本票,是紀木景跟我說帶我去吃麥當勞,在二分局做筆錄 ,我父親陳木生有陪我去,我在回答檢察官問題的時候,就 照當時所說的,當時我在回答警察、檢察官問題時,都是按 照我的意思等語(見院卷頁179反面-181反面)。㈥、證人陳○安亦於警、偵訊證述:紀木景開車載我去麥當勞說 要請吃麥當勞,我隱約有聽到紀木景彭成江有說不簽本票 要將他抓來打,我聽到他們恐嚇該名男子類似「你如果今天 不簽本票,就要讓你生意難做」、「要讓你跑路並讓你在新 竹無法生存下去」的話,彭成江也有對我們說「把傢伙準備 好」等語(見6209偵卷頁188-192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時間久了,在麥當勞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聽到紀木景彭成江 恐嚇楊永相,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真的,警察怎麼問我,我 就怎麼回答,警察的口氣普通,在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是真 實,當時我據實回答,檢察官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在麥當 勞時因為我坐在不同桌,隱約有聽到紀木景彭成江恐嚇楊 永相,隱約好像有聽到彭成江有恐嚇說「將傢伙準備好」等 語(見院卷頁187反面-189)。
㈦、另證人鄭秋燕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麥當勞時,紀木景 說要多帶一點人去,楊永相才會怕,我們要逼楊永相還錢, 當楊永相還在考慮,紀木景就跟楊永相說「如果不簽本票, 要讓你在新竹無法生存下去」,曾經戴白帽子出現的男子( 即被告彭成江)則坐在楊永相另一邊,他跟楊永相說你欠人 家這麼多錢,本票就要簽給人家,楊永相聽完後就簽本票等 語(見6209偵卷頁68、85),本院審理時證稱:紀木景有沒



有對楊永相講這些「如果不簽本票,要讓你在新竹無法生存 下去」的話,現在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看完筆錄,我確實 有在警察局這樣回答,因為我在警察局時我都還記得,所以 我才會告訴警察,我記得這是紀木景講的,紀木景彭成江 還要凶悍,主導的人是紀木景等語(見院卷頁191、194), 是告訴人指稱遭強制簽發本票之情節,核與證人劉○曜、朱 ○發、陳○安鄭秋燕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無訛。雖證人劉○曜、朱○發、陳○安鄭秋燕所述係紀木 景出言恐嚇及彭成江出言要少年劉○曜、朱○發、陳○安將 傢伙準備好等節,與告訴人所言有所出入,惟因告訴人為利 害關係最切之人,其記憶自比他人清楚,故應以其所述內容 為較可信。
㈧、雖被告2 人辯稱證人即少年劉○曜、朱○發、陳○安在警局 渠等有說恐嚇的話,都是被警察誘導的云云,惟其3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在回答警察問題的時候,都是按照 其等之意思回答,警察的口氣普通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 2人上開辯稱,乃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㈨、另被告彭成江辯稱麥當勞速食店是公開場所,告訴人若受恐 嚇,應可呼救或報警云云,惟觀之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 因想自行跟鄭秋燕商討能否將本票拿回,當天她不同意,我 轉向她家人商討,又考慮報案鄭秋燕遭起訴會影響到小孩, 故當日未向警方報案,且當時只有大約2、3名顧客,認為呼 救也沒有用,且認為可以自行向鄭秋燕處理債務及拿回本票 ,故未想報警,至99年4月1日有2名陌生男子(即被告2人) 自稱持有鄭秋燕的委託書向我追討債務,並稱若我沒有錢就 要準備跑路,我自覺無法處理,才報案請求協助等語(見62 09偵卷頁13-13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當 天在麥當勞現場還有其他的人在,你可以大聲呼救,為何你 沒有大聲呼救?)他們只是圍住我,我還可以行動,我不覺 得我被控制住,我沒有呼救,他們講恐嚇的話,我只是心理 上的恐懼,而且我覺得我還是可以行動自由,我不覺得我需 要呼救」、「(你在經國路的攤商經營多久?)快要20年」 、「(既然你在那邊那麼久,你知道麥當勞對面是文華派出 所?)知道」、「(為何你沒有在脫身之後,你沒有去文華 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當下想要跟鄭秋燕的家人協商,看鄭 秋燕能不能把本票還給我,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鄭秋燕大嫂, 鄭秋燕大嫂說她會跟鄭秋燕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 麥當勞的3月19日至被告在99年3月25日前往你的攤位前,你 簽給鄭秋燕的本票有無解決?)沒有」、「(既然在沒有解 決,在這麼長的時間裡面,為何你不去報警?)因為這段時



間,都沒有人來找我,鄭秋燕也沒有跟我要」、「(你最後 在99年4月1日被告二人又再度前往你的攤商恐嚇後,才去報 警?)對」等語(見院卷頁177-177 反面),從而可知告訴 人雖有遭恐嚇下而簽發本票,惟念及其與鄭秋燕間之夫妻情 分,不忍鄭秋燕遭檢察官起訴,且顧及其與鄭秋燕間尚共同 育有兒女,是告訴人當場及在99年4月1日前未呼救及報警, 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且亦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沒有強制 之犯行,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㈩、此外,並有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之錄影錄音內容亦有被告彭 成江向告訴人恫稱:「我有辦法明天讓你生意難做」等語, 被告紀木景向告訴人恫稱:「你若不還沒關係,你就等著看 」、「我現在整個人懶趴火,幹你娘」等語,有該錄影錄音 譯文1份(見6209偵卷頁43-45)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 見6209偵卷頁42)、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影本6張(見6209偵卷頁16-18)、警員嚴智信99年5月9 日、99年8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6209偵卷頁28-2 9、40-41)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6 張 為憑。綜上,被告紀木景彭成江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 二所為,乃出言脅迫告訴人,出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該 恐嚇行為,實為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 ,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2人就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 第304條第1項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另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如上述更正法條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本院即 無依職權變更法條之問題;再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雖於事實三之 時、地先後3 次前往告訴人攤位,乃係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且公訴人業更正罪數為接 續犯;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顯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2 人利用無犯罪



故意之少年劉○曜、朱○發、陳○安參與事實二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修正前後內容 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修正施行後為裁判時,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所謂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係指間接正 犯而言,如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之人,或以強制 方法利用無自由意思之人遂行其犯罪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紀木景彭成江於行 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曜、朱○發、陳○安 分別為82年4 月、同年10月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真實年籍在卷可考,仍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被告紀木景彭成江所為事實二之強制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彭成江 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5日以98 年度聲減字第509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成江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彭成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紀木景彭成江雖為鄭 秋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應謹慎自制維持相當分寸,竟強 制告訴人簽下本票,行為已有不該,然竟進而至告訴人工作 地點恐嚇告訴人,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6 萬元和解,且已完全清償告訴人(見院卷頁134 反面),猶 有反省之心,且被告2 人並未採取其他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 ,情節尚非鉅大,而被告紀木景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 被告彭成江高中畢業、尚有1 子待養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因犯罪所



得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 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向告訴人楊永相恐嚇,致告訴人簽發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鄭秋燕僅 因他人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得沒收之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於本件事實二之所載時、地,在 告訴人楊永相簽發本票後,即主動向被害人鄭秋燕宣稱:「 兄弟出門就是要給茶水費」等語,並表示今日因帶同被告彭 成江及少年劉○曜、朱○發、陳○安等人前往為其催討債務 ,故鄭秋燕需支付其2 萬元「茶水費」,否則不讓其離開, 鄭秋燕不得已乃交付2 萬元予紀木景,而行無義務之事,紀 木景得手後,旋與彭成江各朋分1 萬元花用;嗣被告紀木景 即常至鄭秋燕住處,要求鄭秋燕將上開楊永相所簽本票金額 全部委託其催討處理,鄭秋燕遂於99年3 月24日委託被告紀 木景楊永相追討附表編號6 之32萬元本票債務,旋鄭秋燕 得知被告紀木景於本件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以暴力、脅迫 方式對楊永相討債,乃欲解除委託並取回委託書,惟被告紀 木景卻以鄭秋燕需交付楊永相所簽發本票之一半為條件,鄭 秋燕因害怕且迫不得已,乃於99年4 月10日14時許在新竹市 ○○路與中山路口處,交付面額各9 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 」支票2 張予紀木景,以作為其解除委託及取回委託書之代 價,而使鄭秋燕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 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又 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 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 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手段。
三、檢察官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紀木景承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鄭秋燕取 得2萬元茶水費,及得手後旋與彭成江各朋分1萬元花用之事 實。㈡被告紀木景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鄭秋燕取得各 9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支票2張,及支票均兌現之事實。 ㈢被害人鄭秋燕所交付之「萬泰商業銀行」支票2張等事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紀木景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強迫鄭 秋燕給茶水費2萬元,且支票2張是鄭秋燕因要取回委託書, 因伊表示已有向楊永相催討債務,所以鄭秋燕要給伊報酬才 可取回,所以由鄭秋燕委託之友人及伊委託之友人談好要給 伊的報酬,沒有強迫鄭秋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鄭秋燕雖於警、偵訊中陳稱:在楊永相簽本票當天紀 木景就跟我收取1筆「給兄弟的茶水費」2萬元,因紀木景說 「兄弟出門就是要給茶水費」,我想說我又沒有請他帶人, 是他自己帶去的,我不需要支付,但他說我不給的話就不讓 我離開;後來因紀木景每天到我家騷擾我,要我將楊永相簽 的本票委託他向楊永相要本票上的金額,要到錢要給他百分 之40之酬勞,後來就委託他處理面額30萬元之本票,有簽委 託書給他,但後來追討債務之方式不合法,所以我要跟他解 除委託,但紀木景不肯,他說我只有2 條路可以走,一是看 我要拿多少錢給他,二是把楊永相所簽立之本票一半給他, 作為他日後向楊永相追討債務之用,且追討所得屬於他,不 屬於我,且他說「兄弟都出門,委託書哪有收回就收回」, 我因為害怕,所以我就支付18萬元給紀木景作為解除契約的 代價等語(見6209偵卷頁69-70、85)。㈡、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妳有無交兩萬元的茶水費拿給 紀木景?)有」、「(請敘述經過?)在去麥當勞之前,紀



木景跟我講說『這二十萬元不要給菜商,我來幫你處理,妳 這二十幾萬元沒有給菜商,你要給我兩萬元的茶水費』,我 覺得這樣可以,但是菜商還是將二十萬元拿走,除了我跟紀 木景在麥當勞外面,其他的人都走掉,紀木景就跟我要2 萬 元的茶水費,還說他帶那麼多人來,我就說你帶那麼多人是 你的事情,然後紀木景就在我旁邊一直盧我說『姐啊,這是 社會事,你要給我兩萬元茶水費(閩南語)』」、「(紀木 景如何盧你?)紀木景就一直跟著我,不是很刻意地不讓我 走,我想說既然他人都已經來了,我想花錢消災,我就拿2 萬元給他」、「(紀木景有無對你講說『兄弟出門就是要給 茶水費』?)有,他有講這句話」、「(【提示99偵6209號 卷第70頁第3至5行並告以要旨】是否屬實?)紀木景有講這 句話,但紀木景不是刻意強迫不讓我離開,他只是一直盧我 」、「(妳是不是故意先以要處理菜商的錢,讓楊永相到場 之後,在仗勢妳有被告二人及少年三人多人在場,而使楊永 相害怕,而簽下本票?)沒有,人都不是我帶來」、「(既 然紀木景在到麥當勞之前,已經有跟妳說帶多一點的人在場 ,妳有無阻止?)有,我有跟紀木景說不要」、「(到了麥 當勞現場,妳發現紀木景帶了那麼多人到現場,妳有無當場 跟彭成江紀木景楊永相表示我們現在不要處理,避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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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