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軒逵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軒逵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邊軒逵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謹言慎行,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與斯時未滿14 歲代號00000000A之女子(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交談,而其依A女告知,主觀上認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A女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 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 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向A女詢問是否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A女乃允之,隨 即一同至新竹市○○路20號前會合,再轉往位在新竹市○○ 路23巷5 號之「貝多芬精緻旅店」,在該旅店房間內,邊軒 逵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而A女另將邊軒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存 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嗣因A女蹺家後,於99年2月18 日 結識邱宏忠、林于詩等人,得知渠等常以網際網路聊天室媒 介性交易,乃結伴共處同居,並由邱宏忠、林于詩出面媒介 性交易對象與A女,邱宏忠每次可抽成5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200 元),而邊軒逵則因前曾透過邱宏忠、林于詩媒介為 性交易,而成為渠等所謂之「熟客」客人,而將邊軒逵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儲存在林于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內;旋邊軒逵於99年3 月10日透過即時通軟體向邱宏忠相 約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邱宏忠、林于詩乃媒介A女前往 新竹市○○路○段458號與邊軒逵會合,邊軒逵復基於對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偕A女轉往位在新竹市○○路 14號之「東賓快捷飯店」,在該飯店房間內,邊軒逵將其性 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警方
於99年4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143 號之「遊橘網路咖啡」店內,查獲邱宏忠、林于詩以及 A女等人,並自林于詩、A女之行動電話手機查出曾與A女 為性交易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邱宏忠、林于詩所涉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 院於100年9 月2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邱宏忠、林于 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A女於99年2月至3月間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外,業經被告邊軒逵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頁148至149、審訴卷頁20至21反面、40 、院卷頁28 、149),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偵卷頁64至66、68至73、143至144、163至164)及 證人邱宏忠、林于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頁26反面至 31反面、40至46、162至165、170至172)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6張(偵卷頁36至39反面)、證人林于詩 行動電話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頁51至53)、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A 女、偵卷頁75至7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 資料1份(偵卷頁80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85號函所附鑑定書(呈不實反 應)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偵卷頁152至154)、被 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證物封),足見被 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行為2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 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 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關於被告邊軒逵知悉被害人A女年齡是否未滿14歲一 節,係被告於本案中唯一爭執之點,惟觀之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該2名男子是否還有與你再次援交 ?)小歐沒有,獨眼龍(即被告)有」、「(該2名男子是 否知道你只有15歲?)小歐不知道,獨眼龍知道」、「(獨 眼龍如何知道你15歲?)以前約過我,我有告訴他我只有15 歲」、「(與你援交過的客人是否知道你才15歲?)不知道 因為他們(即邱宏忠、林于詩)都報18歲,客人問我我都說 18歲,除了獨眼龍外」、「(第一次交易時有告知邊軒逵你 的真實年紀嗎?)第1次是我和朋友用網路,被告先問我朋
友要不要出去,我朋友說不要,被告問身邊還有沒有別人, 朋友就要我與被告聊,聊一聊他也約我,我說我未滿」等語 (偵卷頁65反面至66、144),核與本院於101年4月23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A女於99年4月3日之警詢錄音內容( 錄音檔名為:0000-0000A):「(警員:請詳述妳輸入在 這個妳的手機客人的電話?這個)嗯」、「警員:小歐是不 是)嗯。0980」、「(警員:綽號叫小歐的嘛厚)對」、「 (警員:叫小歐的男子厚)嗯」、「(警員:他的電話), 0980」、「(警員:0980)941」、「(警員:941)452」 、「(警員:452)嗯」、「(警員:阿另外呢)獨眼龍」 、「(警員:妳當場那個手機,那個當場打給他,回撥給他 ,然後他的對方有響嘛厚)嗯」、「(警員:手機有響厚) 嗯」、「(警員:然後獨眼龍的電話幾號)0988」、「(警 員:0988)146」、「(警員:146)118」、「(警員:118 ,該兩名男子是否還有跟妳再次援交)小歐沒有,獨眼龍有 」、「(警員:獨眼龍有啦,是嗎)嗯」、「(警員:小歐 沒有。有幾次?還有一次是不是)嗯」、「(警員:該兩名 男子是否知道妳只有15歲)小歐不知道,獨眼龍知道」、「 (警員:獨眼龍如何得知妳15歲)以前約過我,但是我沒答 應」、「(警員:嗯,然後呢)我沒答應」、「(警員:嗯 ,然後呢)是日後獨眼龍找上林于詩他們」、「(警員:以 前約過我,但妳沒有答應嘛,是日後這個,找上這個)林于 詩他們」、「(警員:林)于詩他們」、「(警員:他們, 然後呢)才又約我」、「(警員:才援交成功啦厚)對」、 「(警員:阿為什麼他會知道你15歲?我現在問妳)他之前 就有找過我啊」、「(警員:他就知道)有」「(、警員: 妳有告訴他妳只有15歲)對阿」、「(警員:以前約過妳的 時候,妳就有告訴他妳才15歲是不是)嗯」、「(警員:在 網路上嗎?還是怎樣約)朋友約的、就邱靜如(音譯)約的 阿,然後邱靜如拉我去做阿」等情相符(院卷頁79至80反面 ),是被害人A女已明確告知被告其係「15歲」等情,而2 次與被告見面時,其均未穿著學校制服或者其他可供辨識係 未滿14歲之情狀者,可證被告主觀所認識證人A女之年齡應 係15歲無訛,依前開說明,雖證人A女係85年12月生,於99 年2、3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 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行為對象係15歲而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因此,尚難逕認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易 行為至明,而應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 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而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99年2、3月間,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即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易行為2 次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 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邊軒逵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核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論處,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邊軒逵所犯上述性交易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 ,被告邊軒逵於事實所示2 次性交易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有被 告及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可證,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部分 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㈢、被告邊軒逵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邊軒逵主觀上認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仍支付對價,先後2 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 性交易行為,對於幼女之心智發展及身體發育所造成之危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知悔悟認錯且已賠償被害 人A女、A女之父母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邊軒逵雖因上述累犯之情形,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衡以其因自身右眼失明且已摘除眼球,而遭異性排斥
乃心生自卑,不得不以性交易之方式尋求身心慰藉,雖其所 為實不足為訓,且對被害人心智、身體造成危害,惟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 人A女、A女父母,已如前述,且被害人A女、A女父母均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院卷 頁148 ),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 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 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 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