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展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9號
PCDV,99,建,59,2012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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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蘇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叁佰伍拾柒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 汐科園區站工程」(下稱「本工程」)公開招標,原告參與 投標,於民國94年06月14日決標予原告,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94年8 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 億5,095 萬元。依契約文件「工 程說明書」第2 條「工程期限」規定:「本工程於決標後甲 方(即被告)以正式函件通知後7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 報告,並於480 日曆天內完工,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 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規 定辦理。」。本工程於94年6 月29日開工,依契約規定工期 480 日曆天,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嗣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 日曆天,將完工期限延至96 年10月21日。實際上,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竣工,被告於97 年08月27日初驗完成,於98年04月16日驗收合格。二、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 日曆天,及



被告初驗工作遲延312 日曆天,致本工程延長677 日曆天( 95 年10 月21日至97年08月27日,共計677 日曆天),延長 期間衍生費用52,917,504元。經原告於98年7 月9 日致函被 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惟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 :「因延長期間衍生之成本增加乙事,經查本工程契約並無 相關規定,依法無據,歉難同意」。另原告於98年8 月10日 函請被告給付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6,829,868 元 ,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又被告以98年3 月27鐵工南施字第 0986102328號函主張原告未達趕工目標,須扣回趕工成本7, 348,621 元。原告以98年4 月16日1 亞發(98)總工第072 號函回覆被告拒絕扣款,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上開三項爭議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 立,原告於99年5 月0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茲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爭議之解決」第1 項第㈢款規定:「 如執行契約而引起爭議由雙方協議之,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㈢提起民事訴訟。」,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工程工期延長677 日曆天所生額外費用52,917,504元: 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65天:
⒈因部分工地交付遲延而展延工期211天(150天+61天): ⑴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交付遲延150 天(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 5 月13日止):
①原定於94年12月15日汐止高架鐵路軌道切換通車後,移交 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鄰標承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泰公司,亦是被告之下包商)施工遲延,致工地交 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延至95年5 月 間進行切換,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 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原告施作,工期展延150 天。 ②被告援引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規定:「各 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即原告)需等待之時間 ,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主張就此15 0 天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惟查:被告亦自承係「因部 分工地移交延後」,所以展延工期150 天之原因係「工地 移交延後」,並非「各階段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 等待之時間」,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而所謂「 臨時軌切換時程」係指「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 時間(僅需2 天),不含臨時軌切換前之鄰標承商施工時 間。此由被告其他標案CL112 標、CL113 標「工程說明書 」規定:「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如配合甲方



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電車線/ 號誌/ 平交道設施等系統 )或不可抗拒因素無法施工而必須長期或暫停施工時,乙 方不得異議,並需以書面報經甲方認可,以作為日後調整 工期之依據。」即可證明。末者,本工程原訂工期480 天 ,而「因部分工地移交延後」展延工期150 天,展延工期 天數比例佔原訂工期天數之1/3 ,要求原告不得請求補償 任何費用,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該約定 無效。本工程係因鄰標承商基泰公司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 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惟臨時軌切換時 程之作業時間僅需2 天,被告將臨時軌切換前之鄰標承商 基泰公司施工遲延之時間亦算入臨時軌切換時程,與事實 不符、更與上開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之規 定不符。
⑵因拆除違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61天(95年5 月13日起至95 年7 月13日止)。
⒉變更設計展延145天(41天+104天): ⑴第2 、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96年5 月20日至96年6 月30日):
①第2 次契約變更之工期係「同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並未 展延工期。
②第3 次契約變更之工期雖約定「工程期限:96.06.30」, 然被告僅給付新增項目之工程款2,018 萬元,並未額外給 付展延工期之費用。
⑵96年6 月30日以後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4 天(96年7 月9 日 至96年10月18日):
本工程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即第5 次契約變更,約定「工程期 限96年6 月30日」,並未就96年6 月30日以後變更設計展延 工期104 天,更未給付104 天之展延工期費用。 ⑶本工程共有5 次契約變更,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 ,關於工期係約定「同原契約」,均與展延工期無涉。 ⒊春節6天及颱風3天不計工期共9天。
㈡被告初驗遲延312 天(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7日):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3 項規定:「乙方應於工程 其一部分或全部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 通知甲方。... 甲方應於收受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本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惟被告於97年8 月 27始進行初驗,顯然逾越上開規定30日內辦理初驗之期間, 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 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㈢原告此部分請求52,917,504元:
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4,222,255元: (以比例法請求)10,083,726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 延長期間)/480日(原定工期)=14,222,255元。 ⒉自主品管費5,427,625 元:
(以比例法請求)3,848,242 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 延長期間)/480日(原定工期)=5,427,625元 。 ⒊管理費30,437,574元:
(以比例法請求,並提出實際支出明細以證明之): ⑴比例法21,580,555元(原合約金額)×677 日(延長期間) /480日 ( 原定工期)×7.5%=30,437,574元。 ⑵原告另提出實支憑證,以證明之:
原告提出94年12月15日至96年10月18日期間,及96年10月19 日至97年8 月27日期間之實際支出明細(原證22),以證明 確有額外支出。
⒋機具設備折舊費310,168 元:(以實支費用法請求) ⑴工區使用之機具設備折舊費:以實際費用計算為229,914 元 (參附表2-1 )。
⑵總公司之機具設備折舊費:以實際費用計算為80,254元(參 附表2-2 )。
⑶上述二項合計310,168元。
⒌以上共計50,397,622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52,917,504元( 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所提附表2)。
㈣部分請求項目依契約單價比例(展延工期天數與原訂工期天 數之比例)法請求之依據:
按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 ,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 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 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 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 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 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查本件請求其中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管理 費」等3 項,於契約「施工估價總表」中原本即以「一式」 方式編列單價,而該等項目之費用會隨著時間之增加而增加 。工期展延該費用亦隨之增加。被告應依合約單價比例(展 延工期天數/原訂工期天數)法補償原告。且依合約單價比 例(展延工期天數/原訂工期天數)法,於法有據,現行法 院訴訟實務亦採認之。
㈤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就展延事由既無可歸責,且於投標時亦無法預見,如依 原契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 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 用。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可知於承攬契約之情 形,其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項 規 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查被告自承: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項 施工用地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即被告) 取得後交付乙方(即原告)施作,... 」,是以被告自承依 約有交付施工用地之義務。被告因拆除違建或其下包商基泰 公司施作遲延致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均屬被告未依契 約約定提供施工用地所導致之遲延,被告於工程發包前未就 該等可能導致遲延之事由對工期之影響詳為規劃,於施工期 間未能及時提供施工用地、確實掌控自行施工部分及下包商 之進度,致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自屬可歸責。被告遲延交 付施工用地,原告依民法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四、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元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第1 項規定:「本工程 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第5 條「付款辦法」第5 項規定:「本工程如有變 更設計或原項目追加減,甲方通知乙方先行施作部分,追加 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得依甲方核定後之單價八成先行估驗 ,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整;屬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 就其追加減部分核實辦理估驗。」。
㈡查本工程被告要求多項變更設計,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 ,原告於95年10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 年6 月20日就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設計部分施作 完成,並給付協力廠完畢。惟被告契約變更之行政程序緩慢 ,被告遲至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2 日、97年6 月5 日、 97年8 月20日始分別核准第1 、2 、4 、5 次之契約變更簽 認單。俟後被告核准該變更契約之工程請款日期分別為96年 10月1 日、96年12月7 日、97年8 月6 日、97年10月3 日, 以此計算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與被告相對給付日期之差異,遲 延最長達427 天之久,實已造成原告資金上之利息損失。原 告前於96年3 月23日曾函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以施作單價之8 折辦理估驗,然被告拒絕,致原告



領取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 款辦法」第2 項規定:「乙方承包本工程有關計價事宜,按 下列原則辦理:... 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后計付。」 辦理。
㈢查本工程第4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核准日期為97年6 月5 日,追加金額為60,770,000元,次承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 (最晚)付款期日為97年1 月15日,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 日97年8 月6 日達205 日,即被告遲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 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705,555 元(計算式:60,770,000元× 205 日/365日×0.05)。本工程第5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 核准日期為97年8 月20日,追加金額為36,168,714元,次承 攬人施作完畢後,原告(最晚)付款期日為96年11月15日, 距離當次契約變更請款日97年10月13日達334 日,即被告遲 延給付之天數,是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為1,654,843 元(計 算式:36,168,714元×334 日/365日×0.05),合計3,361, 39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529,468 元(詳如原告所提附 表3-1 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契約變更遲延所 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 元。
㈣請求權基礎:
查被告因行政程序問題遲延給付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契約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款被告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
五、請求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元: ㈠被告主張本工程原履約期限96年6 月30日係為達成通車目標 所訂之時程,於施工中與原告開會研議均以96年6 月30日為 完成期限,並考量原告為達期限所需增加之趕工成本,請設 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編列在 案,惟實際施工情形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故所編列趕工 成本顯已失去原意,須予扣回。
㈡被告以98年3 月27鐵工南施字第0986102328號函通知原告未 達趕工目標,就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 )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352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 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二者合計 扣款7,348,621 元,並檢附設計單位世曦公司編列之「趕工 費用計算表」。原告以98年04月16日亞發(98)總工第072 號函回覆被告拒絕扣款,惟被告仍執意為之。惟查: ⒈兩造間第2 、3 次設計變更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並無趕 工工資之單價,亦無相關之單價分析表,被告僅檢送設計單 位世曦公司編列之「趕工費用計算表」,並未說明其趕工成 本扣款之計算原則為何?




⒉經原告檢視被告之「趕工費用計算表」後,發現被告所扣之 趕工工資,佔該項單價之比例從2%至101%情形均有,無從得 知被告趕工成本扣款之計算原則為何?
⒊本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應以結算數量為計算基準,惟 被告係以契約變更數量為計算基準,以致數量與事實有所出 入。
⒋原告主張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數量則以結算數量為準, 以此為原則自行計算扣款金額,就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趕 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747,249 元、就第3 次變更設計部分, 趕工工資扣款金額應為1,046,667 元(見原告所提附表3 ) ,二者合計1,793,916 元。惟被告實際扣款7,348,621 元, 業已超扣,應返還原告5,554,706 元。 ㈢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扣之趕工工資7, 348,621 元(註: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嗣變更為依 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 頁)。 ㈣被告抗辯被告將全部編列之趕工費用予以扣回,應屬合理, 扣回之方式係將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中各工程項目已編列之 「夜間施工」部分費用乘上結算數量,再乘上議價折數,如 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 頁至第8 頁所載,總計第2 次變設計( 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 元;就 第3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 3,818,270 元,二者合計扣款7,348,621 元整云云,與事實 不符。蓋查:
⒈第2 次契約變更(水電及消防工程)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1: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明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各1 件,該名稱冠以「預算」二字,即可證明係被 告內部編列預算之文件,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僅有被告 之「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用印,並無原告之用印,更 可證明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據以 計算扣款金額,顯無理由。
⑵再者,該被證21:單價分析表第49/77 頁「消防泵浦組(消 防署認可品),馬力15HP,流量300LPM,揚程60M 」、第50 /77 頁「不銹鋼室內消防栓箱(嵌入式,FHC-1 ),800 × 1400×200cm 」、第51/77 頁「不銹鋼室內消防栓箱(落地 式,FHC-2 ),700 ×1300×250cm 」均未列夜間工資,而 係日間工資,被告將工程項目內之「安裝費用」、「零星工 料」、「運雜費」之金額,以手寫方式修正,並全數扣減, 顯無理由。
⑶項目消防工程9-C-2-1.7 餘方處理,契約單價1,677 元/M,



惟被告此項扣款金額為1,700 元/M(參附表4-1 第2 頁倒數 第5 項),扣款金額比契約單價還高,顯然不合理。益證被 告主張之扣款金額不實在,不可採信。
⒉第3 次契約變更(月台加高工程)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0: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明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各1 件,該名稱冠以「預算」二字,即可證明係被 告內部編列預算之文件,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僅有被告 之「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用印,並無原告之用印,更 可證明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據以 計算扣款金額,顯無理由。
⑵被告於被證20,將「技工(夜間施工)」、「小工(夜間施 工)」之項目(工項分析表第1/20、2/20、3/20、4/20、 5/20、6/20、7/20、8/20頁),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填上 其認為之日間施工單價,再計算日、夜間施工之價差,並全 數扣減。該日、夜間施工之價差,係被告之主張,原告否認 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其他雜項(被證20:工項分析表第7/20頁「混凝土泵浦(夜 間施工)」;被證20:工項分析表第20/20 頁「吊運及安裝 (含夜間施工)」),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扣減3/ 4 價格,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一式﹞計價項目(即被證20第2 頁,項次17「清潔費用」 、項次18「夜間費用」、項次19「便道維護」、項次20「交 維費用」),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正單價,並全數扣減。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並非所有應趕工之工項均未於96年06月30日前完工,僅 部分應趕工之工項未於96年06月30日前完工,應僅就該部分 ,按未完成之趕工天數比例扣減,非全部一體扣減。 ⑹項目新2-92「夜間費用」契約單價254,203 元,被告扣款金 額276,000 元;項目新2-94「交維費用」契約單價500,037 元,被告扣款金額600,000 元,(參附表4-2 倒數第4 、6 項),扣款金額比契約單價還高,顯然不合理。益證被告主 張之扣款金額不實在,不可採信。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60頁)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延交付,工程進行中 可能變更設計或遭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而產生遲延,本件



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917,5 04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因部分工地移交延後211 天、變更設計展延145 天 工期、春節及颱風不計工期9 天,而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增加給付:
⒈查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始得 當之,若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承攬契約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則展 延工期非雙方所無法預料,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關於本工 程可能發生各項展延事由而無法如期於開工後480 日曆天完 工,被告已明定於下列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應 審慎評估各種施工計劃之可能性及風險成本,再決定是否投 標及其投標價格。原告既於投標前、締約時皆明知下列規定 ,仍參加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且歷次變更設計,兩 造亦已就工期展延及工程款達成協議,自不得於事後諉為不 知。原告就工期之展延既非無法於事前預料,當然不得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衍生之額外費 用: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應由乙方(即原 告)依照甲方(即被告)之規定於工程說明書規定之期限內 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依工程說明書規定之工程期限 內將本工程完成,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 完工期限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展延」。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者, 除合於契約第四條所列,颱風、地震、不可抗力之災害或非 歸責乙方責任之事由及農曆春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放 假日數),且經甲方確認者得免計工期外,其他皆屬可工作 日,列計工期。」。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工期展延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 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乙方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延展工期 ,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不可抗力之事故。 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 加而影響關鍵作業者。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人之 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甲方應辦理事項未 及時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上述不可抗力之 事故指下列各項:㈠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或受戰爭之影 響。㈡叛亂、暴動及罷工,但乙方及乙方分包人之員工除外 。㈢政府機構依法或以行政命令下達之停工、徵用、沒收、 拆毀、或禁運命令。㈣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 ㈤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㈥核子反射或 放射性污染。㈦其他經甲方認為確係不可抗力之事項。」。 ⑷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非歸責乙方之事 由決標后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所列第 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施工 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招 標文件內甲方即經述明或既定計劃中所需之等待期間,不在 此範圍內),乙方得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 列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 終止契約,得就對應第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 議補償,有關工程履約(含差額)保證金,另得按投標須知 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⑸工程說明書第2 條規定:「本工程於決標後甲方以正式函件 通知後七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四百八十日曆 天內完工,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 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規定辦理,RWDLGE0006 0 圖說『一般說明及圖例』㈠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 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除第一項可完成至站體結構外,其餘 部分,須於94.12.31前完成。」。
⑹工程說明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對全 部各項招標文件仔細研閱,並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 察看施工區域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 影響及因應之道,且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 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 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
⑺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規定:「各階段臨時軌 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 補償任何費用。」。
⑻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5 項變更設計第2 款規定:「台鐵軌道 切換範圍及時程有變動時,本工程之施工分區○○段規劃及 施工步驟與時程,乙方須按甲方指示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如涉及變更設計時,依契約規定辦理」。
⑼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6 項施工用地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施 工用地由甲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若因部分施工用地未能 及時取得以致影響工期者,得經甲、乙雙方研議後以展延工 期方式辦理,乙方不得因部分施工用地未交付而藉詞停工。 」。
⒉查原告自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 一般說明D.第22 條規定,即可知悉本工程因部分用地位於營運中之臨時軌用



地上,必須等待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之後才能交付第二階段 施工用地,故將本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 被告於本工程開工時已移交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使 用之土地予原告施作,惟因台鐵臨時軌道至95年5 月間始進 行切換,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 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原告施作,並已依約辦理工期展延150 天,依前揭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施工第29款:「各階段 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 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之規定,前述因臨時軌切換時程延 展工期150 天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任何費用,不容 原告臨訟諉稱「臨時軌切換時程係指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 軌作業時間(僅需2 天)」云云。次查本件工程設計單位世 曦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本件工程分階段施工 問題時,世曦公司明確表示:「本工程於設計圖首頁(RWDL GE00060 )之一般說明D.第22條規定,清楚載明『... 本工 程部份結構係位於目前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該部份結構 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因此承包商於施工前 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將本工程依 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 』,該條說明並將各主要 工程項目逐一臚列,建議可於何階段施作,分期施工之類別 如下:㈠第一期工程(軌道切換前):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 目;㈡必須於第二期工程(軌道切換後)施作之工程項目; ㈢其他未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項目。」、「此外, 於工程說明書第四條㈠29項中亦載明:『各階段臨時軌切換 時程所造成乙方需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 任何費用』。該項費用係因臨時軌切換時程有不確定性,乃 於工程說明書中敘明等待時間不補償費用,俾承商可預作準 備,避免對管理費等問題有所爭議。」亦即承包商在完成第 一期工程後,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交付之期間,承包商仍可 施作其他不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甚至在得標後即 可先行於工廠內製作第二期工程中之東側預鑄月台、東側南 北端斜坡道鋼樑、月台雨庇等,待軌道切換後再行吊裝,一 切端視承包商如何安排其施工計畫。且原告自94年12月16日 後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並未 停工等待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之交付,世曦公司亦指出原告於 95年1 月23日尚有多項應於第一期完成但尚未完成之零星工 程,至95年3 月9 日會勘時才大致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因 第二期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而受有損失。至於原告提 出被告其他標案CL112 、CL113 之工程說明書規定,主張本 件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謂「臨時軌切換時程」係他標工程所指



「配合被告辦理切換之撥軌作業」云云,不可採。蓋他標工 程之工程內容包括完成車站以及臨時軌軌道路基等工程,原 告完成臨時軌後只需配合進行撥軌作業切換軌道,但本件工 程範圍並不包含臨時軌工程,工程圖說中也已經明白記載必 須等到臨時軌完工、切換至臨時軌後才能交付第二期工程用 地,兩者實在無從比附援引外,他標工程之工程說明書規定 與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第29款之規定亦全然不同, 原告之主張毫無可採。又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 條第1 項第29 款規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本件工程合 約所獨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既然原告於投標時早已知悉第二期工 程用地之移交可能受到軌道切換時程影響,且不得要求補償 任何費用,即應將此風險反映於投標價格中,不得於事後主 張無法預見施工用地可能延遲移交之風險。
⒊次查本工程北站西側斜坡道旁有數間違章建築佔用約60公尺 長的施工用地,被告於95年7 月13日違建拆除後交付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61天。惟查本件工程 用地全長約685 公尺,違章建築所佔用之土地面積約僅佔全 部工地面積之5%,原告仍可繼續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根 本不曾發生全面停工情形,原告在該部分佔用土地未移交前 ,僅須動員可施作區域之人力、機具及材料先行施作,無須 讓其全部閒置等待土地移交,原告未因土地遲延移交而實際 發生任何額外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為明顯。 ⒋再查本工程因臨時軌切換展延150 天加上違建佔用土地展延 61天,總計第一次工期展延211 天,應於96年5 月20日完工 ,嗣因辦理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因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至96年6 月30日完工,有第3 次變更設計工程說明 書第二條明載:「工程期限:96.06.30」可證。被告既已依 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則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41天,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⒌另查因96年6 月30日以後,因應使用單位台鐵之要求而陸續 新增工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10月21日,故因新增工 項增加之工期104 天,被告亦已於變更設計之項目中計價付 款予原告,原告不致因此增加費用,理之至明。 ⒍本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可預見, 且經兩造協商議價後簽定變更設計合約,被告均已依約計價 付款,並視需要辦理工期展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以工 期展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補償任何費用,足證原告並未 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受有損失。
⒎復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其一為契約成立後發生契約



成立前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其二為情事發生所影響 之金額或範圍極為龐大,致依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而 台灣地處亞熱帶地區,每年都會遭遇颱風侵襲,凡在戶外施 作且施工期間跨越7 月至10月之颱風季之工程,其工程因颱 風而延展者,比比皆是,此為有經驗之營建業者,皆可預見 之情事,遑論本件工期480 天,期間一定會遇到農曆春節, 依工程契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颱風及農曆春節不計工期, 此非但為原告締約時可預見之工期展延情事,本件工程因颱 風3 天及春節6 天不計工期日數共9 天,工期應展延至96年 7 月9 日,9 天工期的影響範圍殆亦不致嚴重到依契約原有 之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 ,毫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完工日至初驗完成 期間312天所增加之費用,毫無依據: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規定:「乙方於工程完竣時, 應將工地廢料、雜物、臨時設備及所搭員工宿舍、棚場等清 除整理,否則以未完工論」、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 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均由乙方負責」、第 12 條 第3 項第4 款後段規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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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