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張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 曾進昌」,聲請人誤登載為「宏輝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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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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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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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1年3月31日│105,550元 │ED0000000 │ │
│ │限公司曾進│行泰山分行│ │ │ │ │
│ │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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