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1年度,1號
PCDV,101,金,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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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郭季涵
被   告 吳姬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581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被告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其所主張被告違法代為操作如附表編 號3 至8 之期貨交易之部分,未經刑事訴訟判決有罪,非屬 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其起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此已為訴之追 加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就此自得一併判決,核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未具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核 發之許可證照資格,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卻與訴外人沈信鍾(冒名為沈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稱其可介紹操作台指期貨投 資之訴外人沈信鍾,並保證每月獲利10%,被告遂自96年1 月29日至97年11月1 日期間,共交付如附表所示共9 筆總計 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供被告與訴外人沈信鍾共同代為 操作期貨投資之用。嗣於98年間,原告就上開款項與訴外人 沈信鍾簽立協議書,沈信鍾承認積欠原告168 萬元,並約定 自98年8 月30日起每月底支付30,000元至清償結束為止,惟 訴外人沈信鍾未依照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 而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與訴外人沈信鍾為共犯關係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金上訴字62號判決確定,且被告答辯狀亦坦承 沈信鍾是其前主管。再者,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10萬元時,亦取得由被告與沈信鍾共同發票之同額本票。 而該次所簽訂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雖無被告之 簽名,然與上開本票係同一筆交易,足認被告雖非老闆, 但亦為共犯。而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兩筆投資交易外 ,其餘7 筆被告亦有參與,伊亦有告知被告,足證被告與 沈信鍾是共謀。
⒉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均約定投資1 年, 期滿歸還本金。如附表編號1 之投資約定每月可拿回5 % 即5,000 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2 之投資則約定每月可拿 回10%即10,000元之利息。嗣原告就利息部分固已領得25 萬元,然上開本金均未返還,原告仍得請求返還本金。至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命被告在判決 確定後2 年內給付20萬元部分,被告亦尚未給付。 ㈢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交易確係由伊招攬原告,並與 沈信鍾在交付原告之本票上共同簽名,投資款由原告直接交 給沈信鍾,兩筆交易伊各抽取佣金5,000 元及10,000元。惟 此後因沈信鍾欲減少支付伊佣金,故如附表編號3 至9 之另 外7 筆投資交易皆由原告自己與沈信鍾聯絡,伊均未參與。 伊亦曾勸原告不要再向沈信鍾加碼投資,然原告仍找沈信鍾 投資,故此部分實屬原告與沈信鍾兩人之間所生之糾紛,與 伊無關。嗣原告與沈信鍾達成協議時,伊亦未參與。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交易,每月均按月領取 5,000 元及10,000元,合計所領取之金可能已逾21萬元,應 己還本。
㈢被告另曾獨立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而於97年8 月3 日向原 告領取10萬元作為期貨投資之用,此部分自97年9 月至98 年6 月已陸續給付6 萬元予原告。其後亦於98年6 月與原告 就此筆投資交易部分達成還款協議,至101 年8 月29日止, 已經給付96,000元,此已付款項應包含在刑事判決所諭命應 給付之20萬範圍內。
㈣被告仲介原告投資台指期貨,只為了賺取仲介費,因一時不 查誤觸法規,亦已受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 ,並需支付原告20萬元,實已受最深刻及嚴厲之處罰。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竟未經許 可,與訴外人沈信鍾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96年間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稱可為之介紹操作 台指期貨投資之沈信鍾,保證每月可獲利10% ,原告遂於96 年1 月29日、同年6 月21日先後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予沈信 鍾,並與沈信鍾簽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台指 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委託沈信鍾全權 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吳姬娜則就郭季涵投資金額部分抽取佣 金,而與沈信鍾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投資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在案,認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其自行違法為 原告操作期貨交易而另犯之相同罪名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緩刑3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 給付原告2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另7 筆期貨投資交 易,亦係與沈信鍾共同違法代原告操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 循;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由被告與沈信鍾共 同簽發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 月3 日之本票為證( 參本院卷第28頁),惟該紙本票係被告與沈信鍾於收受原告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而交付之10萬元時所簽發,此為原 告亦是認無訛,則該紙本票應僅能證明被告與沈信鍾於該次 交易確有共同參與之事實,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 至9 之交易亦有參與其事。而原告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提出之101 年4 月11日答辯狀中,自陳沈信鍾為其前主 管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該答辯狀中亦明確否 認曾參與原告與沈信鍾間獨立之投資事宜等情,則在別無其 他佐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沈信鍾為被告主管之職務關係 ,即遽認被告就沈信鍾歷次受託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 均有參與。此外,原告就所稱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 至 9 之交易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之說



明其主張自難遽為採信,而難認為真正。是以被告抗辯主張 並如附表編號3 至9 之交易係沈信鐘自行向原告招攬,伊並 未參與等語,堪為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 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 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沈信鍾未具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共同 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貨交易而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 同正犯,是被告顯係與訴外人沈信鍾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原告從事期貨 交易,且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10萬元及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上述交付 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投資期間已領回21萬元以上之利息, 原告亦自承確已依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貨交易投 資按月領回5,000 元及10,000元,合計已領得25萬元等語; 惟上開領回款項係依原告與沈信鍾所簽訂「台指期貨保本型 代操合約」、「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 」而約定已實現之之盈餘分紅(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並非原告 所交付10萬元與20萬元投資款項之返還,自不能認係原告所 受損失之彌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雖 猶辯稱刑事確定判決部分另諭知緩刑條件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以為損害賠償,而伊前已給付之96,000元亦應屬上開判決所 命給付範圍云云。然查被告因獨自起意向原告稱自己可代為 操作台指期貨投資,保證每月獲利10%,期間為1 年,原告 遂於97年8 月3 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投資臺灣股票指數期貨



之用,並與被告簽立「台指期投資合約」,被告即受原告之 委託,全權從事期貨交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後兩造於 98年6 月與原告就此筆投資交易部分達成還款協議,原告即 因此按期給付合計達9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 ,並有兩造簽訂之「台指期投資合約」及協議書存卷可據( 參上開偵查卷第90頁、第111 頁)。而上開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給付原告20萬元之緩刑條件,則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始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 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足見被告係為履行與原告間就另 筆投資交易所為協議而給付上開96,000元之款項,並非為履 行上開緩刑條件所為,則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所諭 知之損害賠償,自不能認其己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已為 給付,其此項抗辯主張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 9 月23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參100 年度附民字第581 號卷第3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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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給 付 日 期 │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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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0,000元 │ 96年1 月29日 │CH495607 │吳姬娜、沈│
│ │ │ │ │信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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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00元 │ 96年6 月21日 │TS077068 │ 沈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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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0,000元 │ 97年6 月30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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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000元 │ 97年7 月22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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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000元 │ 97年8 月12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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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0,000元 │ 97年9 月11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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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000元 │ 97年10月15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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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000元 │ 97年11月1 日 │TH0000000 │ 沈信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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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480,000元 │ 97年9月至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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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8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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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