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嗣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 駕駛丙○○所有牌照號碼D八─八七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又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倏忽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猛然右轉彎欲行駛中華路, 適有甲○○駕駛牌照號碼F六─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因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而暫停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左後車門遽遭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及 左前車門碰撞,復因撞擊後物理上運動力之故,該部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及路旁 由乙○○經營之豆豆檳榔攤,致甲○○卡在自用小客車內,並因此受有腦震盪、 左眼瞼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豆豆檳榔攤也因此受損。詎料,戊○○竟另起 犯意,置傷者甲○○於不顧,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而逃逸。乙○○見狀,立即騎 乘機車偕同其他路人自後追躡,惟仍被戊○○順利兔脫,乙○○即將前開自用小 貨車牌照號碼記下,再與路人回到事故現場一同救治甲○○,另提供前開自用小 貨車牌照號碼供警方處理人員循線追緝,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後駕車逃逸等犯行, 辯稱:前開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渠借給高國章使用,肇事當時渠在家中睡 覺;約凌晨十二時許,渠在家中接到高國章電話說他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乙○○、丙○○及處理員警己○○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復有 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及丙○ ○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自承曾向證人丙○○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乙節,核與證人丙○○證述 情節相符,而證人丙○○結證稱︰其子李俊賢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當日看到被告 戊○○,至其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八九號工廠,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等語甚
明,顯見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徐雲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十六日整日在家未出門等情所為之陳述及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圖卸刑責之詞, 洵無足取。
㈢證人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及證稱︰伊因昔日受傷左手上臂 斷掉,開刀後雖可以彎曲但無法舉高,故不會開車等語,迭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各該次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 事當時是渠朋友「順仔」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順仔」係以前在丙○○沙發工 廠工作之人,渠不知真名云云,而曾在丙○○工廠工作之「順仔」為證人丁○○ 一人,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警詢中此部分供述殊屬不實 甚明。
㈣被告就肇事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先於警詢中供陳為曾在丙○○工廠工作 之朋友「順仔」;繼於偵查中改稱︰肇事時,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渠弟高國章(別 名︰高國順)駕駛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肇事時,前開自用小貨車為高國 章駕駛,高國章已不知去向云云,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渠供述「憑信性」(Creditability)實有瑕疵,委無足採。 ㈤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起初是戊○ ○叫我說是丁○○所駕駛,第三次作完(警詢)筆錄後,我才承認車禍時是戊○ ○駕車的,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言實在」等語至為明確,而觀諸證人丙○○第三次 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陳稱︰因為戊○○尚有二名幼子,而一名尚未出世小 孩,擔心家裡的事情,因為家庭戊○○要負擔,如果出事的話,家裡就沒有(支 柱)會負擔,所以叫我指認是丁○○所駕駛的」;「因為他(戊○○)向我借車 後,就駕駛該車出去,因為當時祇有戊○○會開車而已,我兒子李俊賢可證明是 戊○○駕駛該車的沒有錯」、「車禍發生後大約一個禮拜後,在戊○○住處,( 戊○○)向我說如果警方要詢問筆錄時,就將責任推給丁○○,因當時祇有我跟 戊○○兩人在戊○○的住處而已」等語。衡情度理,證人丙○○與被告係為結拜 兄弟,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 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輔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借車 、駕車及肇事後如何推卸責任給丁○○等情節歷歷在卷,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自堪為採信。
㈥至告訴人指陳被告係闖越紅燈而肇事乙節,姑毋論是否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惟 就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乃暫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 東往西方向,因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而暫停上開交岔路口前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為信實。基此,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 駛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各為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及中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告訴人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之前,其所面對之行車管制 號誌即屬圓形紅燈,故被告所面對鳳仁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圓形綠燈無誤,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顯於右揭時地,駕駛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肇事等情,洵 堪認定。又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復以,被告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等情,亦有目擊證人乙○○及 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 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 相符,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屬被告應注意之 事項。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攷,又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倏 忽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猛然右轉彎欲行駛中華路,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渠有 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肇事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有關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不特狡飾犯情,推諉卸責,竟於本案偵查階段,曾唆使證人丙○○ 虛偽陳述,意使第三人承擔肇事刑責,顯見渠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意; 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 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