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啟陽
被 告 慶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後,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民事追加(撤回)狀,追加慶 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慶通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 慶通公司應與被告邱家達連帶給付6,292,046 元,然未據繳 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追加之訴 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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