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2號
PCDV,101,重訴,33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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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許兆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許水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189-4 地號, 面積1,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更寮小段第189-12地號,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山(被告許水居之父) 、許火土許金川許萬福(原告許兆忠之父)等四人 (下稱上開四人,且上開四人為兄弟關係)所共同出資 購買,並共同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 4分之1。而上開四人為便於登記與管理,遂將系爭土地 借名以訴外人許山之名義登記之(原證一),惟上開四人 之權利義務則按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及負擔,此有原證一 之合約書可資為證。詎料,訴外人許山於91年9 月16 日 死亡後( 原證二) ,被告竟未依據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內 容,將系爭土地按照上開四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開四人抑或其繼承人,反係逕行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 原證三) 。今訴外人許萬福亦於年月日過世, 故訴外人許山許萬福之借名關係亦由擔任繼承人之兩 造予以繼承。是以,為避免將來權責不清更生後續爭端 ,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其終止借名關係,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 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許山於91 年9月16日死亡,是上開四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訴外人許山死亡時消滅,而 被告為許山之繼承人,應承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返還予訴外人許萬福之義務。惟查,承前所述,訴外 人許萬福亦於年月日死亡,且於繼承開始時,同為訴外人 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共有六人,故而參諸前開法文意旨, 原告固得基於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計算方式:4分 之1×6分之1=2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揆諸前開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189-12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件六) 以觀,被告業於民國97 年6 月17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68(此應有部 分比例之計算,乃係由於被告主張第189-12地號土地之面 積較大,故為免共有人往後請求共有物分割時,將造成土 地之割裂使用,影響其經濟價值,從而被告提議僅就第 189-1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配應有部分。計算方法為:先將 第189-4 地號土地及第189-12地號土地面積加總,再乘以 個人應有部分24分之1 ,得出每人應分得之面積後,再以 該面積除以第189-12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計算個人應分得 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式:①【1,209 平方公尺+9,925平 方公尺】×1/24=464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464 平方公尺÷9,925 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許萬 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成( 此為許萬福之五男) 、許 文卿( 此為許萬福之六男) ;或許萬福繼承人指定之第三 人,即訴外人許偉恭( 此為許萬福長男許英一之子) 、訴 外人許毓宏( 此為許萬福三男許來之子) 、訴外人陳月琴 ( 此 為許萬福四男許進添之妻) ;以及系爭土地共同出 資人許金川之子,即訴外人許等川。至於許萬福之女性合 法繼承人,則礙於一般民間重男輕女之陋習而未獲分配。 是以,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乃係訴外人許山許火土、許金 川及許萬福所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許山之名下, 且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許萬福及其他 共同出資購買者之繼承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許山許火土許金川許萬福等四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山 之名下,是故該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訴外人許山死亡時而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主張,應屬有理。
(五)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189-4 地 號,面積1,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 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更寮小段第189-12地號,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 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189-4 地號,面積 1,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 寮小段第189-12地號,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 人許山(被告許水居之父)、許火土許金川許萬福( 原告許兆忠之父)等四人(上開四人為胞兄弟關係)所共 同出資購買,並共同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4 分之1 。而上開四人為便於登記與管理,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以訴外人許山之名義登記之(原證1 ),此有原 證一之合約書可資為證。(見本院101 年補字第660 號卷 第6 頁原證1 )。
(二)訴外人許山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原證2 ),為被告於93 年7 月28日因分別繼承取得前開二土地全部所有權,(見 本審卷第27至34頁)。
(三)訴外人許萬福於84年9 月間過世係訴外人許萬福之繼承人 係許兆忠、許來、許進添、許英一、許進成許文卿、許 悅、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月,共11人,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8 月15日北區國 稅新莊一字第1011022010號函為證,許萬福三男許來於58 年7 月5 日被合法收養(見本審卷第14至26頁),並經本 院101 年7 月11日查明並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審卷 第37頁)。
(四)不知道訴外人許萬福之繼承人有無分割遺產協議書,系爭 189-12地號土地,我有登記予其他五個男性繼承人,女性 繼承人還有原告沒有登記。
(五)原告許兆忠跟我爸爸許山借款600 萬元,沒有還。原告跟 他爸爸拿另外本件不相關之土地徵收費,約6 、700 萬元 ,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我土地不移轉給他。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189-4 地號,面積 1,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 寮小段第189-12地號,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 人許山(被告許水居之父)、許火土許金川許萬福( 原告許兆忠之父)等四人(上開四人為胞兄弟關係)所共 同出資購買,並共同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4 分之1 。而上開四人為便於登記與管理,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以訴外人許山之名義登記之(原證1 ),此有原 證一之合約書可資為證。(見本院101 年補字第660 號卷 ,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 頁原證1 )。
2、訴外人許山於91年9月16日死亡(原證2),為被告於93年 7月28日因分別繼承取得前開二土地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
3、訴外人許萬福於84年9 月間過世。訴外人許萬福之繼承人 係許兆忠、許來、許進添、許英一、許進成許文卿、許 悅、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月,共11人,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8月15日北區國稅 新莊一字第1011022010號函為證,許萬福三男許來於58年7 月5日被合法收養(見本審卷第14至26頁),並經本院10 1 年7月11日查明並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37頁) 。
4、被告業於97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189之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468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許萬福之部分 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成(此為許萬福之五男)、許文卿( 此為許萬福之六男);或許萬福繼承人指定之第三人,即 訴外人許偉恭(此為許萬福長男許英一之子)、訴外人許 毓宏(此為許萬福三男許來之子)、訴外人陳月琴(此為 許萬福四男許進添之妻);至於許萬福之女性合法繼承人 ,即配偶許悅、女兒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月 等五人未獲分配(見本院卷附件五、第54頁、第57頁至第 60 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父許萬福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其為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許萬福之男性合法繼承人共計六人,故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以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之男性 繼承人,唯獨不移轉予原告,係因原告積欠伊父親600 萬 元,另原告與原告之父已取得與本件不相關之土地徵收費



,故伊不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
1、訴外人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為何?
2、訴外人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是否已就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為遺產分割?
3、若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已就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土地為遺產分割,僅分割登記予男性繼承人,其 分割是否有效?
4、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四、本件首應審酌者訴外人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於96 年5 月23日修正前定有明文。是根據規定可知,於96年5 月23日前被他人收養之子女,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終止,自不得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
(二)查訴外人許萬福於84年9 月間過世。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11 022010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許萬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許萬福之繼承人為係許兆忠、許來、許進添、許英 一、許進成許文卿許悅、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月等,共計11人,並經本院101年7月11日查明並無 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審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訴外人許來雖為許萬福之三男,然業於58年7月5日 被訴外人許買、溫雅如合法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呈之許來之戶籍資料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許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附 件四,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規定,許來並非許萬福 之合法繼承人。
(三)準此,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許悅,及其子女許兆 忠、許進添、許英一、許進成許文卿、林許梅、吳許金 枝、許麗英許秀月等,共計10人。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訴外人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是否已就許 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為遺產分割?(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是繼承人繼承遺產後,須先為繼承登記,始得就繼承之遺 產為分割。若未為繼承登記,自不得分割該遺產,則數繼 承人仍公同共有該遺產,是為甚明。
(二)查許萬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許山名下,嗣許山於91年9月16日死亡,為被告於 93年7月28日因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此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另有借名登記合約書影本及訴外人許山之 被繼承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是可堪信為真 (見原證1、2,本院補字卷第27至34頁;附件五,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0頁)。準此,許萬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享有所有權,其既於84年9月間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所有權應為其遺產,是為甚明。
(三)次查,許萬福過世時,申報之遺產僅有:林口鄉○○○段 瑞樹坑小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林口鄉○○○ 段瑞樹坑小段16之3地號土地;林口鄉○○○段瑞樹坑小段 16之4地號土地;林口鄉○○○段瑞樹坑小段28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新北市○○區○○段二小段5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5;林口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 同)75,179元,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許萬福過世後,並未為遺產繼承 登記,是為甚明。
(四)再查,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產,雖已 由被告於97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189之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68移轉登記予許萬福之除原告外之男性 繼承人與男性繼承人指定之第三人,然登記原因係「買賣 」,而非「分割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許萬福之繼承人 僅有口頭約定遺產如何分割,無書面約定等語,復無法提 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許萬福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遺產,確有分割協議。則綜合上情,許萬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產,並未為遺產登記,而被告將系 爭土地第189之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萬福除原告以外之 男性繼承人,係直接以「買賣」之名義為之,而非先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萬福之繼承人全體, 再為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許萬福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產,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分 割該遺產,則該部分遺產仍由許萬福之繼承人,即配偶許 悅,及其子女許兆忠許進添、許英一、許進成許文卿 、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月等10人公同共有。六、若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已就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土地為遺產分割,僅分割登記予男性繼承人,其分割是 否有效?
(一)按繼承人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特留分,謂繼承 開始後,應保留於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是依民法上 開規定,凡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者,對一 定比例之遺產,均享有請求權,不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 其遺產而受影響。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在我國近代個人主義之法制下,雖原則 上承認遺囑自由之思想,准許個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 產,惟基於道義人情、家制維持,及近親扶養之要求乃至 社會利益之保護,仍須對個人處分其遺產有部分限制,故 我國民法自19年12月26日即定有特留分之規定,作為私有 財產制度下,財產處分自由之要求與法定繼承主義下繼承 人繼承利益之保護兩者妥協、調和之產物。準此,在承認 個人有遺囑自由之情況下,繼承人之特留分都應予保障, 不得以遺囑剝奪之,則依舉重明輕原則,其他繼承人更不 得擅自以協議方式,剝奪任一繼承人之繼承權,是為甚明 。故我國早期女子不繼承父母遺產之陋習,依上開規定及 法理,此種陋習既違反憲法上之性別平等原則,亦係不當 侵害女子之繼承權,故男性繼承人自行協議排除女性繼承 人之繼承權,其協議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應歸於無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尚未就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為遺產分割,該部分遺產仍由許萬福 之繼承人,即配偶許悅,及其子女許兆忠許進添、許英 一、許進成許文卿、林許梅、吳許金枝許麗英、許秀 月等10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惟縱認許萬福之合法繼承 人已就許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為遺產 分割,然僅分割登記予原告除外之男性繼承人,及男性繼 承人指定之第三人,並分割登記予非繼承人之許來指定之 第三人,女性繼承人均未繼承。然本院於101年7月11日已 查明並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審卷第37頁),兩造就 此亦不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女性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許萬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是縱 有分割遺產協議,該協議亦為無效,許萬福之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仍由許萬福之合法繼承人10人公同共 有。
七、本件末應審酌者,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 由?
查本件許萬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其繼承人 並未辦理遺產登記,故未辦理遺產分割。又縱有遺產分割協 議,其協議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以如前述,是該部 分土地仍屬於所有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所有合法繼 承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本院於101年8 月22日闡明:若無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系 爭遺產應屬公同共有,原告是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等語 ,原告仍表示不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是本件原告以其個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訴外人許萬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遺產 仍屬其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不願追加其餘繼承人 為原告,即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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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