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3號
PCDV,101,重訴,20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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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友寬
原   告 林友松
原   告 林友誠
原   告 林美妍
原   告 林月仙
原   告 林月瓊
原   告 鄭林月裡
原   告 林英吉
原   告 林英貴
原   告 林英華
原   告 林英明
原   告 林秋月
原   告 張林阿葵
原   告 林碧華
原   告 林碧玉
原   告 溫子彥
原   告 溫智超
原   告 溫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張有宏
被   告 張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有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741地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被告張有宏張進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新台



幣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新台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肆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溫子彥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



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溫子彥依各期給付以新台幣肆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以新台幣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溫智超溫雅雯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拾參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17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已歿之林錫琪(即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之被繼承人)及原告 林英貴林英吉林英華溫子彥溫雅雯溫智超、林英 明、張林阿葵林秋月林碧玉林碧華分別共有,林錫琪 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逝世,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
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共同繼承其所遺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共有, 卻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搭建鐵皮屋使用至今已逾十年,原告 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其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為適當,即每年為新台幣(下同 )123200元,五年即616000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2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741地號面積100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英吉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貴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英貴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華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英華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明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英明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月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秋月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阿葵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 付原告張林阿葵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華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碧華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玉3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林碧玉57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10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溫子彥171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1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溫智超20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雅雯1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溫雅雯200 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 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 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 林月裡5133元。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32年前系爭土地前方並無馬路,後有大水溝,土地遭人堆積 大量垃圾,無人聞問,因被告家位於該土地旁,故與所有權 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協議,由被告張有宏將垃圾清理完畢,林 錫琪及其兄弟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有宏搭建工廠 使用,多年來並無爭議。換言之,30年前被告張有宏確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建 ,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30年,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 登記為已歿之林錫琪(即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 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林英 貴、林英吉林英華溫子彥溫雅雯溫智超林英明張林阿葵林秋月林碧玉林碧華分別共有,林錫琪於民 國100 年9 月26日逝世,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 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共同繼承其所遺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系爭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全部為鐵皮屋所占用,鐵 皮屋為被告張有宏所搭建,由被告張有宏張進安作為洗衣 店及住家使用,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雖以:30年前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建,被告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30年,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及 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被告未能 舉證,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堪信屬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 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張有宏拆除地上物,被告張有宏張進安將 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民法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利益,使原告受損害,對原告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位於仁愛街二條巷子交岔口之畸零地,市街並非十分繁榮 ,臨近高速公路下方,被告搭建鐵皮屋作住家及洗衣店使用 等情,有照片可按,本院認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 得利為適當。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 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101 年4 月19日)前五年內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公尺1104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32 0元,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資料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64、第131 頁)。以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 乘以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乘以自 96年4 月20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2 年又256 日),被告 二人之不當得利為238585元[11040x 0.08x100x(2+256/365)=238585];以99 年 度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 為計算標準,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9 日止(2 年又110 日),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為226823元 [12320x 0.08x100x (2+110/365 )= 226823] 。 是被告二人自96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之不當得 利,應為465408元[238585+226823=465408]。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 碧玉之應有部分均為10/180,各得請求之數額為25856 元。 原告溫子彥之應有部分為1/60,得請求之數額為7757元。原 告溫智超溫雅雯之應有部分均為7/360 ,各得請求之數額 為9050元。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得共同請求之 數額為232704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213元 [12320 x0.08x100/12=8213] 。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 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之應有部 分均為10 /180 ,每月各得請求之數額為456 元。原告溫子 彥之應有部分為1/60,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37 元。原告溫 智超、溫雅雯之應有部分均為7/360 ,每月各得請求之數額 為160 元。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每月得共同請 求之數額為4107元。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 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25856 元,及被 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 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 葵、林碧華林碧玉各456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 7757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 137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9050元及被 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 101 年4 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 16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 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232704元及被告張有宏自 101 年4 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101 年4 月 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 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41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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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