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3號
PCDV,101,重訴,143,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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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孫松慶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孫蘇鴛鴦
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民國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捌佰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就被告經營海天旅社之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建商吳原豪就簽訂合建契約,而建商吳原豪多次催告原告, 原告為請被告儘速搬遷,不得不於99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8 百萬元,被告同意 於同年9月25日搬遷,且原告先已支付其中4百萬元。惟被告 因個人因素,無法於同年月25日搬空。原告協同建商吳原豪 於同年9月16日與被告再度協商,協商結果由原告付清餘款4 百萬元,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空,如無法搬空,被 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㈡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8 百萬元,被告應依約定於99年10月 31日搬遷,惟屆期被告仍未搬遷,且同年11月間建商吳原豪 陸續多次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於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 內搬遷,否則原告決定解除系爭協議(含同年9 月16日變更 搬遷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不再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已 付之8百萬元。惟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文3日後即同年月29 日仍未搬遷。從而,兩造系爭協議(含同年9 月16日加註之 協議)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項返還原告 已付之8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系爭協議(含99 年9月16日加註協議)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8百萬 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 百萬元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權競合)。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9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告經營海天旅社近40年之久。 ㈡原告以不合法贈與方式,將被告配偶孫天從所有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至原告名下,罔顧被告之法定應繼份繼承。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子孫邱得孫正記名下,但原告未能和建商吳原豪協調 同意,原告違反承諾之約,顯有蒙騙引誘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
㈣原告三不五時恐嚇威脅被告說伊隨時賣掉房地給吳原豪或其 他建商後逃去日本或中國並說:你奈何不了我;(四兄弟已 簽合建契約),被告心生恐慌,11月初找來吳原豪,說在改 建大樓後一定將孫邱得孫正記合建持份登記其名下,但未 取得吳原豪之同意,吳原豪更說;到時再告也不遲啊。孫正 記危機意識升高,認定原告及吳原豪都是不可相信之人,故 協商破裂並無共識。
㈤被告決定將孫邱得孫正記之權利賣斷,於99年12月3 日原 告與孫邱得孫正記,孫在慶和建商吳原豪簽訂買賣系爭土 地契約,且達成協議簽訂於100年1月31日止前搬遷。 ㈥被告單純相信原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全是為了保護孫邱得孫正記之權利。
㈦被告與原告並無簽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自始自終一直再 協商。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議之事實:
㈠第3 人吳原豪催告原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一)形式上 為真正。
㈠系爭協議書(含同年9 月16日加註變更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 日搬遷之協議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 。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8百萬元,其中99年7 月14日收受200 萬元現金、同年8月2 日收受之200萬元支票於99年8月4日提 示兌現、同年9月16日收受之400萬元支票於99年9 月21日提 示兌現,之收據(即原證三、見本院補字第11頁)及支票二 件(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為真正。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9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原證四、見本院補字卷第12、1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於文到3 日內搬還 ,否則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五,見本院補字



卷第14、15頁))形式上為真正。
㈤第3 人吳原豪催告原告、孫邱得孫正記、孫在慶履約點交 買賣之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六、見本院補字卷第16 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第3人吳原豪與原告於9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與孫邱得孫正記、孫在慶就 99年10月30日協議書辦理公證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22至125 頁)之事實、原告提出本件事實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 )形式上為真正。
㈦99年9 月16日所加註的約定,為99年7月6日契約內容部分之 變更之事實。
㈧第3人吳原豪有參與99年12月3日協議及買賣之事實。 ㈨100年1月初在海天旅社協議中,原告沒有當場表示拒絕遷讓 系爭房地時間之事實。
㈩第3 人吳原豪催告原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一,見本院 補字卷第8、9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於99年12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取代99年7月6日協議書之 內容?
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原告收受之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經查:
⑴兩造確於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 8百萬元,被告同意於同年9月25日搬遷,且原告已支付其 中4 百萬元。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於同年月25日搬空 。於同年9月16日兩造再度協商結果由原告付清餘款4百萬 元,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空,如無法搬空,被告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仍未搬空,原告 於同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 三日內搬遷,否則原告決定解除系爭協議(含同年9 月16 日變更搬遷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不再通知,被告應返 還原告已付之8 百萬元。被告則於同年11月26日收文後三 日即同年月29日仍未搬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且 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10、11、14、15頁),應可採信。 ⑵系爭土地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與第3 人吳原豪簽 訂一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地主之權利,另由原告與孫正



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公證約定均分,而合建契約約定 應點交系爭土地予第3人吳原豪,嗣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 土地,由原告另與第3 人吳原豪訂立買賣契約,且另由原 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協議就出售系爭土地之 所得4 人均分,而上開合建契約地主權利之約定作廢,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且有公證書(含協議書)、協議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0至125、1 32頁),應可採信。
⑶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如前所述,依系 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8 百萬元,且被告業已如數收受 ,且既約定被告應於99年10月31日搬空,而被告自承確實 並未於同年10月31日搬空屬實,則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搬遷,否則 原告決定解除系爭協議(含同年9 月16日變更搬遷期日為 同年10月31日),不再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8 百 萬元。被告亦確實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在 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收文後三日即同年 月29日仍未搬遷之事實,則被告已遲延未依約於99年10月 31日前搬空,自屬已生遲延給付,原告即已定期催告被告 履行,且附有如未依限履約,即解除系爭協議(契約), 不再通知,足見被告於受原告限期催告履行後,仍未依限 履約搬空,自於所附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當然於99年11 月30日發生解除效力甚明。準此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㈡於99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取代系爭協議: 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業因被告未依原告催告於99年11月29 日前搬空而於同年月30日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則除兩造嗣 後再有另為約定或使之生效之法律行為,否則已於99年11 月30日發生解除解約系爭協議之效力,自無再使之回復效 力之可能。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於99年12 月3日訂立協議,就同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3人吳原豪 ,所出售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



均分,而原告前與第3 人吳原豪訂立合建契約之地主權利 ,原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均分之約定同時作 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孫正記、孫邱 得、孫在慶4人於99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不涉及 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 在慶4人於99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契約當事人,且依 此99年12月3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未 約明被告所收受8 百萬元不需返還原告,或有約定系爭協 議書由此99年12月3 日之協議書取代等情,殊難逕認此協 議書有取代系爭協議之事實。
⑶依證人孫正記證稱:「99年12月間,幾號我忘記了,在場 人有邱啟照吳原豪的律師、吳原豪、原告、我、孫敏秀孫敏芳,結論是決定搬遷的日期,實際日期我忘記了, 但是有簽名蓋章,這是大家都同意的情形下才做此動作的 ,簽名的書面沒有影印下來,只有吳原豪的律師有此份書 面,....決定搬遷的日期,是在場的人都有簽名蓋章同意 ,被告的部分是我代理簽名同意,我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授 權,原告也有簽名同意。後來是我代表被告去搬遷的,由 我點交給吳原豪,就給吳原豪鑰匙,當天吳原豪給我尾款 即原告名義與吳原豪的買賣的尾款,我拿到我的及孫邱得 應得的部分,尾款我及孫邱得每人是1600萬元,我及孫邱 得之前各有收到支票壹仟萬元,即每人是2600萬元,這是 吳原豪計算出我們四人每人各得2600萬元的,另原告跟孫 在慶部份,如何拿尾款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管。當初是 約定我們遷出後,吳原豪才給我們尾款。吳原豪與原告如 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們與吳原豪約定我們遷出,簽收給吳 原豪,吳原豪才會把尾款交付,是99年12月3 日原告與吳 原豪簽立買賣契約時,我們也在場,講好也同意,吳原豪 就給我們壹仟萬的支票,原告也在場也同意。」、證人孫 敏證稱:「(問就99年12月3 日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 ,事情我不清楚。」、證人孫敏芳證稱:「(問:請說明 99年12月3 日你參與情形?)我沒有參與,我人在外面。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準此3 位證人之證言內容 以觀,均未能證明兩造於原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 4人於99年1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約明取代系爭協議之事 實,徒憑此3 位證人之證言內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不論在99年12月3日或100年1月間,原告、第3人吳 原豪、孫正記等人固有達成同年1 月31日前遷讓系爭土地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此要係基於第3 人吳 原豪與原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出賣人即原告負有



點交之義務,而因系爭土地買賣之所得價金,原告與孫正 記、孫邱得、孫在慶4 人另有約定均分,孫正記等為取得 均分之價金,勢必於點交系爭土地之同時第3 人吳原豪始 需付款,故而孫正記經得被告同意於100年1月31日前點交 ,而由第3人吳原豪與原告在場確認同意100年1 月31日前 點交,在在均係就原告與第3 人吳原豪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約定而應點交及付款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就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搬遷而為約定至明。
⑷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於99年11月30日已發生原 告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而於事後兩造另有約定或使系爭 協議書回復生效之法律行為,自應認定系爭協議已發生確 定解除之效力甚明。
⑸被告雖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仍同意搬遷,則係 被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或補償費用之另一問題, 亦即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8 百萬元係基於兩造系爭協議書 ,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所收受之8 百 萬元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至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 告搬還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 原因,則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另一關係,但究 非仍得依業經原告解除之系爭協議書作為原告取得8 百萬 元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⑹被告辯稱:原告以不合法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 云,縱令屬實,則係原告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繼承權或法定 應繼分,被告得否另訴請被告賠償或給付,核與本件無涉 。又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 百萬元搬遷費外 ,另原告同意補償被告生活費,至於補償生活費用額為若 干?則未經兩造有進一步之合意,且原告迄今均未給付被 告補償生活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 8 頁);則被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生活費,核係另一 回事,附此指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
經查:
⑴按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
⑵系爭協議已於99年11月30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收受原告給付之2百萬元現金、同 年8月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百萬元支票,被告於99年8 月4 日提示兌現、同年9月1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百萬元支票, 而被告於99年9 月21日提示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自應返還8 百萬元予原告之義 務,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8 百萬元,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百萬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請求,惟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1、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部分,自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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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