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5號
PCDV,101,重國,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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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忠緯
      林清智
      林清鐓
      林清良
      林清政
      陳楊美珠
      陳振祿
      陳沈秋月
      黃秀梅
      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原   告 李水元
      李慶鈴
      張林阿秀
      陳若欣
      張正奮
      張正儒
      陳國義
      林烱華
      陳梅凰
      李美華
      余文燦
原   告 敦玟欣

法定代理人 蔡麗燕
原   告 周劍峰
      周語潔
      張慶豐
      紀秉鑫
      李星慧
      陳慶桐
      張家勝
      徐麗容
      欣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乃國
原   告 黃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鄭禮廷
      鍾勝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陳韋翰(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東瑞(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怡蓁(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佩萱(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偉誠(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郁珊(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宗敏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許萬成
      簡明倫
      游持庸
被   告 邱自烱
      邱陳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



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沈秋月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李水元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敦玟欣周劍峰周語潔紀秉鑫李星慧徐麗容欣光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李慶鈴陳國義林烱華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黃麗萍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擔保書為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景旭,於訴訟中 變更為鄭宗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 許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等33人於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原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暨自民國100年4月 2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5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陳偉翰、陳東瑞、陳永馨等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 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 等5人 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 帶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原告請求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



1 年8 月15日審理時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韋翰、陳東 瑞、被告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 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 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中『起訴狀送達翌日』縮減為『101 年8 月15 日 』起算,經核原告等33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33人所為訴之變更即 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 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 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等33人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興堂香舖之登記 名義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發現新興堂香 舖係邱自炯夫婦一家之家族企業,該香舖之營收利潤既供邱 家全家人合財共居營生之用,渠等自應均認係該香舖之合夥 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應訴。原告等33人起訴時僅列新興堂香舖之登記名義人即 陳邱隆之繼承人,嗣於101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邱自炯、邱陳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其2人應與其餘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 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 而言。經查,新興堂香舖平時即存有超量囤積、搬運、裝卸 、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既違法 又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情事,附近民眾極易查覺,負有檢查、 取締職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爆炸事故前,竟未曾有 取締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顯長期縱容該香舖業者肆無忌 憚而違法妄為,是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本件原告等33人 之請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7月13



日具狀聲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鄭禮廷鍾勝宏、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 珊、楊麗雅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再原告李慶鈴主張其因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達公司)違法私運爆竹煙火致使左耳重傷失能乙案,除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給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資為證外,更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鄭禮 廷追加過失重傷害之起訴在卷可稽,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8條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李慶鈴既因本件爆炸傷害已喪 失一耳功能,顯已符合前述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雖前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因未據及時取得左耳失能之證明,致仍依 法按提出訴訟時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訴訟費用,但現金既已獲 勞保局審認之醫療院所出具失能診斷證明,就聲請人因持續 治療而追加提出之醫療支出之損害部分,自應准予暫免繳納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方符法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李慶 鈴追加之內容所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 ,747元、工作損失65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形式 上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規定相符,均得暫免繳納追加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萬達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 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已造成1 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 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該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共 同被告鄭禮廷)得知就「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 ,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 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且已於同年月22 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達萬達公司,詎被告鄭禮廷為免萬達 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 即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主動聯繫陳邱隆(已歿)代為 尋找藏放前開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請司機載運,陳邱 隆因而於是日中午商得盧錦熹(已歿)同意承攬本件載運



業務,由其駕駛車號JQ-793號登記於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搬運原 存放於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至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興堂 香舖。
(二)按系爭經陳邱隆、盧錦熹載運之高空煙火係屬爆炸物,亦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 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並須經專業 訓練、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 內更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 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 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等,報請 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 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另 載運前開高空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詎被告鄭禮廷等人並無不能設置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 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為免萬達公司損害,故意違反前開 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及報請監理、主管機關審核 之義務,於未施作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下,私下 共謀自萬達公司將上開高空煙火運離萬達公司成品倉庫, 豈知渠等將上開高空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並開始卸貨時, 竟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巨烈爆炸( 下稱系爭爆炸事故),火勢激烈燃燒更引起林文宏等人當 場死亡、另原告林忠緯等多人身體受傷、房屋、車輛及物 品毀損等傷害,案經鈞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將鄭禮廷提起 公訴。
(三)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7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更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謹按,被告鄭禮廷為被告 萬達公司之經理人,明知該公司已遭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 書,而為減少被告萬達公司損失,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 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 填具計劃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 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燬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 新興堂香舖藏放,核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 俱有過失,而應依法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邱隆、 盧錦熹雖均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亡故,但其繼承人陳韋翰、 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 麗雅依法應繼承本件賠償責任,另盧錦熹受僱於被告泰豐 公司,該公司依照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 應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應共同依照民法第 185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四)次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謹按,被 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 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 死2 傷之公 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 證書」,竟拖延半月有餘,而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 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而該機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 更已接獲萬達公司會計人員黃秀珠電詢煙火處理相關事宜 ,依情況應足資判斷萬達公司已擬處理該公司之煙火,斯 時本當立即進行必要之強制手段,豈竟仍怠於執行必要查 扣、沒入銷毀行動,而致使被告萬達公司有機可趁,得於 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系爭大 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劃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 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燬之高空煙 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藏放,核被告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依法應賠償請求人等 損失。原告等於100年11月間向其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而經該局於101年2月6日函知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無奈亦 僅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前開共同被告連帶負擔原告 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各 是數代以來,長年居住於上開地點之居民,對於屋內陳設 、日常用品及所有珍藏物件,部分係屬古董級傳家之寶物 ,除無購入原始證明與照片外,更因爆炸發生伊始,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即為迅速復原起見,而一概由清潔隊連夜清 運,致使原告等無法保全其殘骸與照片,惟一般家電用品 本是現今任何人家日常生活所必需,受此爆炸影響,其將 完全或部分損害,原係一般人經驗定則所認知必然之事, 故原告雖無法證明部分物件之價值,但既已證明確有損害 ,部分並已提出損毀時破爛不堪之照片為證,自應足堪認 定業已證明確有損害,鈞院應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令被告等賠償合理之數額,斷不 能僅因部分物件之數額無法證明即判令被告等無庸賠償。(六)有關對於各被告之請求依據,謹分別說明如后: 1、被告萬達公司及鄭禮廷部分:
(1)被告萬達公司主張系爭爆炸事故係因陳邱隆需要專業煙火 ,而向被告鄭禮廷借用,而被告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之 前已向被告萬達公司負責人林進財表明將於4月22日請假 處理私事,並獲林進財應允,則嗣後被告鄭禮廷林進財 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將被告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及相關 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陳邱隆,並致使本件災害之發生,被 告鄭禮廷之於被告萬達公司而言,本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責,且該項出借行為非為被告萬達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 亦與買賣煙火業務全然無涉,被告萬達公司無須負擔本件 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鄭禮廷亦聲明同被告萬達公司之主 張。
(2)經查,被告鍾勝宏100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承:「陳邱隆 叫我去幫他載一些炮竹及金紙(台語),他跟我說桃園工 廠(指煙火工廠)發生一些事情,有一些貨(指炮竹煙火 )需要先搬回來,他又問我說有沒有貨櫃場可承租,我跟 他說我不知道,我跟他說我家附近有一間鐵皮屋可租給你 ,陳邱隆跟我說他要跟他們股東商量好才打電話給我,過 了沒多久陳邱隆打電話跟我說好,…」,另被告邱陳鼎10



0年4月24日警詢時亦稱:「我於100.4.22約11時至12時許 ,在我們新興堂香舖後面的餐廳與我大哥陳邱隆一起吃午 飯,當時我見到他接到一通不明來電,當時他是走到屋後 講電話,所以內容我沒聽清楚,講到最後他走回來時我有 聽見他在話中說:『我再幫你問問看』的話,隨即我見他 再撥電話出去問對方說:『你現在叫的到車嗎?』及『公 司明天有人要來檢查,所以要把東西清掉,你現在有沒有 車子可以出車』,然後他掛掉又隨即撥出一通,但這通電 話他走到後面我就沒聽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又再打一通電 話話中說:『你那邊有沒有倉庫可以租?』電話掛掉後, 我哥又再撥出一通電話應該是打給所謂的公司,話中說: 『對方開3萬』及『那你開2萬我要再跟對方問問看,是否 能談到2萬至2萬5仟元間』,然後就再撥出,應該是撥給 車行說:『那你就2萬5仟元租他好了啦!他也不是會租很 久,你就2萬5仟元加減收,倉庫空也是空在那,他不會常 常去載,他會分2、3次把他載完』,然後約過1個小時, 就看到1部貨車來到我們店外旁,…」,勾稽其2人說法一 致,顯見當初應係被告鄭禮廷因萬達公司出事(100年4月 1日之爆炸),為減少因稽查銷毀其場內之專業煙火之損 失,而請陳邱隆代為尋找貨車及倉庫,用以躲避查緝之用 ,被告2人辯稱該項運載煙火等行為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且 與買賣煙火全然無涉各節,即屬虛妄。
(3)按萬達公司之會計黃秀珠在鈞院檢察署作證時供稱:「( 問:林進財知不知道你有打電話去問消防局可不可以賣?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他報告這件事。對董事長的窗口其實 一直都是鄭禮廷。」「(問:林進財知不知道爆炸案發生 當天,萬達公司的煙火被運走?)我沒有告訴他。但是鄭 禮廷有說陳邱隆來載煙火這件事他會跟董事長報告。」「 (問:為何公司的財產可以隨意運出?)我不知道,100. 4.1 爆炸後,公司大小事都是鄭禮廷在處理,萬達公司一 直都沒有制度,都沒有正出貨程序。因為我們一直都認為 鄭禮廷會成為林進財的女婿,所以公司大小事都是他在處 理,的確是他能作主的,老闆都沒有人下來。」「(問: 鄭禮廷是否要趁公司混亂時,要將公司的煙火私自出清? )就我對他的認知,他不致於會這樣。」,另林進財100 年4 月25日警詢時亦自承:「(問:貴公司於10 0年4月1 日發生爆炸後,公司內成品、原物料有無盤點?爆炸後由 誰管理?)沒有。因廠長李國雄受傷,應該是協理鄭禮廷 在管理。」,被告鄭禮廷更在100年4月24日警詢時自承係 萬達公司現場之負責人,另其在鈞院刑事庭中亦自認其對



於公司內之煙火有處分權,則勾稽前述萬達公司人員之相 關證詞,已在在足證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之工廠爆炸 事故後,現場即由鄭禮廷統籌負責,其係受有正當權利委 託之人,對內、對外代表萬達公司並負其責任之人,已無 庸置疑;雖然鄭禮廷辯稱其係將萬達公司廠內之專業煙火 、爆竹出借給陳邱隆,待其使用後須再回補云云,然萬達 公司已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限 令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或銷毀廠內爆竹煙火,其焉何再 能要求陳邱隆返還補回借用之煙火、爆竹?且上開所辯之 詞,與邱陳鼎所述聽聞其胞兄陳邱隆於事故發生前之通話 內容乖違,應認鄭禮廷事後匿飾卸責所辯之詞不足為信, 仍應認鄭禮廷確有與陳邱隆合謀共議將萬達公司廠區內之 煙火、爆竹成品、半成品等私運藏匿,以減少萬達公司損 失之事實。
(4)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禮廷受僱於被告萬達公司並為 減少該公司損失,代表被告萬達公司委託陳邱隆賃租倉庫 、貨車私運廠內煙火、爆竹,致生本件損害,其應與被告 萬達公司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泰豐公司、鍾勝宏及陳永馨、陳韋翰、陳東瑞與楊麗 雅、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部分:
(1)被告泰豐公司辯稱系爭由盧錦熹駕駛之車號JQ-793號營業 大貨車,係被告鍾勝宏所有靠行登記於其公司,該車非但 未在其管控之下,且被告鍾勝宏更自97年起已陸續積欠其 公司數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有關提供靠行服務之車行責任 ,已迭經最高法院宣示其有效見解,認為:靠行之車輛於 行為外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人係在車班公司服務, 亦可認係受該車行之監督,故認車行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原證46),今縱被告泰豐公司關於系爭貨車係靠行之抗辯 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2)被告鍾勝宏於100 年4 月24日初受警詢時即已供承:陳邱 隆初係打電話告知因桃園工廠出事,有些貨須先搬出來, 除提供其裝置有帆布之貨車且另行委託盧錦熹實際運載外 ,更同意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車庫,供被告萬達 公司暫存系爭危險之煙火、爆竹,核其亦參與本件違反法 令規定、私運煙火之行為,應與被告鄭禮廷等人負擔共犯 之責認,絕無庸疑。
(3)按盧錦熹與陳邱隆共同至被告萬達公司私運煙火、爆竹出 廠,渠2人與被告鄭禮廷並無不能事先依照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之規定,先行擬定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載明運送路 線、時間、裝載總量、注意事項及發生災變時之人員撤離 等相關措施,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並通過當地銷防主管 機關清點審核,詎竟貿然自被告萬達公司起運系爭危險煙 火爆竹,而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致使煙火爆炸,並造成原 告等多人身體、財物之損害,渠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又盧錦熹與陳邱隆均因系爭爆炸 事故不幸死亡,其生前應依法負擔之賠償義務,自應由其 繼承人陳永馨、陳韋翰、陳東瑞與楊麗雅、盧偉誠、盧怡 蓁、盧佩萱、盧郁珊等人分別繼承陳邱隆及盧錦熹之該項 賠償責任。
3、被告邱自烱邱陳鼎部分:
按新興堂香舖雖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陳 邱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但該商號於系爭地區已經營 6、70年,且自邱自烱聲稱退休後,仍繼續由其配偶陳純 美、兒子陳邱隆、邱陳鼎及媳婦陳永馨等人共同看店販售 店內商品,家族之中於事故發生前更仍維持同財共居,共 同生活、用餐等習慣,應認渠等係合夥共同經營,而應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連帶負責,此外,陳邱隆對於施放煙火 部分甚感興趣,甚至於本件私運煙火前業已承租楓江貨櫃 置放屬於新興堂香舖之煙火,另該香舖傳統製香等部分則 仍由邱陳鼎負責,業經邱自烱邱陳鼎及陳永馨於警詢時 完整供承,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更係因陳邱隆擬將部分煙 火卸置於新興堂香舖內引起,應認陳純美、邱自烱及邱陳 鼎亦應對於因香舖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行為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陳純美亦因系爭爆炸事故亡故, 其繼承人為邱自烱邱陳鼎2人,爰依法請求渠連帶賠償 。
4、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部分:
(1)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主張:本件爆炸係因 新興堂香舖違法購買、違法運送及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所致 ,且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其非但無權檢查,亦與其無 關等語;惟引起系爭爆炸意外之煙火係自被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所轄管之萬達公司私運出廠,業經鈞院檢察署調閱 相關人員通聯紀錄,勾稽鄭禮廷、黃秀珠、潘五郎、邱陳 鼎、鍾勝宏等人證詞,確認無訛,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辯 稱本件爆炸與伊全然無關,即顯無稽。
(2)查被告萬達公司於系爭爆炸事故前,自99年10月至100年2 月間陳報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 、成品登記表,據其派員實地查核發現有多達71筆與規定



不符之事項,嗣果確再於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安全 意外事件,依理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輕易可資判明該 廠區對於煙火爆竹等物品之管理鬆散,其煙火爆竹常有流 向不明之缺失存在;尤其,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除已於 100年4月18日廢止被告萬達公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製造 許可外,更已於同年月22日要求該公司應將一般爆竹煙火 原料變賣合法業者,另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 應辦理銷燬,則為掌控該公司有否違法銷售或販賣儲存於 廠區內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本當立即到場 清點、封存不得販售而應銷燬之物品,豈於該廠區發生重 大公共安全意外事故後,竟絲毫無積極作為,亦未曾落實 任何檢查、清點之動作,致令無法有效掌控該廠區應銷燬 之爆竹煙火數量,而使被告萬達公司有機可趁,得以不經 申請許可即私運違法之爆竹煙火出廠,而造成本件災害之 發生。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固聲稱:被告萬達公司於遭 其廢止製造爆竹煙火之製造許可前係合法之工廠,並已依 法按月申報其原料、半成品、成品登記表供其查核,其無 權清點數量云云;惟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資料及其 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提供相關資料。」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 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則被 告萬達公司縱係合法之煙火爆竹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基於身為主管官署,本得進場實施檢查 ,更何況被告萬達公司已於100年4月1日發生造成1死2傷 重大公安意外,被告身為主管官署,對於廠區內煙火爆竹 之存量及殘存之爆竹煙火是否呈現不穩定狀態,及是否有 危險等情況,竟疏未注意查察,尤其對於被告萬達公司因 爆炸意外而未依規定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前(3)月份之 產品登記表供其管理核對時,亦未積極要求該公司提出外 ,甚且對於其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製造許可,被告萬達公 司已然淪為非法製造、儲存之場所,該局並負有監督銷燬 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與半成品之義務,詎竟未依前開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進場執行檢查、清點 ,核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明若觀火。
(3)有關被告機關怠忽職守,未於萬達公司在該廠區100 年4 月1 日發生工廠爆炸前,依規定督促所屬落實廠區內危險



物品流向、勾稽管制及檢查作為,公安爆炸後更未經檢查 、清點及重新審核,即草率認定該廠區經廢止許可之倉庫 及其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而發函准其自行販賣合 法業者,對於該廠區內究竟仍有若干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 火成品、半成品及其應銷燬數量為何,均未能實際掌握等 諸多違法失職事證,業經監察院調查後擬具彈劾該局局長 ,足證被告機關確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本件 賠償責任。
5、末查,本件爆炸係被告鄭禮廷為減少被告萬達公司之損失 ,與陳邱隆共謀私運違法爆竹煙火藏匿,再由陳邱隆向被 告鍾勝宏賃租鐵皮車庫及貨車,並委託盧錦熹駕駛貨車私 運煙火出廠,核上開被告鄭禮廷鍾勝宏、盧錦熹及陳邱 隆(新興堂全體合夥人,含邱自烱邱陳鼎)為共同參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陳邱隆及盧錦熹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擔該項連 帶責任;另萬達公司及泰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與鄭禮廷及盧錦熹連帶負責;此外,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則係因怠於主管機關之職務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負責;又本件被告間除前述應依法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者外,相互間更應依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理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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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