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陸碧雲
訴訟代理人 蕭新榮
被 告 李珉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1,286 元,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具狀給求1,076,657 元,包括醫藥費207,057 元、玉鐲損失6 萬元、工作損失41 7, 600、房租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30萬元、 復健費2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1 年6 月1 日辯 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021,057 元,包括醫藥費207,057 元 、工作損失417,600 、房租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及看 護費30萬元、復健費20,000元,追加計程車費4400元,撤回 玉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6、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時許,駕駛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150 號前,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碰撞,而 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 交簡字第6101號審理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07,057 元、工作損失417,600 元、房租 損失72,000元、交通費4,400 元、復健科20,000元、精神慰 撫金及住院看護費300,000 元,共請求1,021,057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部分尚可向保險公司請 求理賠;另原告以工會投保薪資並非等同於實際上之收入, 自不得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租屋部分倘若原告一 年均無法工作,為何要租一年空屋;況原告自本件車禍後, 又再度發生車禍,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所為骨水泥之療程 ,是否因二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即有所疑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珉汎於100 年5 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J5- 213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民享街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15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雖陰,路面狀態溼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順著民安街微向右轉彎後,不慎侵入 路面最右側所劃設之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致從後方 撞擊甫穿越馬路,行走於該行人專用道之行人原告,致原 告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6101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天確定在案。(三)本件原告有領取強制險理賠72,03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一)醫療費用:
1、署立雙和醫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偵查卷第11頁),堪信屬實,其因該等傷勢於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至雙和醫院就醫,扣除證明 書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2,573 元,有原告檢附相符 署立雙和醫院收費證明30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板調 字第26號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2之1 至11頁),惟被告以 原告於100 年11月6 日再度發生車禍,故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入院所為骨水泥之療程,是否係因二次車禍所造成 之損害,此部醫藥費被告不應負擔等語抗辯。經查,原告
固於100 年11月6 日於新北市○○路及錦和路路口與訴外 人翁堉勛再次發生車禍,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新北 警中二交字第10151248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 惟原告於上開車禍中僅受有胸部背部鈍銼傷併右手肘挫傷 併右腳挫傷,並經雙和醫院治療後同日即出院,有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於 100 年11月6 日車禍時脊椎並無再次受到傷害。況依原告 所檢附101 年3 月6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 因胸椎第六節至第八節壓迫性骨折,始於101 年2 月19日 接受脊椎減壓併骨釘骨板置入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足認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接受骨板置入性治療 ,確實與原告於100 年11月6 日之車禍無關,是被告上開 抗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上開醫療 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2、醫療用品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1 年2 月19日入院治療並接受脊椎減壓併 骨釘骨板置入手術治療,並經醫師建議術後需三點式背架 及四腳助行器使用,並有雙和醫於101 年3 月6 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5頁反面),足認原告因車 禍確實有購買腰背支撐帶、三點式背架、助行器之必要, 而原告亦提出購買腰背支撐帶、三點式背架、助行器之收 據為證(見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26號卷證物袋、本院卷第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4,000元、70 0 元、3,000 元,共17,700元,亦屬有據。 3、中醫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至常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5,740 元及 中信復健診所就診總共支出2,200 元,共計支出7,940 元 等云云。
(1)原告主張至常中醫支出費用5,740 元,固據提出收據1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原告於100 年11月6 日與 訴外人翁堉勛再次發生車禍,並受有背部挫傷等情,已如 前述,然依原告所檢附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係於二次車禍後即100 年11月9日 起始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故原告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是 否係因被告撞傷原告之行為所致,即有所疑。況原告至常 榮中醫診所之就診病名為「背部骨折」,與原告因本件車 禍係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是否有關聯,亦未見原告舉 證加以說明,是以自不得依原告所檢附常榮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至常榮中醫診所診斷之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中醫費用之金額,即不可採。 (2)又原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至中信復 健診所復健科就診,並提出中信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3-1頁、63-2頁),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原告有至復健科復健之必要,是 以原告請求復健費2,200 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自得請求雙和醫院費用192,573 元、醫療器材 17,700元、復健費2,200 元,總計212,473 元。逾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共4,4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4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8頁、第62-2-1、 62-2-2、63-3-1、63-3-2、62-5-1、62-5-2頁),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 理,惟經核算上開計程車單據,其中100 年6 月14日、10 1 年3 月1 日,原告並未提出相符之就醫紀錄,故上開計 程費應予扣除。又原告提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80 元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總共須看護50天,以一天2 千元計算, 總計支出10萬元看護費等云云,然依原告所檢附雙和醫院 100 年6 月7 日及101 年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 100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堪 認原告僅於100 年5 月13日至100 年5 月20日、101 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17日共14天之住院期間需要全日專人 看護。至於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天看護必要,未見原告 舉證加以說明,故原告主張須看護50天等語,即不可採。 另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 認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應屬適當,是以原告 自得請求28,000元之看護費費(計算式:2,000 元x14 天 =28,000 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駁回。(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家庭式美髮店,每月收入為34,800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其因本件車禍而 損失之營業收入為417,600 元。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 院有關原告病況事宜,經雙和醫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雙 院歷字第1010004131號函說明為「病人100 年5 月13日因 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有頭部外傷,第三、第四 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同日住院治療至100 年5 月20日出 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一個月宜休養不宜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 1 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34,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 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主張 工會投保薪資不等於實際收入等語抗辯,惟按參加勞工保 險依法固應依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人 為謀減少每月繳交之保險費,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而罕 有浮報薪資多繳保險費之狀況,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是以堪 認原告每月月薪為34,800元應屬可據,故原告自得請求之 一個月收入損失賠償,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房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從事家庭美髮,須租一層樓房子開美髮業, 目前已很難找到租金每月6 千元店面,故受傷一年沒工作 ,店面仍空著並無轉租出去,故受有租金損失72,000元等 語。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而債權不具所 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 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 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本件被告係因騎車不慎撞傷原告 ,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在內,原告就此租金損失,即不得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名下 有一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月薪為3 萬2 千元之收 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茲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二專畢業,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允適。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9,453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2,473 元+交通費4,180 元+看護 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34,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79,453 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 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72,036元,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9,067 元(計算 式:379,453 元-72,036元=307,417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7,41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3日(見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39 號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