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賴志文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賴弘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文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志文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賴志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博文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賴博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賴弘毅及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應各給付原告賴 志文新臺幣(下同)944,022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4 人應 各給付原告賴博文331,534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因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已與原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第2 項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志文、賴博文為訴外人賴啟明之孫、訴外人賴朝郎之
子,而被告為原告兩人之叔,被告與訴外人賴朝郎等同為先 祖父賴啟明之子。訴外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25日過世,其遺 產由被告賴弘毅與訴外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 等5 人共同繼承。於93年間,訴外人賴秀琴、賴秀麗、賴秀 碧、賴朝郎等4 人委由代書凃世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 ,於辦理遺產繼承申報遺產稅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核定稅額為29,786,473元後,渠等4 人同意以 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額,其中不足繳納之金額為4,570,112 元,則由原告賴志文先行代為繳納。又除遺產稅之外,辦理 遺產繼承時,繼承人應依法繳納之地價稅等稅捐,被告賴弘 毅與其他4 名繼承人未依稅捐機關之通知繳納,而由原告賴 博文代為繳納之,此外尚有辦理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 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地籍圖規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規費 、影印雜費、委由代書繳納之部分遺產稅、地價稅、農地農 用證明申請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分別由原告2 人分擔繳納 之。按數人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 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本件被告應繼分依 民法第1141條規定為5 分之1 ,則原告賴志文得請求被告償 還代墊之遺產稅款、代辦規費及代辦費等之分擔額為 944,022 元(計算式:4,570,112 元+150,000 元= 4,720,112 元,4,720,112 元÷5 =944,022 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及自支出時即93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按原告賴志 文代為繳納之遺產稅4,570,112 元及代書代辦費等相關費用 15萬元等實際給付日,分別為93年5 月28日、及93年10月20 日,願均以最後支付日即93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而原告 賴博文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91年起之地價稅及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等之分擔額31,534元,及附表所示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本件繼承登記應繳納遺產稅高達29,786,473元,多數繼承 人即被告以外之4 名繼承人研議以遺產土地抵繳其中之 25,216,361元,且先行於93年3 月9 日函知被告同意以遺 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然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前揭4 名繼 承人即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76年7 月31 日 台財稅字第760094455 號 函釋、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11182號函釋意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委由代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 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財政部所轄之稅捐機關同意 辦理抵繳之,自為法之所許。且抵繳之決定亦非原告2 人 所決定,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不利本人、且違背其意
思,應對管理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⒉系爭遺產土地為數高達80餘筆,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向國稅 局申請土地抵繳、向遺產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農地 農用證明書、向國稅局辦理抵繳、向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遺 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補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及取得抵 價地及繼承等事宜,各項辦理確係攸關系爭遺產土地之繼 承事宜,其費用支出有其必要,且辦理期間長達2 年,其 費用尚屬相當。又訴外人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3 人 業已於調解程序達成給付協議,並已給付完畢,僅餘被告 拒絕給付。
⒊被告辯稱前揭支付代書之費用,係為辦理賴啟明對原告2 人之遺贈事務所生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⒋退步而言,本件繼承登記業已於95年初辦理完竣,被告亦 已取得相關繼承土地之權狀,足徵被告至遲已於93年至95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如有涉不 法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且與原告2 人有關,則被告其最遲 應於97年間應請求主張賠償。惟被告遲至101 年3 月間始 提出答辯狀主張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亦 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之抵銷請求,自顯無理由。 ⒌原告賴志文代被告墊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及原 告賴博文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等稅費, 誠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原告2 人自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本件原告賴志文、賴博文代 為墊付稅款,事涉國家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 係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核與無因管理規定亦為相符。 ⒍又被告為被訴外人賴明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及繼承土地 而生之稅捐,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賴志 文、賴博文既代渠等墊付、繳納稅款以清償被告等人依法 應完納之稅捐債務,使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款項。 ⒎被告主張以土地抵繳造成其損害云云縱為屬實,亦僅存在 於繼承人間,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無涉。 ㈢綜上所述,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並為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文新臺幣944,022 元,及自9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331,534 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訴外人賴明死亡後,包括被告等繼承人均同意共同委託訴 外人張聰義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報酬為10萬元,由被告 先付5 萬元,其餘俟繼承登記辦妥後付清。惟原告於92年10 月22日以需要核對稅單為由,向張聰義代書取走遺產稅繳款 書,並在被告不知情下,另行委託凃世賢代書辦理,原告即 以訴外人賴明生前曾有公證遺囑,將遺產中7 筆最值錢之 建地,即為新北市○○區○○段第487 、488 地號與同區○ ○段第521 至524 地號之建地,贈與原告2 人為由,辦理繼 承登記後辦理遺贈登記。原告為急於取得土地,竟未經被告 同意,以被告應繼承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然經被告向地政 事務所就遺贈登記為異議,使原告未能為遺贈之登記,嗣原 告雖又訴請判決移轉登記,然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㈡凃世賢代書費用之發生,純係原告為辦理公證遺囑之遺贈行 為,而另找代書方便配合所發生,顯於被告無關,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㈢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被告亦無不能繳交 遺產稅之情事,原告二人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應繼承之 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致被告無端喪失該50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該50筆土地之價值絕對不止抵繳之稅額。此外被 告以外之其他人同意用繼承之土地抵繳,則被告應有土地法 優先承買之適用,應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處理遺 產登記適用委任之規定,卻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造成被告 損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物權之規定及70年台上字 第20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㈣又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在無契約約定之 情形下,依民法第271 條主張應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 擔云云,惟被告既不同意,自不應該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分 擔。
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代位其他繼承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及第85頁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5 月11日忠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30031129號函、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 年3 月31日通知、涂世賢代書出具之收據與辦理事項及代辦 費用說明、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橋郵局第67號存證信 函、賴啟明繼承系統表、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說明書、提 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負擔登記費及書狀費同意書、切結書、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93年4 月20日忠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15878號函為證( 參100 年度補字第3549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8 頁至第32 頁,及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訴外人賴明於91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朝郎(即 原告之父親)、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及被告賴弘義。 ⒉上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部分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 其餘4,570,112 元以現金繳納。原告賴志文代上開繼承人 繳納遺產稅4,570,112 元,及支付代書凃世賢150,000 元 ;原告賴博文代上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 1,352,604 元(言詞辯論筆錄誤植為331,534 元,應予更 正),及支付代書凃世賢305,088 元。
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經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 賴秀碧同意,而達過共有人半數同意。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⒈上述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是否對被告造成損害,而得 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⒉原告支付代書凃世賢之費用,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所生 費用,抑或賴明對原告二人之遺贈事務所生費用?及費 用是否為必要?
⒊本件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是否有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 造成損害之情形,而得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支付地政士凃世賢之費用,係訴外人即被告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委託地政士凃 世賢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所生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 遺產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凃世賢,到庭證稱其係受賴朝郎、賴 秀琴、賴秀麗、賴秀碧親自委託處理被繼承人賴明之相關 繼承事宜,相關遺產除抵繳遺產稅部分外,均由繼承人繼承 ,並無遺贈之部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為辦理公證 遺囑之遺贈行為,而自行另找代書方便配合所發生,顯於被 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另證人即原受被告及訴外 人賴朝郎委託辦理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張聰義,亦到庭證稱其 通知原告取回遺產稅單辦理繳納事宜,惟原告取走稅單後就 未再拿回而交由別人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惟嗣後 實際辦竣相關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凃世賢實係由其他繼承人賴 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所委託,已如前述,則證人 張聰義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繼承事宜係由原告另行委 託他人辦理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以證 明,其上開抗辯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是以原告主 張其等代繳之登記規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地籍圖規費 、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規費、影印雜費、遺產稅、地價稅、農 地農用證明申請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均係為辦理被 告等繼承遺產而為支出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 ㈡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 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 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 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 件或財產:‧‧‧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 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98 年9 月17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 3 款亦明定在卷。再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 繼承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的在使抵稅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 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內政 部台76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繼承人申 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 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財政部76年7 月31日 台財稅字第760094455 號函示明確。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上開規定關於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 出具抵繳同意書者,其目的在使抵稅之土地得能順利辦妥繼 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惟若僅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以土地抵繳 ,且所有繼承人又未能於期限內以現金繳清遺產稅,則稅捐
稽徵機關對該項遺產稅之收取將徒增困難;是上揭財政部函 示繼承人如申請以遺產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雖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則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維護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同意受理,並准其辦理抵繳遺產稅,期 使抵繳之土地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並促進共有 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4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嗣亦循此見解,於98年09月17日 修正為「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本件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 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經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以遺產中之土地抵 繳部分稅額,已如前述。而同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數人時,除 別有規定外,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共有5 人,依上開規定按人數 平均繼承,則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之潛 在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4 ,是以上述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係 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且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3 分之2 ,亦足認定。 則上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辦理,雖未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之同意,然仍合於法律之規定而屬有效。而其抵繳結果,雖 使被告對於該等抵繳土地之權利喪失,然亦使包括被告在內 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在抵繳範圍內得以免除負擔,自難 認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主張其因以遺產土地抵繳 遺產稅而受有損失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等代為處理繳納 辦理上開遺產繼承事宜所生之稅費,其處理事務之本人為全 體繼承人,而上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既係由其他繼承人 依法為有效同意而決定辦理,並非原告所得決定,原告管理 事務即無不利本人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管理所生 損害為損害賠償云云,亦非有理而無可採。
㈢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固定有明文。然繼承人繼 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 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 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 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 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 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繼
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於性質上非屬私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抵 繳亦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當無土地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第5 項所定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本件被告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遺產中 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並無同法第4 項 、第5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縱使其他繼承人未通知優先承 買,亦不致造成被告有何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因受有損害云 云容非可採。
㈣而證人凃世賢就其辦理本件繼承收取相關規費之內容到庭證 述綦詳,並說明本件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共向3 個地政事務所 申辦,就所收取之代辦費即報酬28萬元亦證陳係依一般代書 標準收取(參本院卷第87頁),核其金額與證人張聰義所述 其代辦費收費標準(代辦費10萬元,抵繳地價稅部分每個地 政事務所另加計5 萬元,參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及背面)亦無 明顯過高之處,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地政事凃世賢辦理本件繼 承所生相關費用非屬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 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在渠等 之被繼承人賴明於91年10月25日死亡後,依上開法律之規 定即負有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時應繳納各項稅費之義務, 而實際受託辦理上開繼承事宜之地政士所得請求之代辦費用
,自亦屬上開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費用,則原告雖無 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亦未受上述繼承人之委任,然其等代 為繳納上開費用,自屬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繳納而 為之管理事務。雖因被告不同意上述以土地抵繳事務之辦理 ,原告代繳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即屬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然原告代為墊付相關稅費,事涉國家稅捐之徵收 與人民之納稅義務,係為被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 176 條第2 項之無因管理規定,原告自然得請求被告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因原告代為繳納而無庸再為支付,被告及其他繼承 人因此受有消極財產減少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積極財產減少 之損害,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此項利益之取得復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賴明之繼 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及被告賴弘義請求返 還其利益。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 象,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行政法院74年度 判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 可循。本件訴外人賴明之繼承人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 麗、賴秀碧及被告賴弘義共5 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 平均繼承。原告賴志文為上開繼承人代繳之遺產稅金額為 4,570,112 元,支付地政士代繳相關稅費及給付代辦費 150,000 元,原告賴博文代上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 合計1,352,604 元,及支付地政士代繳相關稅費與代辦費 305,088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被告 就原告得請求償還之費用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繼承人數 分擔其中5 分之1 。是以原告賴志文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022 元 (計算式:{ 4,570,112 元+150,000 元}÷5 =944,02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博文基於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534 元( 計算式:{1,352,604 元+305,088 元}÷5 =331,5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博文僅請求其中331,534 元), 及自各筆款項支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就本 件抵繳遺產稅之50筆土地市價進行鑑定,以明被告損失之金 額云云。惟上述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過半數並其等潛在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同意而辦理 ,並非由原告所決定,合於法律之規定而屬有效,且抵繳結 果雖使被告對於該等抵繳土地之權利喪失,然亦使包括被告 在內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在抵繳範圍內得以免除負擔, 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已如前述。且縱認有被告所謂差 價之損失,其亦僅得對其他繼承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主張, 對於原告基於代繳稅捐及費用之事實所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與 不當得利等權利則無影響。是以縱為上開函詢調查,依被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核 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原告賴博文代繳地價稅、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以及利息起算明細┌──┬────┬───┬───────────┬──────────┐
│編號│ 項目 │年度 │支出日期(利息起算日)│被告應分擔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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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價稅 │ 91 │ 93年6 月28日 │ 30,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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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價稅 │ 92 │ 93年6 月28日 │ 30,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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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價稅 │ 93 │ 94年5 月3 日 │ 27,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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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價稅 │ 94 │ 94年11月2 日 │ 35,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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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地價稅 │ 95 │ 98年4 月10日 │ 35,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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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價稅 │ 96 │ 98年4 月10日 │ 38,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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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價稅 │ 97 │ 98年4 月23日 │ 38,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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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滯納金 │ 97 │ 98年4 月23日 │ 5,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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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地價稅 │ 94 │ 99年7 月19日 │ 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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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地價稅 │ 95 │ 99年7 月19日 │ 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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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地價稅 │ 96 │ 99年7 月19日 │ 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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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價稅 │ 97 │ 99年7 月19日 │ 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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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地價稅 │ 97 │ 98年4 月16日 │ 26,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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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繼承費用│ 93 │ 93年3 月11日 │ 20,000元 │
│ │(即賴啟│ │ │ │
│ │明遺產繼│ │ │ │
│ │承相關規│ │ │ │
│ │費、稅費│ │ │ │
│ │與代辦費│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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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繼承費用│ 93 │ 93年5 月21日 │ 20,000元 │
│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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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繼承費用│ 95 │ 95年1 月19日 │ 21,017元 │
│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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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共支付1,657,692元) │ 331,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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