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91號
PCDV,101,訴,79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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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洪足
訴訟代理人 周德琴
被   告 魏彩亦
      林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3年起即承租新北市○○區○○段2686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上 有房屋,迄今居住40餘年。96年7 月12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陳志煌秦啟晃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林通遠,並於96年7 月 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林通遠與訴外人陳麗吟 、邱黃雅麗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0% 、20% 、40% , 其後又登記為被告林通遠1%、陳麗吟59% 、邱黃雅麗40% 。 惟查,陳志煌秦啟晃出賣系爭土地時,未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426 條之2 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已對陳志煌秦啟晃及被告林通遠等人提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並請求撤 銷上開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麗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 判決駁回,然原告已提上訴在案。又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被 告魏彩亦、林健鏡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通遠名下登記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 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前 曾以上開優先承權訴訟尚在審理中,為免日後衍生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屬爭議而聲請執行法院不繼續執行獲准,惟上開訴 訟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揭不 繼續執行之特別事由已消滅將繼續執行,經原告再次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另通知原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聲請 停止執行。
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3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均規定 ,基地出賣人未為出賣通知或書面出賣通知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 志煌、秦啟晃2 人因未依法踐行出賣通知,是陳志煌、秦啟 晃與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麗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即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林通遠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魏彩亦、林健鏡聲請執行林通遠名下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1%,顯無理由。為此,依去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通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答辨僅稱:有關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魏彩已經撤回執行,被 告林健鏡最近也會撤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魏彩亦、林健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 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 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 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 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可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陳志煌秦啟晃於96年7 月12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林通遠,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為被告林通遠、訴外人陳麗吟、邱黃雅 麗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0% 、20% 、40% ,嗣又改登 記為被告林通遠1%、陳麗吟59% 、邱黃雅麗40% ,惟陳志煌



秦啟晃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426 條之2 規定通知其優先承買,其已對陳志煌秦啟晃及被告 林通遠等人提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並請求撤銷上開被告林 通遠與陳麗吟、邱黃雅麗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案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然 原告已提上訴,而於該事件審理中,被告魏彩亦、林健鏡以 執行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通遠名下 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為強制執行,經其聲請執行法院 不繼續執行獲准,惟上開訴訟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繼續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影本、聲明上訴狀 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執行事 件全卷查明無訛,自為真實。惟上開民事判決既係將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請求予以駁回,顯無從認定 原告有阻止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之事由存在;況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謂優先 承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並非前揭同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 例所指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是本件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買權存在 ,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故其本件主張於法並 無依據,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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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