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59號
PCDV,101,訴,75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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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鍾昀祐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608地號、權利範圍6480分之78 之土地,以及其上37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255巷8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6年間 所購買之預售屋,並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得修名 下。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秀菊(原名陳秀夏)同 居,迨94年間訴外人陳秀菊要求將系爭房地改用其名義登記 ,乃由訴外人陳得修陳秀菊於94年1月19日簽立證明書,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菊,惟系爭房地之 房貸、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塗銷費用等均由原告清償及支 付。嗣訴外人陳秀菊於100年6月3日因病過世,其於病中雖 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相關資料須由被 告代理申辦,被告未能積極配合,致未能依訴外人陳秀菊意 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菊間既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訴外人陳秀 菊死亡後,被告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如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間如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及訴外人陳秀菊保險費等費用 合計4,630,853元均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陳秀菊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訴外人陳秀菊之 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630,853元。
㈢、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255 巷8 號1 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608 地號持分 6480分之78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秀菊為被告母親。陳秀菊自60年間開始與原告同居 ,迄至其死亡時止約近40年期間。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菊共同生活時所購買,訴外人陳秀菊生前以擺攤為業, 而原告則係開設神壇,訴外人陳秀菊收入較原告多且穩定, 訴外人陳秀菊因長期幫忙原告照料扶養其子女,但常感嘆與 原告間無夫妻名分,且名下亦未登記財產。原告遂於94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菊,並由訴 外人陳秀菊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故陳秀菊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另訴外人陳秀菊係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各項稅賦,並 將相關繳款單據置放家中保管,原告並未代陳秀菊支付系爭 房屋稅賦及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生前為同居關係。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608 地號、權利範圍6480分之78之 土地,以及其上37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5 5 巷8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76年9 月2 日登記 於訴外人陳得修名下,嗣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至訴外人陳秀菊名下。
㈢、訴外人陳秀菊於100年6月3日因病過世,並由被告一人單獨 繼承,被告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6年間所購買之預售屋,先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陳得修名下,嗣再於94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秀菊名下。因訴外人陳秀菊死亡,由被告 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6頁、第 18 至20頁、第104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



1361號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秀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認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間如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及訴外人陳秀菊保險費等費用合 計4,630,853元均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陳秀菊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 訴外人陳秀菊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倘 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訴外人陳秀菊 保險費等是否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茲逐一析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係於76年9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得修所有,嗣 於94年1月19日登記至訴外人陳秀菊名下,復由被告以繼承 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屋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得修名下,嗣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秀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雖提出證明書一份,主張訴外人陳秀菊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陳得修,系爭房地係借用訴外人陳秀菊名義登記 云云。然查,上開證明書係明白記載:「買賣價款新台幣參 佰貳拾萬元正。買方除代償賣方原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貸 款外,其他款項買方陳秀菊並未實際支付賣方陳得修。」(



見本院卷㈠第17頁),顯見訴外人陳秀菊係以代償訴外人陳 得修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方式以支付買賣價金 ,堪認訴外人陳秀菊係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訛 ,尚與借名登記之受任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之情形有別。況且 ,原告既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陳得修名下,衡情原告應無再另覓他人名義供登記必要, 則原告嗣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陳秀菊名下,是否基於借 名登記之原因,即屬可疑。再者,倘原告真意果係欲借名登 記予訴外人陳秀菊名下,則雙方既簽立有上開證明書,兩造 理應於上開證明書內直接記載兩造間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卻反而記載「……賣方陳得修、買方陳秀菊雙方所簽立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有下列補充說明:㈠買賣價款新台幣320 萬元……㈡……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塗銷費用等皆由買方 支付。……」等字樣,此有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頁)。顯見陳秀菊應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雖又提出其自85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繳納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單據、自行製作之「陳慶祥支付陳秀菊 名義之房貸轉繳金額明細表」、逐日記事簿2 冊、系爭房地 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 48頁、第54至70頁及卷㈡第3 至237 頁),藉以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繳納房屋貸款 資料,其中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單據計907,224 元部分 ,僅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於94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秀菊前之貸款繳納情形,無從推知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地自訴 外人陳得修名下移轉予訴外人陳秀菊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其餘房貸轉繳金額明細表計1,177,000 元及逐日記事簿 計2,415,699 元部分,該資料均僅為一般私文書,既經被告 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該私文書之記載,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上開私文書之記載,無從得知系 爭房地之貸款確實係由原告繳納,亦無從得知其支付之原因 ,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資料,本院斟酌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菊共同居住長達40年以上,則原告取得訴外人陳秀菊生 前置放家中保管之物,非無可能。再者,系爭房地之應納稅 款,相較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甚低,縱使該稅款係由原告繳納 ,並保管繳稅單據,亦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有。此外 ,衡諸一般常情,交往中之男女基於雙方感情基礎,一方或 雙方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除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外,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代物清償、信託管理等諸多法



律原因關係。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與 訴外人陳秀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委無可採。
3、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秀菊間就系爭 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房地 借名契約關係於訴外人陳秀菊死亡前即已終止,訴外人陳秀 菊生前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 難採認。原告雖又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間並無 借名委任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從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即欠缺終止之客體,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又訴外人陳秀菊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非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4、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得修蔡啟明葉寶仁葉寶文欲證 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菊之事實, 然查,證人陳得修為原告之子,其證詞本有偏頗原告之虞, 本院認為無傳喚之必要。而證人蔡啟明葉寶仁葉寶文等 人,渠等僅係原告之友人或鄰居,與原告、訴外人陳秀菊間 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更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間 就系爭房地如何為之約定,僅係事後經由他人轉述,故本院 認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行為人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原告雖又主張如兩造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應返還其繳納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4,499,923 元、房屋稅79,652元、地價稅22,408元 、保險費28,870元,合計為4,630,853 元等語,並提出前揭 繳納房屋貸款資料、稅款單據及保險費收據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6頁),為被告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陳 秀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 能證明確實有支付前揭費用,且縱認原告確實支付前揭費用 ,然支付費用之原因多端,諸如清償債務、贈與或代理等等 ,尚難依此遽認訴外人陳秀菊與與原告間即有不當得利之適 用。是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返還4,630,8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菊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能證明其與陳秀菊有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編號新北市○○區○○街255 巷8 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 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608 地號持分6480分之78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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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