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6號
PCDV,101,訴,66,2012091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連大經
      楊璨鴻
      楊惠銀
      林忠明
      陳月英
      連雅惠
      李靜子
      呂淑珍
      呂慶雄
      呂志偉
      呂美華
      楊玉銀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如附表第壹大項所示。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如附表第貳大項所示。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之租金如附表第參大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 租賃契約有關租金部分顯然過高,依法被告就超過部分並無



請求權,另外有關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部分也均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被告就酌減部分之金額,亦無請求權存在,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各個租約有其特殊性,本件情形並無過 高情形,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部分債權存否即有不明, 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 起本訴自屬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第一次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3頁),之後第二次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租金、違約金、損害賠 償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酌減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 與原告間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本院卷第 72頁),第三次又變更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附表 二所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6頁),第四次又變更 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5044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載。」(本 院卷第168頁),之後又以準備㈧狀變更附表三內容而提出 新附表三(本院卷第219頁),續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50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再度變更新附表三之內容( 本院卷第22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法律 關係所生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請求,其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或撤回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或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來都是居住於新北市三鶯橋下的三鶯部落,因被告計 畫於該地區實行三鶯橋下游新生地規劃案,而以原告違反水 利法為理由,命令原告遷出,而且未依照「臺北縣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提供任何補償救濟 ,並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以警力強制拆除三鶯部落 ,原告為獲得安置才入住現在所居住的三峽隆恩國宅(下稱 文化部落),並簽下「台北縣三峽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出租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主要內容除租 金依一定方式計算外外,其餘包括1.約定違約金:逾期未滿 1 個月,照欠額加收2%;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為4%;2個 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為6%;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為8%;類 推最高至60%為限。2.約定未依約遷離之損害賠償金:依占 用期間租金總額之一點三倍計算。3.復另以公證書約定,原 告若未依契約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或未依約定於 期限屆滿時交還房屋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但實際上,原告是在原三鶯部落房屋被強拆、而失去住所之 驚魂未定情況下,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故原告除對系爭租 約內容無從置喙以外,當時也無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租約內 容,僅是為獲得安置而簽立系爭租約,即雙方並未就租金達 成合意。原告一直到無力繳納租金、經被告催繳租金,及被 告進而據以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始知原告依照系爭 租約必須負擔高額之違約金。因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 74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是在 原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立,而且其違約 金內容最高加重至60%,亦顯然係加重原告之責任,而均應 屬於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原告所居住的文化部落房屋租金為每坪250元,惟依100年12 月27日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住戶租金滯繳解決方案研 商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將現有計算方式5%調整為4%,由此可 見系爭租金本屬過高。但縱使依此決議內容,將系爭租金之 計算,由5%調降為4%,其結果為每坪租金200元,以此相較 於其他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原住民臨時就業安置住所,此 調整後的租金仍屬過高,例如新北市新店區中正社區的平均 租金為142.5元、汐止花東新村平均租金每坪108.5元,顯然 原告的租金負擔超過43%~ 56%。況且,新店市中正社區之交 通位置方便、近捷運、生活機能發達,而本件出租住宅位於 三峽區偏僻地區,其環境狀況則與汐止花東新村較為接近, 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要求行政機關應受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的限制,而就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故本件系爭租金應予調整為每坪108.5元方屬合理。何況 ,依照「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10點規 定,租金之計算除應符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外,尚應 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並



參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以訂定。如依照土地法第97條 規定,原告等人所承租之住宅,土地坐落於三峽區○○○段 515、5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4,971,000元,房屋申報現 值為59,535, 100元,房屋共150 戶,總面積為15,516.3平 方公尺,相當於4,693.68坪,扣除土地部分係無償撥用,每 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105.7元(計算式:00000000*10%/12/ 4693.68=105.7)。縱使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每 坪每月租金也不得超過132.3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10%/12/4693.68= 132.3),被告就超過部分之 租金應無請求權可言。若依照行政院所頒佈之「國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計算,租金每坪每月應為107元( 土地年租金:0000000*5%= 74855,房屋年租金:00000000* 10%=0000000,房地年租金總和=0000000,房地月租金 =502364,502364/4693.68=107),如扣除土地無償撥用部 分,房屋每坪月租金亦應為105.7元(0000000/12/4963.68= 105.7)。
㈣原告為三鶯部落拆遷安置戶,其工作及收入亟不穩定,雖曾 在被告以強制執行遷讓相脅之下,設法四處借貸而於101年2 月13日、15日、20日、22日、24日及29日繳交101年2月份租 金及分期付款之積欠租金,而且依被告要求簽立分期繳納積 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及新租賃契約, 惟實際上依此相關內容,原告每月需支付先前欠租以及當月 租金,合計在6~8千餘元,對原告而言甚為困難,若不再予 減租,實在非原告能力足以負擔。
㈤系爭租約之違約金計算,依同一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由原 來2%調整為1%,逐月累積最高以10%為限」。另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0條規定「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 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 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四)依此類推, 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此外,依被告100年度新版「新北市原住民專案出租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3項內容為「…已達一個月以上 之金額者,自逾期之日起,…給付依積欠租金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按前項規定方式類推,最高以 追繳百分之十為限」,均可見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月租金1%計算,逐月累積計算最高以 10% 為限。原告雖曾因被告強制驅離壓力下,就其積欠租金 ,簽立租金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切結



書及本票。惟就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部分,原告並無出於自 由意思為任意給付之情事,故仍得就本件約定過高之違約金 請求酌減。
㈦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債權,租金應酌減為依每 坪105.7元計算、違約金應酌減為上限10%計算,故被告對原 告之租金、違約金債權,其中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 間部分,於超過如新附表三第壹大項一定金額之部分為不存 在。另外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權占有使用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部 分,依同一100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㈡有關損害 賠償租金調整為相當於租金額度收取。」,且「有關損害賠 償金部分,依實務見解及法院判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無權 佔有使用,只需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給付,建議以按 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倍計算。」另外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 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故此部分 應下修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是以被告對原告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債權,於超過新附表三第 貳大項一定金額部分不存在。另外,原告等人就101年2月1 日起承租系爭文化部落住宅之租金,既應均調整為依每坪 105.7元計算,故被告對原告就新附表三第參大項超過一定 金額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㈧原告曾於100年6月17日求見被告副市長許志堅先生,其同意 與原告協商研議解決方案,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本件安置、 租金、違約金、滯納金過高及如何分期給付,即率以原告於 急迫情勢下簽立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㈨並聲明:如新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除原告呂慶雄呂志偉以外,其餘原告已於101年2月24日向 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租金,性質上即其餘原告自認系爭租金債 務。而此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僅就租金 約定得以分期繳納。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下簽署,因而為無效,或者應予酌減,亦為無理由。 即除原告呂慶雄呂志偉以外,其餘原告均於101年2月24 日簽署切結書,其第3條已載有「有關本人承租新北市三峽 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專案出租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5條規定『乙 方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 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並不 得主張續租』本人已充分了解並保證遵守規定,如有違反切



結事項,逕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已 充分了解內容。
㈢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本不得適用於 租金之約定,而且原告應給付之系爭租金僅在每月4536元至 6048元之間,遠低於一般租屋行情。原告雖將系爭租金與其 他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之租金互相比較而主張有過高情形, 惟因各個專案租金之計算方式均不相同,即系爭文化部落之 興建住宅土地為無償撥用,故僅以其使用房屋之造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租金;而新店中正國宅丁區則係83年由中央、省 政府、縣政府共同出資購置,供承租使用,其租金之計算, 係以房價攤還金額(房屋現值×10%)、土地費用(公告地 價×土地面積×年息百分之5)、基本維護管理費1000元、 保險費5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79元等為基礎,計算「每月 全基地總租金=(房價攤還金額+土地費用)×1/12」、「 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額=每月全基地總租金÷每月全基地建 築物總面積(56戶總建坪1805.6225坪,面積5969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額×使用坪數+基本 維護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因此不能遽將各個專案租金 比附援引。其次,縱課以租金之1.3倍作為損害金額,每月 損害金亦不過在5897元至7862元之間,並無過高之情事。原 告實際積欠之損害金、違約金之所以達10餘萬元,乃因其積 欠租金月數在11~23個月間,自不得事後以此總數認定雙方 就違約金及損害金之約定過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5頁): ㈠兩造於97年間訂立「台北縣三峽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出租住宅 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內容除租金外,另約定如下: 1.約定違約金:逾期未滿1個月,照欠額加收2%;1個月以上 未滿2個月者為4%;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為6%;3個月以 上未滿4個月者為8%;類推最高至60%為限。 2.約定未依約遷離之損害賠償金:依占用期間租金總額之一 點三倍計算。
㈡因原告等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對原告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已經遲延之租金及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
㈢兩造之後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 住戶租金滯繳解決方案研商會議(下稱租賃糾紛研商會議) ,解決系爭租賃糾紛,決議重點如下(本院卷第85-87頁) :
1.請原民局研擬有關住戶積欠總額中,將租金與違約金、損



害賠償金區分為兩部分,先就租金部分辦理分期清償,租 金部分清償完畢視同無積欠住戶。
2.分期付款金額以租金1.5倍為基準,依個戶狀況協議不同 還款期數,最長以120期為上限。
3.有關違約金之計算,原民局業於100年3月17日召開新北市 原住民族專案出租住宅管理要點行政協調會議協商,調降 違約金計算上限至10%,並於100年4月11日以府簽核准後 施行。
4.損害賠償金條款調整為相當於租金額度收取,奉核可後於 101年新租賃契約辦理。
5.請原民局於101年2月29日前與文化部落住戶協調還款作業 ,逾期未配合者,移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㈣原告等人均於101年2月29日前與被告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 被告已先後於101年5月1日、6月8日對全部原告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之程序(本院卷第175、184頁)。四、查原告主張其等在97年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在原告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立,因而無效或應予酌 減,其中租金部分相較於其他原住民所承租之國宅顯然過高 ,違約金內容最高加重至60%,亦顯然係加重原告之責任, 損害賠償金依占用期間租金總額之1.3倍計算,亦不合理, 故請求如新附表三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 執點即在於:㈠系爭租金約定是否有無效、或無請求權之情 形?㈡系爭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形存在?如應予酌減,酌減的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五、就系爭租約租金部分而言:
㈠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 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 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 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人間約定之租金超 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上述二則判例意旨,顯然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者,該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當事人即出租人並無 債權請求權可言。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



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 明。
㈢本件中,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未予爭執之計算方式(本院 卷第192頁),原告等人所承租之系爭文化部落(即隆恩國 宅),土地坐落於三峽區○○○段515、516地號,該二地號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99年1月),515地號面積 共4938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共3825平方公尺,故土地申 報總地價為14,971,000元(1700*4938=0000000, 1700*3825=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4、195頁);另外, 房屋共150戶,房屋申報現值共為59,535,100元,總面積為 15,516.3平方公尺,相當於4,693.68坪,將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合計,每坪每月租金應不得超過132.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0%/12/ 4693.68= 132.3)。依照 前述二則判例意旨,被告就超過部分之租金約定應屬無效, 亦無租金請求權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租金應酌減為依每坪 105.7元計算,故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其中97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於超過如新附表三第壹大項一定金 額之部分為不存在云云。然查,
1.「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一般 行政命令,其效力應自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不能溯及既 往。
2.被告雖發布「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 本院卷第223頁),惟該要點發布日期為100年4月1日。故 該要點第10點「租金之計算基準由本府依土地法第97 條 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調整方案規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以訂定 。前項租金因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土地公告現值或租率調 整時,承租人應依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之相關規定,即應自發布日起才有適用,就被告對原



告之租金債權其中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3.原告雖又主張其他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原住民臨時就業 安置住所,例如新北市新店區中正社區的平均租金為142. 5元、汐止花東新村平均租金每坪108.5元,參照環境較為 相似之汐止花東新村情形,本件系爭租金應予調整為每坪 108.5元方屬合理。何況,本件文化部落(即隆恩國宅) 土地部分係無償撥用,每坪每月租金應不得超過105.7元 (計算式:00000000*10%/12/4693.68=105.7)云云。惟 查:
⑴新店中正國宅丁區則係83年由中央、省政府、縣政府共 同出資購置,供承租使用,其租金之計算,係以房價攤 還金額(房屋現值×10%)、土地費用(公告地價×土 地面積×年息百分之5)、基本維護管理費1000元、保 險費5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79元等為基礎,計算「每 月全基地總租金=(房價攤還金額+土地費用)×1/12 」、「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額=每月全基地總租金÷每 月全基地建築物總面積(56戶總建坪1805.6225坪,面 積596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 額×使用坪數+基本維護管理費+保險費+稅捐」,此 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書面說明可稽(本院卷第 176頁)。
⑵汐止花東新村是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88年10月28日購 置「花東新村原住民臨時安置住所」,以專案方式出租 予原住民同胞居住,其租金計算係依照土地法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 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 以訂定,此有該委員會回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09 頁)。
⑶而本件文化部落則係由原住民委員會逐年補助,並由當 時台北縣政府自籌工程經費所興建,總造價3億6百萬元 於96年底完工(參見文化部落新建工程簡報,網址 http://www.slideshare.net/relax.chi/ss-280061) ,土地部分則為無償撥用,故當時計算租金方式僅以使 用房屋造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
⑷由上顯然可知,各個專案當初設立方式、租金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本件文化部落與汐止花東新村二地不同,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亦不相同,自無法直接比附援引其 租金金額即加以適用。另外,雖文化部落土地係無償撥



用,但參照新店中正社區及汐止花東新村租金計算方式 ,均有核計其建物及土地價額之一定比例在內,故原告 主張本件租金計算可不列入土地申報價格云云,並無依 據,自非可採。
六、就系爭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而 言: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 違約金,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㈡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未滿1個月,照欠 額加收2%;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為4%;2個月以上未滿3個 月者為6%;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為8%;類推最高至60%為 限。」,另外約定未依約遷離之損害賠償金為:「依占用期 間租金總額之一點三倍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前者違約金之性質,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參照);後者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即相當於受 有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
㈢就違約金部分,依前述租賃糾紛研商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即 記載「依據97年之租賃契約規定,每月以2%計算,最高以 60%為限,本局業於100年3月17日召開新北市原住民族專案 出租住宅管理要點行政協調會議研商,調降違約金計算上限 至10%,並於100年4月11日以府簽核准後施行」等語(本院 卷第86頁反面)。另外,原告主張依被告100年度新版「新 北市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3項內容 為「…已達一個月以上之金額者,自逾期之日起,…給付依 積欠租金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按前項 規定方式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十為限」一節,也提出新 版空白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應認定為真實。顯見該違約金計算上限之修正,是一體適 用於所有新北市原住民族專案出租住宅,並非只針對原告等 人所處之文化部落而已。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現況仍不 穩定,原住民族仍屬於社會中弱勢族群,並考量被告為行政 機關,其行政目的本即為服務民眾、照顧弱勢族群,所受損 害僅為短收些微租金而已,於市府預算編列運用並無影響等 情,並參以前述被告就文化部落住宅每坪每月租金應不得超



過132.3元一節,認定系爭租約原先約定違約金「每月租金 2%計算,逐月累積計算最高以60%為限」確屬過高,應將系 爭租約違約金酌減至「每月租金2%計算,逐月累積計算最高 以10%為限」。
㈣就損害賠償金部分,依前述租賃糾紛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即 記載當日會議決議為「㈡有關損害賠償金條款調整為相當於 租金額度收取。」(本院卷第87頁),且當場被告法制局代 表人員亦表示「有關損害賠償金部分,依實務見解及法院判 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無權佔有使用,只需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給付,建議以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倍計 算」等語。故就系爭租約有關損害賠償金之約定,自應依照 當日會議決議修正為:「依占用期間租金總額之一倍計算」 。
七、從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對原告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 金債權,租金部分應認定依每坪132.3元計算,違約金部分 應酌減為依上限10%計算,損害賠償金部分則依相當於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被告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應無請求權可言。 因此,就原告新附表三各項請求而言:
㈠第壹大項關於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原告李靜子蔡萬富部分,超過7萬7480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22月×1.1=77480) 2.原告潘阿金呂慶雄呂志祥呂志偉呂忠明呂美華 、林秀蘭,超過6萬6915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9月×1.1=66915) 3.原告楊燦鴻連國隆部分,超過6萬3393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8月×1.1=63393) 4.原告陳月英、張政府部分,超過5萬8110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22月×1.1=58110) 5.原告連雅惠林金發部分,超過5萬2827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20月×1.1=52827) 6.原告楊玉銀蔡富山部分,超過6萬752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23月×1.1=60752) 7.原告楊惠銀楊祺一部分,超過5萬2827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20月×1.1=52827) 8.原告林忠明呂淑珍部分,超過5萬5469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21月×1.1=55469) 9.原告連大經楊久萬部分,超過3萬8740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1月×1.1=38740)



10.原告呂淑珍林忠明部分,超過5萬186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9月×1.1=50186) ㈡第貳大項關於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占用損害賠償金)部分:
1.原告李靜子蔡萬富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25月=80042) 2.原告潘阿金呂慶雄呂志祥呂志偉呂忠明呂美華 、林秀蘭部分,超過7萬3638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23月=73638) 3.原告楊燦鴻連國隆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25月=80042) 4.原告陳月英、張政府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5.原告連雅惠林金發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6.原告楊玉銀蔡富山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7.原告楊惠銀楊祺一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8.原告林忠明呂淑珍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9.原告連大經楊久萬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24.2坪×1×25月=80042) 10.原告呂淑珍林忠明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不存在。 (132.3元/坪×18.15坪×1×25月=60031) ㈢第參大項關於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之租金部分 :
1.原告李靜子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2號2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24.2坪=3202) 2.原告楊燦鴻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5號2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24.2坪=3202) 3.原告陳月英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0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 4.原告連雅惠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0號3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 5.原告楊玉銀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2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 6.原告楊惠銀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2號3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 7.原告林忠明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6號1樓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金 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 8.原告連大經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7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24.2坪=3202) 9.原告呂淑珍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6號4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2401元部分不存在。(132.3元/坪×18.15坪=2401)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均 有過高情形,分別請求確認超過一定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及酌 減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