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0號
PCDV,101,訴,58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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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張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張慶成
      沈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靜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靜雲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及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胞姊即訴外人張慶梅張慶惠因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命遷讓返還房屋確定,遂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 午9 時許,委託搬家貨運公司自前所居住之新北市○○區○ ○街162 巷3 號4 樓房屋搬遷時,遇被告沈靜雲前來與搬家 公司人員交談並拍攝貨車車牌,原告為保隱私權上前制止, 被告沈靜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上臂兩道抓傷之傷害。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又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前往上址要求檢視,而與原告再起爭執,被告張慶成沈靜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建物1 樓公共大門前推 擠,致原告左腳第3 、4 、5 趾遭大門擠壓瘀傷,並接續在 上址巷弄間相互推扯,原告因而撞擊搬家公司之貨車後方升 降板,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均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 受有損害,造成原告缺乏安全感,情緒緊張不安,出現煩躁 激動,焦慮與憂鬱,失眠健忘等症狀。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所為之傷害 行為,受左上臂兩道抓傷及致原告缺乏安全感,情緒緊張 不安,出現煩躁激動,焦慮與憂鬱,失眠健忘等症狀,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⒉原告因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之 共同傷害行為,致左腳第3 、4 、5 趾瘀傷與左小腿擦傷 ,並致原告缺乏安全感,情緒緊張不安,出現煩躁激動, 焦慮與憂鬱,失眠健忘等症狀,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70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
⒉上開刑事案件承審之刑事法庭,已確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 新傷而非舊傷,足已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傷害原告身體之 行為。
㈣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為聲明:⒈被告沈靜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抗辯主張:
㈠被告沈靜雲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前往上址時,雙手分持行動 電話及塑膠袋,根本無法拉扯或推打原告,依現場監視錄影 顯示被告沈靜雲實係遭原告被動接觸。又原告主張其左上臂 兩道抓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沈靜雲以右手自上而下環握抓傷所 致,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其傷勢理應為原告 高舉左手臂時遭掐捏方可能造成,實與原告所謂遭被告沈靜 雲出手傷害之情形不符。
㈡被告張慶成沈靜雲並未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及下午傷害原 告,原告左腳趾之傷勢實係先前自己造成,於該日上午就已 包紮,而左小腿之傷勢應為原告自己跨越升降板時所造成的 ,且原告就伊左小腿致傷原因之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 。又上址公共大門底端距地面空隙達6.3 公分,且布滿灰塵 ,縱將整隻腳放入底部亦不致於擠壓腳趾,而原告當時已包 紮之腳趾上亦無髒污,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㈢又據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告當日囂張跋扈、得意忘形之情態 ,足可認並無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發生。且原告於99年10月26 日上午獲悉被告沈靜雲報警後,卻拒絕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 理,及至當日傍晚亦未備案提告,復未保留巷口監視器蒐證 ,顯違背經驗法則。惟於監視器保存期限逾保存期限無從調 閱,及傷勢已痊癒後,始推由原告提出傷害之反訴,再由訴 外人張慶惠擔當目擊證人,誣告被告二人傷害並要求被告賠



償。
㈣原告提出於101 年4 月16日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日後1 年6 個月之久始行提出,顯為 原告臨訟捏造之作,企圖以訴訟之方式向被告謀取不法利益 ,委不足取。
㈤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52號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2 人犯傷害罪確定,但前開判決 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自不得以該違法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㈥本案所謂的目擊證人即訴外人張慶惠與被告二人素有仇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是其證詞證據力薄弱,且其與原 告之間的證詞有諸多互相矛盾之處,
㈦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闡示甚明。本件原 告雖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經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民事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認定應依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及胞姊張慶梅張慶惠前因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162 巷3 號4 樓房屋與被告張慶成涉有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命原告及其胞姊 張慶梅張慶惠等遷讓返還房屋確定,定於99年11月22日強 制執行,乃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委託搬家貨運公司 派遣貨車前往處理搬運事宜,被告沈靜雲亦適為到場並與搬 家公司人員交談並拍攝貨車車牌,原告上前阻止,兩人因起 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 及本院99年10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 附卷可資佐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39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393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同 署99年度偵字第3128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282 卷,第 17頁),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沈靜雲於受 制止時對伊故意拉扯、推打,致伊受有左上臂兩道抓傷之傷 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99年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就診時間為99年10月26日上午



10時,檢查結果為左上臂兩道抓傷,左上臂兩條紅斑併紅腫 ,一條紅印痕)乙份為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128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282 卷,第14頁)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畫面顯示原告與 被告沈靜雲在貨車尚未開動前,即走至貨車後方,並在貨車 後方發生扭打衝突,雖因遭貨車擋住其二人大部分身形,無 法看見衝突開始情形,然可看見於貨車開走後兩人持續扭打 推擠等情(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沈靜雲 當時確有肢體衝突,依勘驗所見兩人扭打推擠之狀況觀之, 客觀上所可能造成原告之傷害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 相符。被告沈靜玉雖猶辯稱當時伊雙手握有塑膠袋、手機, 不可能攻擊原告,而實為受原告之被動接觸,且原告所受傷 害亦屬搬家造成之舊傷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其畫面顯示被告沈靜雲固於與貨車駕駛交談前,及 衝突完畢離開時,其左手均持一袋狀物,右手則持行動電話 ,惟於其與原告走向貨車車尾及在車尾發生扭打衝突時,因 背對鏡頭及遭貨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手持物品之情形(參 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然縱使被告沈靜雲當時雙手 始終持物,客觀上其亦非不能出手攻擊原告,此觀被告沈靜 雲當時確與原告在貨車後方發生扭打推擠之肢體衝突情形, 亦可明瞭,是以被告沈靜雲辯稱因雙手持物而不能傷害原告 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沈靜雲尚辯稱原告因恐其身體多處 搬家造成之舊傷為警識破,於伊報警後匆忙離去云云,此於 邏輯上本非必然,且屬被告沈靜雲主觀臆測之詞,實乏所據 ,亦無可採。而原告於事發後1 小時經醫師檢視結果,其所 受傷害包括性質上屬新傷之「紅腫」,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 見衝突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而被告沈靜雲就其主張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搬家所造成之舊傷乙節,並未提出確切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能遽信。綜上,依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 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 9 時許,遭被告沈靜雲故意拉扯、推打,而受有左上臂兩道 抓傷之傷害等情,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前往上址 要求檢視,與原告再起爭執,被告2 人即在上開建物1 樓公 共大門前故意推擠原告,致原告左腳第3 、4 、5 趾遭大門 擠壓瘀傷,被告張慶成並接續在上址巷弄間相互推扯,原告 因而撞擊搬家公司之貨車後方升降板,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99年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診時間: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檢查結果:左小腿擦傷,左側第3 、4 、5 腳趾瘀傷)乙



份及相片2 幀為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76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688卷,第6 頁至第8 頁)。 而證人張慶惠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下午我搬我最後1 台鋼琴下來時……我跟 著下去,跟到3 、4 樓之間,我聽到張慶玉『啊』的大喊, 我從未聽過她如此慘叫,我詢問發生何事,她很痛苦地脫鞋 ,踩在拖鞋上,並喊『我的腳好痛』,她說她被張慶成、沈 靜雲二人弄受傷了,我就很火,我看到她本來好好的腳沒受 傷,雖然有包紮,但那是因為她的拖鞋有問題,怕摩擦,結 果我下去看,她的3 個腳趾全青了,她當時一直蹲在地上大 喊好痛……」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卷, 下稱為刑事卷,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52頁),審酌證 人張慶惠與兩造均具手足之誼,雖與被告因強制執行而生齟 齬,然此僅係因財產關係所生爭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險偏坦其中一造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堪信應係據實以 陳。而其所為證述,復與原告主張及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腳 趾瘀傷之傷勢相符,亦足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被告雖辯稱原 告左腳趾之傷勢係原告先前自己造成,該日上午時就已見包 紮云云;然原告當時左腳第3 趾固確有貼用白色OK繃,此有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相片乙幀可憑(參刑事卷第 32頁下方相片),並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惟原 告陳稱此係為減緩脫鞋摩擦之用等語(參刑事卷100 年10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頁),且原告經診斷結果係左腳第3 、 4 、5 趾瘀傷,苟為本次衝突前所存在之舊傷,衡諸常理原 告自當將3 趾均為包紮保護,而無獨就其中1 趾包紮之理, 而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上開3 腳趾瘀傷係於事發前即已存在 舊傷之積極事證,空言置辯自難逕為憑信,是原告陳稱係為 減緩脫鞋摩擦而於事前在第3 趾貼用OK繃乙節,堪予採信而 可認為真實。另被告雖尚辯稱上開公共大門底部空隙甚大不 致壓傷原告腳趾,且原告尚當時腳趾包紮部位亦未沾染大門 底部灰塵髒污,而謂原告主張不實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受被 告2 人之推擠而致其腳趾遭大門擠壓瘀傷,則其腳趾與大門 之接觸部位自受其當時所在位置、左腳平放地面或抬高等情 形而有所異,未能一概而論,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主張尚 未能遽為採認。再者,經本院勘驗由被告在現場所為之錄影 光碟結果,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立於樓梯間前,突然跑 向貨車,被告張慶成亦走向貨車,原告搶先於被告張慶成到 達貨車旁,於被告張慶成甫踏上貨車升降台時(此時升降台 處於放下貼在地面位置),原告亦站上去擋在被告張慶成



前,被告張慶成立即以雙手抓住原告手臂,將原告向後甩下 升降台;此時畫面激烈晃動未能穩定攝向當事人,其間僅能 由瞬間畫面看見在場之人包括訴外人張慶惠在內確於貨車升 降台後方互相扭住推扯,惟未攝有原告倒地之畫面;而於原 告遭甩下後,即聽見被告沈靜雲稱:「老公、老公不要啦, 我來照他,我來照他‧‧‧」等語,被告張慶成亦說:「你 推我幹什麼‧‧‧」等語,被告沈靜雲則稱:老公你讓他推 ‧‧‧」等語,此時畫面回到相關人,被告張慶成走離貨車 ,原告則拾起貨車升降台之控制器操作,將貨車升降台升起 後將控制器置於升降台上,之後原告即低頭檢視左小腿前側 (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由被告張慶成將原告自升降台 上甩下並在升降台後方互相扭住推扯,被告沈靜雲並曾出言 阻止被告張慶成,及衝突過後原告立即低頭檢視左小腿前側 之情形相互以參,核均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張慶成相互推扯 而撞擊貨車後方升降板成傷之情形若合符節,足為原告所主 張事實之佐據。而被告雖猶辯稱原告左小腿傷勢係其自己跨 越升降板時所造成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是以被告2 人所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2 人 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被告被告2 人故意推擠原告, 致原告左腳第3 、4 、5 趾遭大門擠壓瘀傷,被告張慶成並 接續在上址巷弄間相互推扯,原告因而撞擊搬家公司之貨車 後方升降板,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 為真實。
㈣又原告尚主張被告張慶成於上述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對 原告為推扯而致原告左小腿擦傷之時,被告沈靜雲亦為參與 而共同為之云云;被告沈靜雲則否認其事,抗辯主張伊僅在 現場攝影搜證,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經查證人 張慶惠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後他們在 搶車斗的搖控器,後來警察來之前,張慶成沈靜雲接二連 三把張慶玉推,跌倒在地,然後企圖將她推離車斗棚,結果 在推的過程當中,我看到張慶玉被推,我當場無法判斷有被 磨到,但距離車斗轉角很近,張慶玉靠近我的時候,我看到 她腳上有一條紅的,我看到她的左腿除了腳趾瘀青外,左小 腿還有一條劃傷……」等語(參刑事卷100 年10月11日審判 筆錄第52頁、第53頁),而指證被告沈靜雲當時亦出手推扯 原告。惟依本院勘驗由被告在現場所為之錄影光碟結果(以 下勘驗內容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當時原告遭被告張慶成 自貨車升降台上甩下之後,被告沈靜雲即稱:「老公、老公 不要啦,我來照他,我來照他‧‧‧」等語而出言制止被告 張慶成,且錄影內容亦未攝有被告沈靜雲推扯原告之內容,



再參以衝突發生當時被告沈靜雲正手持攝影機拍攝上開錄影 光碟內容,則當時被告沈靜雲是否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殊 非無疑。且在被告張慶成將原告向後甩下升降台後,上開錄 影畫面激烈晃動未能穩定攝向當事人,其間僅能由瞬間畫面 看見在場之人包括證人張慶惠在內確於貨車升降台後方互相 扭住推扯,則證人張慶惠在當時場面極為混亂且自己亦身陷 推扯之中的情況下,能否清楚目睹被告沈靜雲確有出手推扯 原告之行為,尤有疑義,是其所為上開不利被告沈靜雲之證 述尚難遽認屬實而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沈靜雲亦參與推扯致其左小腿 擦傷乙節,尚不足遽為憑信而難認為真正;被告沈靜雲抗辯 主張當時未推扯原告等語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綜上,被 告張慶成、被告沈靜雲於96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故意推擠 原告,致原告左腳第3 、4 、5 趾遭大門擠壓瘀傷,被告張 慶成並接續在上址巷弄間相互推扯,致原告因而撞擊貨車後 方升降板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事實,足為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沈靜雲於96 年10月26日上午有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張慶成、沈靜 雲2 人於同日下午有上述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個別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㈥查原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2 人個別及共同傷害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亦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身體權人格法益受損害而 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為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⒈原告傷勢僅為左 上臂兩道抓傷、左腳第3 、4 、5 趾瘀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並非嚴重;⒉兩造雖具手足姑嫂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當時已因財產紛爭而訴訟及強制執行,且在此之前, 被告張慶成於98年11月16日即對原告提出侵佔等刑事告訴, 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79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9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5號處分書(參刑事卷第195 頁



、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29 頁),顯見兩造在本件發生 之前即已處於嚴重對立狀態,彼此關係惡劣,則原告身體所 受前述程度輕微之傷害,對其身心影響自亦有限;⒊原告為 高級中學畢業,現任職民間公司,99年各項收入所得總額為 520,912 元,名下有房地之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此據原告自 陳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分別為 原告之兄嫂,被告張慶成大專畢業,曾任職民間公司科長, 目前無業,99年間各項收入所得為75,63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其他投資之財產,被告沈靜雲原係大陸地區人 民,現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在大陸地區曾任職民間公司秘 書,目前為家管,名下無固定財產及投資,99年除銀行利息 74 元 外別無其他收入所得紀錄,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並有被告沈靜雲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參偵字第 31282 卷第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 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沈靜雲單獨之侵權行 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 萬元為允當,就被告張慶成、沈靜 雲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則以1 萬元為適合,超 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傷 害行為而致缺乏安全感、情緒緊張不安,出現煩躁激動、焦 慮、憂鬱、失眠、健忘之症狀,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患病名為「慢性心理壓力反應」 ,醫師囑言為「病人主述因為與哥哥的影響及壓力造成缺乏 安全感、情緒緊張不安,出現煩躁激動、焦慮、憂鬱、失眠 、健忘等」,則該診斷結果既係出於原告主述而非醫師以理 學、儀器或其他客觀檢查方式所得,是否確屬實情尚非毫無 可疑。且縱使原告就診時所為上開主述屬實,然其於本件所 受傷害實屬輕微,客觀上實難遽認此等傷害結果足致其產生 上開慢性心理壓力反應。況兩造在本件事發之前即已處於嚴 重對立狀態,並互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原告此病症之 產生亦不能排除係因兩造長久以來關係不諧所致。此外原告 就此病症與被告2 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尚 難信為真正,而無從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 附為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後之100 年9 月2 日(上開繕本送達被告日期均為100 年9 月1 日, 參附民字卷第1 頁起訴狀上被告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均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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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