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32號
PCDV,101,訴,53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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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陳榮偉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何一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01年4月18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16萬(見本院卷第 62頁),並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減縮自該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9月18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介紹,以5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196巷23號3樓建物及基地持 分(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於10 0年11月3日完成交屋。依契約第17條第2項有關氯離子含量 之檢測約定,系爭房屋係87年6月24日以前建築完成,氯離 子含量應低於0.6kg/m3之標準;又依第17條第3項約定,無 論原告有無進行各項檢測,被告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 。嗣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疑似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



,遂於100年11月25日委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因而發現該屋關於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 別得出:1.客廳樑㈠為0.56kg/m3。2.房間樑㈡為1.548kg/m 3。3.客廳樑㈢為1.079 kg/m3,三者平均值竟高達為1.062k g/m3,有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憑(原證2),遠超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規範水溶性氯離子0.3kg/m3之標準, 亦超過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故可認系爭房屋為俗稱之 海砂屋。
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1146號存證信函(原證5 )通知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買賣價金請 求權,卻未獲置理,經原告委請莊忠鵬土木技師鑑定後,認 為有多處鋼筋外露、部分保護層拱起情形,雖未發現主要梁 、柱結構受有損害,惟若未進行修繕處裡,鋼筋即會繼續鏽 蝕惡化而撐開混凝土,進而引起附近鋼筋鏽蝕,最終危害房 屋結構安全(原證7),自已構成減少價值之瑕疵,並應以 買受價格540萬元之二成即108萬元,為價金減少之認定標準 ,始屬合宜。又原告因上開鑑定支出鑑定及簽證費2萬元, 並依鑑定意見,委請佳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依 土木技師建議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6萬元,爰依本件買賣 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 以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減少108萬元價金 、鑑定及簽證費2萬元、修補費用6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系爭房屋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無物之瑕疵存在: 系爭房屋係73年7月5日興建完成,並於74年2月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法令並無氯離子含量標準值規定,故屬 符合當時法令之建物,原告以其後於83年7月開始修正公布 之國家標準,認定系爭房屋存氯離子過高之瑕疵,進而主張 被告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有未洽。
二、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又原告有重大過失且與有過 失:
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已向居間之信義房屋公司表明並未 做過氯離子檢測,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已明 示系爭房屋未曾進行氯離子檢測,故自不可能對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一事做出保證,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



系爭房屋氯含量超標,若原告於購屋時如有疑義,應自行依 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進行檢測,然原告並未進行檢測,且於 契約內表明不願進行檢測,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 ,足認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因未保證其無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 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8萬元,自屬無據;且原告 購屋時明確告知不願進行為氯離子含量檢測,自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部分減少價金之責。
三、原告請求賠償鑑定及簽證費2萬元、修繕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 :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規定,著有 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限於買 受人不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時,方得請求之。於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8萬元,並請求鑑定及簽 證費2萬元及修繕費用6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原告既已主張減少契約價金,斷無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 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應僅以系爭房屋達到通常效用品質狀態之補強 修復費用,作為判斷系爭房屋價金減少之核算基準當,則因 本件中原告自稱系爭房屋修補費用僅6萬元,故原告所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應不得超出6萬元,超出部分應屬無理由。 又,若鈞院認定被告所應負之減少價金非6萬元,則請鈞院 衡酌原告就其所請求減少之價金108萬元,僅空言市場上之 交易慣例,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關於減少價金數 額之認定,應依鈞院委託之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減損68萬1,000元為標準,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9月18日,經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54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196巷23號3樓房屋(73年7月5日建築完成;74年2月間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屋齡已逾26年)及坐落基地,兩造簽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原證1),被告 已於同年10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兩



造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交屋;原告亦已依約支付被告全部 買賣價金。
二、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有關氯離子 含量檢測約定:本件係87年6 月24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 其氯離子含量應低於0.6 kg/m3 ,否則買方得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7 頁反面)。
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約定:「無論買 方有無辦理本條第二項之各項檢測(即放射性汙染及氯離子 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 卷第7頁反面)。
四、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三重溪尾街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並於7 日內商討 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3);被告收受該函後 ,於100年12月15日以員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表示:必須 再經兩家以上之檢測公司為檢測,共計3家以上檢測公司認 定氯離子含量確實過高時,再請原告依該買賣契約第17條規 定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原證4)。五、原告又於100 年12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114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5),被告收受該函後於100年12月23日 以員林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買賣契約第17條 第2項第2款有關「買方是否請求檢測」一欄簽名為「否」, 故被告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 證6)。
六、系爭房屋於73年完工,74年2月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故關於氯離子含量容許質應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下為標 準,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物之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若具有減少通常效用物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35 5條第2項規定,抗辯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三、被告如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應 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及簽 證費用2萬元、修繕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物之瑕疵存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按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疑似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 ,遂於100年11月25日委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因而發現該屋關於每立方公尺水溶性氯離子重量 分別測出:1.客廳樑㈠為0.56kg/m3。2.房間樑㈡為1.548kg /m 3。3.客廳樑㈢1.079 kg/m3,三者平均值為1.062 kg/m3 等情,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 自認在該次鑑定程序中有會同一起採樣(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反面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故可認該鑑定結 果為真實。又關於預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所修訂之訂「新預拌混凝土國家標 準」規定,預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容許質為每立 方公尺0.6公斤以下,於87年6月25日方修訂為0.3公斤以下 ,故在87年6月25日前興建完工之建物,即應適用原預拌混 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容許質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 下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8頁試驗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係73 年完工登記,故關於氯離子含量容許質應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以下為標準,然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平均值為 每立方公尺1.062公斤,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亦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101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屬於一般民間俗稱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應可採 信。
㈡次按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配偶謝美慧名義委託莊忠鵬 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建議修 復補強方式,經該所於同月23日會同謝美慧及信義房屋公司 人員陳明煌會勘後,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有多處 鋼筋外露及鏽蝕、部分保護層拱起情形,雖未發現主要梁、 柱結構受有損害,惟若未進行修繕處理,鋼筋即會繼續鏽蝕 惡化而撐開混凝土,進而引起附近鋼筋鏽蝕,最終危害房屋 結構之安全,而本案樓版鋼筋外露部分,已經由專業施作補 強之佳詮公司依據技師建議施作修復補強完成,經技師評估 認為目前系爭房屋結構無安全顧慮,有該所101年1月16日鵬 技字第12003號「新北市○○區○○街196巷23號3樓結構安 全評估及補強鑑定」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0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氯離子標準,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及居家安全,實 難達到一般居住之效用及品質,可認定確有不備通常效用及 品質之重大瑕疵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及民 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 屬有據。
㈢再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被告於上 開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明知而隱瞞為要件 ,縱被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其瑕疵 擔保之責任;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此觀之,縱系爭房屋於73 年 間建築完成之時,並無氯離子含量標準規範,然於兩造訂約 當時,既已有氯離子含量標準之規範,其不符該標準即屬欠 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雖就上開瑕疵,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明知而隱瞞之情形,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買 賣價金,即有理由。
二、系爭房屋若具有減少通常效用物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35 5條第2項規定,抗辯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屋齡逾越26年之中古屋,且被告售屋 時已誠實表明未曾進行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原告竟仍於契約 內表明不願意自行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足認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時,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因 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故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得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本院查: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1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 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 2項)」,民法第35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第2項所定出賣 人之免責條款,係以買受人即原告有重大過失不知買賣標的 物存有物之瑕疵為前提,被告上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重大過失不知物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次按被告於100年9月12日,於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信義房屋 公司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6項次所載:「是否 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或混



擬土剝落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可見系爭房屋外觀並無明顯鋼筋外露或存有海砂屋之跡象 ;且就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須經由專業檢測始可查知, 實難僅憑房屋外觀之即可查覺。況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屋齡 逾20年者所在多有,然並非屋齡久遠者,即必然存有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情形,而有進行檢測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所持 之推論,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6年,故可推定其明知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情形,顯屬無稽。
㈢再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就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有 關就是否進行氯離檢測之約定,原告雖於「買方是否請求檢 測」一欄簽認為「否」(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兩造於 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上開檢測義務,況第17條第3 項已明白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二項之各項檢測 (即放射性汙染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以,被告自無 從因原告於簽約時同意不請求進行氯離子檢測,即可當然免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㈣綜上,被告僅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逾越26年之中古屋,且 締約時未請求進行海砂屋檢測,執此推認原告存有重大過失 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顯屬無據,其以 民法第355條第2項所定出賣人免責之規定,主張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亦屬無稽,顯不足取。
三、被告如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應 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 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 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 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 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要旨參考)。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 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 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



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是以,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 ,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減少 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具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 此瑕疵係屬重要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業如 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係100年9月18日訂立,原告於101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發現瑕疵後,於 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月 15日回函,此有卷附各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可證原告自發現有前述瑕疵後未逾6個月即向被 告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請求減 少價金。
㈢再按本院依職權囑託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在 考量前開氯離子含量檢驗結果前提下,其否有市場價值減損 之可能?其減損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以成本法、買賣實例 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採百分率法推估,以求接近市場真 實之標的價格為估價,並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 與建物使用情形、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價格等因 素,就勘估標的非屬高氯離子狀態下之正常價格與屬高氯離 子狀態下之減損價值進行評估,以建築成本及聯合貢獻法計 算減損金額,認定減損價格為68萬1,000元,有該所101年5 月30日101估字第10502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91頁),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雖主張依目前市場交易慣例,就海砂屋瑕疵應以買 賣價金之二成計算減少之價金,故請求金額為108萬元(計 算式:540萬×20%= 108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其計算之依 據提出相關專業事證為憑證,自難全部採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及返還之金額,在68萬1,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及簽 證費用2萬元、修繕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委請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構安 全,支出鑑定費及簽證費用2萬元、修繕費用6萬元,並提出 該所101年1月18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本院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及簽證費用2萬元、修復費用6萬元等 支出,雖提出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 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而有修補必要,並預估修繕費用為6萬 0,39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提出前開收據為憑。 然細繹上開修繕費用之項目明細表,上開修繕費用係就系爭 房屋修補至具通常效用狀態所須之費用,而前述系爭房屋價 值減損比例之求取,係就非屬高氯離子狀態下之正常價格與 屬高氯離子狀態下之減損價值進行評估,已如前述;於價值 減損比例計算過程亦將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抗 壓強不不足部分併予考量(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杜信宗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該價值減損比例之計算 ,乃係基於整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抗壓強度不足等瑕 疵均未予修補之基礎,故若於整體價值減損部分請求減少價 金外,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修繕費用,不啻就系爭物之瑕 疵,除令被告負擔修補至具通常效用狀態費用外,再令被告 就有瑕疵部分致價值減損部分,再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價金 ,其顯有破壞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應力求對價平衡之狀態,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值減損部分68萬1,000元價金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補費用6萬 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又原告請求前開2萬元鑑定及簽證費用部分,並非本件訴訟 行為所必要之費用,僅為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所為舉證費用之 支出,此部分請求並非得以減少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不能准許。陸、結論:
一、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 1,000元,及自101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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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