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5號
PCDV,101,訴,44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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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十七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七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17-3號號土地(下稱17-3號土地)上,面積20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 臨56號)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12月20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嗣於101 年7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變更 及追加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17-3號土地及同段17-2



號土地(下稱17-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臨56號,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萬1,36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85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乃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17-2號及1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詎被 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門牌號碼新 北市板橋區○○○街124巷臨56號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 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前棟)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343.8平方 公尺,即系爭建物後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利 得予原告。肇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鐵皮屋係供商 業使用,致稅捐機關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 地價稅。再參酌17-3號土地有關94、95、96年度所需繳納之 地價稅相當於申報總價額年息4.85%之稅率,且當地之實際 租金約在申報地價15%至20%左右,則本件原告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合理。即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8 日止(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3萬1, 360元((414.17+343.8)*5,360*10%*5=2,031,360);另自 100年12月19日起,被告應按月返還之利得為3萬3,856元( (414.17+343.8)*5,360*10%/12=33,856)。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1,360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856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柯火良於6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租期至 70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再於30年前以70萬元向柯火良永 久承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與柯火良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原告與柯火良間租賃契約關係仍為繼續 。即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承受自原告與柯火良間 之租賃契約;又原告30年間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 物均不聞不問,亦可證原告與柯火良間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故被告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且縱認原告與柯火良前述 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由原告另於86年1月1日訴外人柯炳坤柯春雄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至88年12月31日止。然原 告於8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柯炳坤,乃以其違反雙方 契約第5條不得轉租、第7條不得搭建地上物規定而終止租約 。原告既未以租金未給付作為終止之理由,足見柯炳坤、柯 春雄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無表 示反對之意思,仍然符合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之規定。 遑論,上開存證信函僅通知柯炳坤而未通知柯春雄,且收件 人為訴外人柯仁壽即歡園里里長,該存證信函之寄送亦不生 終止之效力。基上,原告30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如今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退步言之,因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時,原告與柯火良有租賃關 係存在,縱然現今原告與柯火良無租賃關係存在或二者間已 合法終止租約,但原告自始均未通知被告,可證明被告一直 確信自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條規定對於占有物所為之使用及收益,非屬不當得利。 ㈢再者,系爭土地位處浮洲地區之非都市計畫土地之偏僻區域 ,非原告所提其他民事判決之相關土地可比擬;又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於30年前已花費逾200萬元,與現今之200萬元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並非完全未花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顯不合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2號及17-3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7-1號土地)目前 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日期均 為「63年4月4日」、登記原因則為「總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63年1月15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原證1、5 )在卷可佐。另系爭17-2號、17-3號自95年1月起迄今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紙( 原證4、6)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7-2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及17-3號土地 A 部分(面積389.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3.8平方公 尺)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前即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㈣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3份(即被證1、2及原證10)、存證信 函及回執(即被證3)形式均為真正。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且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等情 ,均為兩造不爭執之點,已如前述,按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所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積極、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土地乃由 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柯火良後,再於30年前由被告以70萬元向 柯火良承租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與柯火良間租賃契約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存續,被告承受自原告 與柯火良間租賃契約關係之使用權,自屬適法占有人等情為 據,並提出原告與柯火良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即被證1 ,下稱被證1契約),及聲請傳訊證人柯仁壽、調取柯火良 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
⑴本件原告對於其自6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柯火良一節,固無爭執,且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契約(租 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被告誤引為「 69年1月1日起」,附此敘明。)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 。惟否認被告所辯:原告與柯火良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係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存續迄今等語。另主張:原告與 柯火良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係於85年12月31日 因租期屆至終止。另於契約終止後之86年1月1日起改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炳坤等情。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



提出原告與柯火良及柯春雄於83年1月1日簽署之土地租用 契約書為證(即原證10,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 月31日止」,下稱原證10契約);並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與 柯炳坤於86年1月1日簽署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即被證2, 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下稱被證2 契約。承租人僅有「柯炳坤」,被告誤引尚有「柯春雄」 ,亦併敘明)之簽訂時序前後接續,應可認為真正。即關 於71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共12年),固查無相 關租賃契約書可供參酌,惟由前述3份契約內容對照應可 推悉,本件原告應係以3年為一期方式,與柯火良等人就 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故而原告與柯火良簽訂最後1份 租約乃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被告恁置原證 10契約不論,逕謂被證1契約屆期後,即改以不定期賃方 式存續云云,應有可議,並無可採。而於原證10契約租期 屆至後,原告既將同一標的,改與柯火良之子柯炳坤簽訂 被證2契約,衡情,原證10契約亦無可能以不定期租賃方 式存續。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伊與柯火良等 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於85年12月31日因租約屆 期合法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述,原告與柯火良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既於85 年12月31日因屆期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因承受自原告與 柯火良間租賃契約關係之使用權,而取得適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遑論,依原告與柯火良間簽署之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詳被證1及原證10)「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 (即原告)之承諾之憑據乙方(承租人)不得將租用地之 全部或一部擅自轉租或權利讓與他人。」,柯火良本無權 逕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將使用權讓與他人。則本件即令被 告抗辯:其係以70萬元代價向柯火良承租系爭土地取得永 久使用權等語,可信為真。被告或得向柯火良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然尚無得執其等間債權契約對抗原告。 ⑶至原告與柯火良間租約屆期終止後,另與柯炳坤所簽訂被 證2契約究否已合法終止,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即 被告自承其與柯炳坤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單執柯炳坤為 柯火良之子,本無足為柯炳坤當然承受柯火良與被告間租 賃契約關係之推論。甚且,縱令柯炳坤確應繼受柯火良對 被告之契約關係,依柯炳坤與原告間簽署被證2契約第5條 亦約明「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即原告)之承諾乙方 (承租人)不得將租用地之全部或一部擅自轉租或權利讓 與他人。」。則同前述,柯炳坤非取得原告之承諾,亦無 合法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將使用權讓與被告之權限。故本件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柯仁壽及調取柯火良全戶戶籍謄本以證 明「被告向柯火良承租系爭土地」及「柯火良、柯春雄柯炳坤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應與此部分判決結果 無涉,而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屬有權占有,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從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 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
㈠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 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為可取。
㈡被告雖辨稱伊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然按民法第943條雖規定:「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民法第94 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 占有」。又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 ,故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 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 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



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 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按系爭 土地於63年4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 資為證(詳原證1、5),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 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其適法之權利。且被告所 稱之前手柯火良,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 縱曾於30年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提出被證1契約書為 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憑,承前述,依被證1契約記載之 租期既僅至「70年12月31日」,本難認被告有誤信柯火良對 系爭土地具「永久使用權」之可能。遑論契約內除載明租期 外,更已載明前述「不得轉租、讓渡」之條款,衡情被告實 無誤信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毫無懷疑之「不知」可言 ,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生活機能良好,且因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搭蓋建物作商業使用,致原告必須自94年開始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地價稅負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計算之依據。被告則抗辯此10%顯屬過高。經查:系爭土地 9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已如前述, 顯見近10年來,系爭土地增值幅度有限。再被告占有之系爭 土地所搭建鐵皮屋,係分前、後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 前棟、B部分為後棟),供作汽車零件工廠使用。而系爭建 物前棟面臨板橋區○○○街124巷,鄰近環河道路,依出入 道路雖尚稱寬敞,但臨近河堤,人潮聚集不易,傳統商業活 動非屬活絡,有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 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51及57頁)。惟依上開照 片及GOOGLE位置圖,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林立,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鄰近市區,交通便利,附近復有環河快速道路,吸引 中小企業前來租用廠房使用等語,並提出判決書4份為證( 詳原證9),益徵系爭土地確有經濟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商業使用,致94年間為稅 捐稽徵處發現後,將原先地價稅之農業用土地改按一般稅率 課徵,雖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地價稅表格(詳原 證7、8)為證,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考量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 所受租金利益為度。爰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 為適當。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8日止(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2萬5,0 88元((414.17+343.8)*5,360*8%*5=1,625,088),及自10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還返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2萬7,085元((414.17+343.8)*5,360*8%/12 =27,0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巨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34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 萬5,08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還返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萬7,0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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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