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0號
PCDV,101,訴,350,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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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進富
兼上訴訟代理人 賴麗朱
被     告 許俊隆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家榮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 聲明係本於其為被告所執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地位,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18,719 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債權數 額若干事涉被告得於如何範圍內就原告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 行、獲得清償及原告應於如何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參 酌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數額多寡而其本於票據債 務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透過本件 訴訟,適足除去前述不明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 系爭本票於超過818,719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然實際僅向被告 取得1,174,820元,並未約定利息及給付方式,則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有150萬 元本金債權及年息6%之利息債權,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 150萬元及年息6%利息債權存在,且伊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至 98年底陸續清償合計271,101元,另伊自99年11月起,陸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清償債務,故伊



現僅積欠被告818,719元未清償,則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上開未獲清償數額以外部分及年息6%之利息均不存在, 且被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進富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超過上開未獲清償數額以外部份即不得為之,另被告持 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告賴麗朱為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未獲清 償數額以外之範圍亦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 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818,719元之範 圍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69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進富所有財產於超過 818,719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 關於請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9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賴麗朱所有新資、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818,719元之範圍,予以撤銷部分,因本件訴訟 繫屬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確有150萬元債務未清償,並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交與伊收執,且兩造雖未約定利息,然依票據法規 定,法定利息即為6%,是伊就系爭本票確對原告有150萬元 之本金及年息6%之利息債權,而原告固自99年11月起陸續於 附表所列日期按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清償債務,然原告 主張其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至98年底陸續清償271,101元,僅 以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及伊未曾見過之送貨單、發票、便條 為憑,尚不足認定確已清償上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簽發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交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被告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原告自99年11月起陸續於附表所列 日期按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共計 125,000元與被告以清償債務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且有 卷附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列各次匯 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7、10至13、56、75、76、85、88頁)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9036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 2495號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故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僅負有1,174,820元債務,且其簽發系



爭本票並無利息之約定,故被告對其不得主張利息債權,另 其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至98年底陸續償還271,101元,故伊其 現對被告僅負有818,719元債務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 債務僅1,174,820元主張其依系爭本票僅對被告負有1,174,8 20元本金債務,且無利息之債務,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 本票於若干數額範圍內業受清償而不得向原告林進富為強制 執行?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債務僅1,174,820元主張其依系爭本 票僅對被告負有1,174,820元本金債務,且無利息之債務 ,有無理由?
1、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而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2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 ,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 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 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雖主張其與被告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由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正面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業經印製有利 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若干計付之字樣(見本院卷第 56頁),而此等字樣固非原告自行填載,然揆諸本票之式 樣法律並無強制規定,現今社會就本票之應用,多由民眾 購買坊間所販售印刷業者印製之制式空白商業本票而自由 簽發、使用,且於簽發前得自行填載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而設定自我負擔風險範圍,又本票除有禁止轉讓之情形外 ,仍屬流通證券,為免本票幾經流通後,發票人任意主張 其就該本票所負風險範圍大小而危害交易安全,是發票人 若於發票時未將票據上制式印製支付利息之字樣予以劃除 以表達其無支付利息之意,仍應認係發票人對於票據金額 有支付利息之意思,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得自行決定是否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以控制 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所負擔風險範圍,然原告並未就系爭 本票如上所述支付利息之字樣予以劃除,仍應認原告有支 付利息之意,又因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利率,則依前開規 定,即以年利6釐即年息6%定之,故原告辯以其未與被告 約定利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利息債權,並無理由 。




3、再查系爭本票上所載明之金額為150萬元已如前述,至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僅1,174,820 元,依首揭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數額僅1,174,820元,而原告雖提出 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及原告賴麗朱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9、89頁),且上開清償明細中所載原告 積欠被告1,174,820元暨其項目,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不過得證明原告就上載各項目對 被告所負之債務數額及其總合,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並不 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知悉,難謂原告已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債務金額低於系爭本票金額, 再細譯原告賴麗朱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賴(即賴麗 朱):總結是1,174,820。許(即許俊隆):1,174,820。 賴:票有一張是88,568,但是我已付了尾數,所以剩下80 ,000,我已付了8,568。…許:我回去看。…許:我知道 117。賴:對啊!許:我回去看,現在你跟我講你記得。 …」,固有提及1,174,820元之債權數額,然被告乃係一 再表示須再為確認,並無確認原告賴麗朱所述之金額正確 之言詞,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通話中有說原告僅積欠117 萬餘元之情,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1,174,82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4、綜前,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乃負有150萬元本金及年利 率6%之利息債務,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本票僅對被告負有1, 174,820元本金債務,且無利息之債務,並無理由。(二)被告依系爭本票於若干數額範圍內業受清償而不得向原告 林進富為強制執行?
1、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主張法律 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又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同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至98年底陸續清償271,101 元,依前揭意旨,自須就該清償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 等及證人吳樹春證述為據,且證人吳樹春於本院101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略以:伊有為原告林進富及被告 載貨,曾於96年夏天為原告送一台攻牙機與被告,並經被 告本人簽收,惟現已提不出簽收單,且曾送料與被告簽收



,再向原告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並核與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之時間、物品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諸統一發票上金額銷售額 20,836元及含營業稅總額21,878元均與原告所提清償明細 中96年7、8月之清償金額2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不 相一致,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書寫關於攻牙機之便條紙( 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書寫,是上 述統一發票或便條紙上所載尚難認係原告提出清償之證明 ,且綜以證人吳樹春亦係兩造間送貨人員,對兩造間送貨 之原因關係非必知悉,縱其證述與統一發票所載各情相符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提出清償。復觀之原告自行製作之清 償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記載均為原告自行填寫 ,而被告亦否認其上記載之真實性,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清 償明細中各金額、項目之其他憑據,則其真實性尚有不足 ,再原告昱吉有限公司送貨單(見本院卷第78頁)等,固 經簽署「協俊」、「許」等字樣,且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對照可認上開送貨單或經由被 告簽收,然其上所載「鋅合金錠613.2 kg」、「97.09.30 左右還清」等字樣經與前述清償明細記載相互對照,並無 相關之記載,則於該清償明細中98年度載有鋅料之項目情 形下,若上開送貨單內關於被告簽收鋅料係原告向被告為 清償,卻未載入清償明細內則顯不合理,況上開送貨單內 之鋅合金錠究如何折算為金錢而得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均未 見記載,原告執以主張發生清償效力,亦難認有據,故原 告主張其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至98年11月間已償還271,101 元云云,難認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按月於附表所列日期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以清償債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合計125,00 0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收據,且被告並未 予爭執而堪信真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依首揭意旨,債務 人提出給付之抵充次序乃依序為清償費用、利息、本金, 而原告依系爭本票確對被告乃負有150萬元本金及年利6% 利息債務亦如前述,另被告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債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則原告除對被告負有本金150萬元債務,倘原告自98年1 0月7日起至99年10月6日間未曾提出清償,自99年10月7日 起,原告更對被告負有9萬元之利息債務,其後,雖原告 提出清償,然必待原告提出清償之給付先抵充前一年度所



負利息債務後,其餘給付數額始得據以抵充本金,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雖係自99年11月2日起按月清償,然依前述 ,原告所提出清償之給付必待全數清償其因未於98年10月 7日至99年10月6日清償本金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債務9萬元 後,始得抵充本金債務,則原告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 12月29日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為清償總計9萬元始完 全抵充原告所負前開利息債務,固原告所提出前述9萬元 給付之清償並未抵充本金債務,嗣因原告其遲至100年10 月6日仍未就其所負本金債務150萬元提出清償,則同前述 ,自100年10月7日起,原告除負有本金債務150萬元及前 一年度利息債務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亦因自99年10月7日 起至100年10月6日間未就本金債務15 0萬元提出清償而負 有該年度之利息債務9萬元,則原告嗣自101年1月30日至 同年7月30日間即附表編號14至20所為清償,仍須依首揭 規定先抵充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即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 年10月6日間未就本金債務150萬元提出清償而衍生之利息 債務9萬元,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4至20之清償數額 並未能完全清償前述再次衍生之利息債務9萬元,亦未能 抵充其所負本金債務15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負有150萬元本金之債務。 4、綜前,原告自99年11月起按月於附表所列日期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合計125,000元均應先抵 充其所負利息債務而尚有不足,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 仍負有本金債務150萬元及年息6%之利息債務,被告對原 告仍得於本金債權150萬元及年息6%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僅 負1,174,82 0元本金債務、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其自簽發系 爭本票起至98年底間清償271,101元債務等節為充足之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自99年11月起按月於附表所列日期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合計125,000元尚不足 抵充其所負利息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一節乃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818, 719元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進富所 有財產於超過818,719元範圍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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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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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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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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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10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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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31日 │ 5,000元│ │
├──┼───────┼────────┼─────────────┤
│ 4. │100年4月1日 │ 5,000元│ │
├──┼───────┼────────┼─────────────┤
│ 5. │100年4月29日 │ 5,000元│ │
├──┼───────┼────────┼─────────────┤
│ 6. │100年5月31日 │ 5,000元│ │
├──┼───────┼────────┼─────────────┤
│ 7. │100年6月29日 │ 5,000元│ │
├──┼───────┼────────┼─────────────┤
│ 8. │100年7月29日 │ 5,000元│ │
├──┼───────┼────────┼─────────────┤
│ 9. │100年8月29日 │ 5,000元│ │
├──┼───────┼────────┼─────────────┤
│10. │100年9月29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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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0月28日 │ 5,000元│ │
├──┼───────┼────────┼─────────────┤
│12. │100年11月30日 │ 5,000元│ │
├──┼───────┼────────┼─────────────┤
│13. │100年12月29日 │ 5,000元│ │




├──┼───────┼────────┼─────────────┤
│14. │101年1月30日 │ 5,000元│ │
├──┼───────┼────────┼─────────────┤
│15. │101年2月24日 │ 5,000元│ │
├──┼───────┼────────┼─────────────┤
│16. │101年3月30日 │ 5,000元│ │
├──┼───────┼────────┼─────────────┤
│17. │101年4月27日 │ 5,000元│ │
├──┼───────┼────────┼─────────────┤
│18. │101年5月29日 │ 5,000元│ │
├──┼───────┼────────┼─────────────┤
│19. │101年6月29日 │ 5,000元│ │
├──┼───────┼────────┼─────────────┤
│20. │101年7月30日 │ 5,000元│ │
├──┴───────┼────────┼─────────────┤
│ 合 計 │ 1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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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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