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元淑芬
被 告 春城大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嗣原告不服抗告由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經該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抗 告裁定業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旋並確定 ,有送達證書附於抗告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