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被 告 廖翔霓
訴訟代理人 詹韶青
詹枬青
上列被告與原告歐陽弘、陳富姿、劉建興及李建漳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廖翔霓及訴訟代理人詹韶青、詹枬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廖翔霓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禁止本件訴訟代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廖翔霓於民國101 年9月3日簽發委任狀 ,授權訴外人詹韶青、詹韶青處理一切訴訟行為,惟被告廖 翔霓早已遷出國外,並於100 年12月26日出境,此觀諸被告 廖翔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 國日期紀錄所載甚明,是被告廖翔霓於101 年9月3日所簽發 之委任狀是否為真正,實有疑異,自不能認為詹韶青、詹枬 青業經被告廖翔霓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足見被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茲裁定命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45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親自簽章之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者,即禁止其訴訟代理人代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