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0號
PCDV,101,訴,157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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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埋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 標的而為請求,核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1月 5日假藉其擁有在大陸之江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股份,並稱其願將該公司之股份 的百分之1.125提撥予原告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新台幣 (下同)90萬1500元(當時相當於美金3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並承諾大約在99年11月25日前必定返還該一 款項全部,而原告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乃於同日經由永 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將該款項全部匯入被告所指定 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陳淑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 實有雙方於99年11月5日所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如附證物1)。(二)查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中甲方欄位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 之事實乃不爭執(見被告10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再 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言,亦顯見被告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 人一方,否則被告又何須由其「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乙方」?而被告向原告調取款 項之動機或用途縱係與訴外人江海公司有關,亦無法否定 系爭合約書之訂立雙方係原告與被告之此一事實。



(三)次查,原告將系爭合約書中所示款項 901,500元匯入訴外 人陳淑美帳戶,乃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此一事實亦經被 告於板橋地檢署101偵15756號(言股)在101年7月25日偵 訊中予以坦承,略以「錢匯至陳淑美帳戶是羅君江對我說 ,我再轉告高先生」等語;此外,再參以被告亦已其後之 99.11.8以其自身名義匯款400,000元至原告公司之陽信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返還原告於99年11月 5 日所匯款項之一部分,此有原告上揭帳戶存摺資料足憑 (如證3 ),凡此均為事實,從而被告於本件空言否認兩 造間所存借貸關係之存在,甚且否認原告最初依其指示匯 款之事實以及置其於事後99年11月8日匯款返還原告400, 000元之事實於不顧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但有違誠信 原則,亦與被告在該偵查案件中所為辯解明顯相悖,其於 本件中所持理由乃不足採取,實至為昭然。
(四)再查,被告於借取上開款項後,僅於99年11月 8日,而所 餘欠款 501,5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仍拒未返還, 基此,原告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五)又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既受有原 告所匯款項之利益(按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提供之受款人 姓名、銀行帳號予以匯款,如起訴狀所附匯款委託書), 而原告因而受損害,被告依此而言,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是,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而為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01,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借款債務存在:
(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主張契約權利:
1、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稱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江海公 司與「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聯公司),被告雖在 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然非謂被告即當然屬契約當 事人,此為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契約相對性等原則下之當 然解釋。
2、亦即系爭合約既然係江海公司與勝聯公司雙方成立之契約 ,即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則上亦僅限於雙方 當事人,無從對第三人行使。
3、是縱使原告與江海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貸與金額且



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同時亦符合契約規定之清償條件時 ,原告亦僅得向借用人江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是原告起 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起訴之對象即有誤會。
(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實非無疑: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合約書,就立約人(乙方)僅載「勝聯國際有限公司高福 全」,即系爭契約僅見高福全個人之簽名,未見公司章戳 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實非無疑,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其他證據等,不足證明被告須 返還借款予原告:
1、探究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以其所提 出之合約書輔以匯款委託書,主張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訟 。然原告既依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地位起訴,即因就「系爭 合約是否為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系爭 借款是否交付」、「借貸契約是否屆清償期」、「借貸契 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等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 揭事項完成舉證責任,茲就上述各事項答辯如下: 2、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借款是否交付? (1)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附件1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如未交付借 用物,則契約尚未成立,合先敘明。
(2)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僅得證 明勝聯國際有限公司曾於99年11月 5日辦理匯款予「陳 淑美」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曾匯款予江海公司亦無從 證明曾匯款予被告,況亦無法證明該匯款款項與系爭借 貸契約之關係,而上揭事項均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實難僅以該「匯款委託書」逕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借貸債 務。
(3)原告既無法證明曾交付借貸金額予被告,自無從成立借 貸契約,實難認為本訴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
3、借貸契約是否屆清償期?
(1)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舉證曾交付上揭金額,惟依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示,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合約已屆清償 期。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美金部份歸還日期,待朱家輝 自海南返台再行答覆。」,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美金 部份歸還日期」,而朱家輝有無自海南返台?返台後答 覆結果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實難認為系爭



合約已屆清償期。
4、借貸契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
查系爭合約書所載:「…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 用狀額度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 個人代表陳淑英提撥…」,是縱使原告得舉證系爭合約已 屆清償期(假設語,被告否認),然亦須證明上揭條件均 已成就,然見原告起訴狀並未就有無開立信用狀、有無交 付美金等事項完成舉證,實難認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
5、系爭合約是否為借貸契約?
退步言之,縱上揭事項原告均得提出證據證明,然依系爭 合約被告亦僅係「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的1.125%給予乙方」,探其合約內容,該合約性質實與借 貸契約無涉,是原告返還借款之主張,實無理由。(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調度美 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美 金部分利息2 分(月息),開狀備償全額由甲方負擔,開 狀利息費用由甲方負擔。美金部分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 海南返台再行答覆。(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 ),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 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 %給予乙方。」,其 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見本審卷第5 頁)。
2、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開立信用狀,但已將新台幣90 1,500 元(即美金30,000元)匯入陳淑美之帳戶。(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與訴外人江海公司無關, 美金3 萬元經過雙方同意換算新台幣新台幣901,500 元, 所以是交付新台幣901,500 元,並非美金,被告於借取上 開款項後,僅於90年11月8 日以被告名義返還40萬元,尚 欠款501,500 元等語。
2、被告主張否認被告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確實有匯新台 幣90 1,500元給陳淑美,這是江海公司借的,於90年11月 8 日以被告名義匯給原告40萬元,這應該是被告代江海公 司還的等情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原告得 否以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同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書之甲方立約書人,雖僅有被告之簽名,但系 爭合約書於第一句即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 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語,又於最後一句載明:「 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乙方。」等語。是 系爭合約書於第一句已開宗明義表示向原告調度資金者為 江海公司,而自最後一句「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 ... 」文意觀之,可知系爭合約所稱之「甲方」,與被告 係兩不同個體,被告僅為系爭合約甲方之「個人代表」, 而非借款名義人,是為甚明。
(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 5日假 藉其擁有在大陸之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稱其 願將該公司之股份的百分之1.125提撥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 頁)。」等語,可知被告為江海公司之代表人,自應 在系爭合約書上以代表人名義簽名。又觀系爭合約書上立 約人甲方欄位,僅留有被告之簽章;乙方欄位雖有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高福全之簽章,但卻遺漏原告公司之公司章 。是可合理推知,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有些許瑕疵,但原 告與江海公司確有使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意思,否則,果 如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與訴外人江海公司無關 屬實的話,系爭合約書必直接載明被告向原告調度美金參 萬元整即可,何必載明江海公司向原告調度美金參萬元之 理?亦不必載明江海公司將由個人代表即被告提撥其在江 海公司的股份1.125 %給予原告之理?足見,系爭借款契 約之借款人應為江海公司,並非被告甚明。故原告以系爭 合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 為被告,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洵不足採。(四)末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既為江海公司與原告,則 系爭借款契約係存於江海公司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協議,向非 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債務人,並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501,500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 ,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 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 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其為不當 得利債權之給付者、對造係不當得利之受領者負舉證責任 ,是為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未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開立信用狀,但已將90 1,500 元匯入陳淑美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收 款人為陳淑美、匯款人為原告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係系爭匯款之給付 人可堪信為真。
(三)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淑美之帳戶 ,係因被告指定,故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另主張若 被告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何須於99年11月8日,以自 身名義匯款4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惟被告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淑美 帳戶之目的,應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匯入訴外人陳淑美帳 戶,被告僅為江海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系爭匯款之受領人 應係江海公司,並非被告,不能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即能代表被告為系爭匯款受領人之理,足見,原告就被告 確為系爭匯款之受領人部分,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逕 以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400,000 元至原告帳戶清償原告之 借款為由,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應無可採。準此 ,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1,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原告亦未就被告為 不當得利受領人提出相當之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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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