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45號
PCDV,101,訴,154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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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莊偉原名蔡莊仡.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國家安全局安坑營區之廚師,被告於民 國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營區之員工餐廳內,因細 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及推拉原告,至原告撞擊牆壁後,頭部受到傷害。原告旋即 赴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需住院治療,至同年月7 日出院。但住院治療尚未完全復原,仍生暈眩現象,於同年 月11日上午9時24分赴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兩耳聽力損失」等現象,均係被告傷害原告頭部所生之 後遺症,致原告必須在家休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230469元。②原告自99年6月3日起,因 被告傷害所致,不知何時能恢復勞動力,故本件暫先計算至 101年3月3日止,2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據98年度 所得額0000000元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 816156元。③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1系爭傷害事件業經兩造於99年6月15日達成和解,有簽立和 解書,被告同意以35500元和解,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付清交 由原告收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無條件拋棄民事求償 權利,原告如違反和解內容,再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聲請調解 ,則應賠償被告本案賠償金額之二倍為違約金。本件被告業 已付清賠償金額,原告又對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違反和解書 之約定。
2原告不能證明其聽力確有減損,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自欠依 據,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關連。原告之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 受傷,卻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



發生於99年6月3日之傷害事件,於99年6月15日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以35500元和解,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付 清交由原告收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無條件拋棄民事 求償權利,原告如違反和解內容,再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聲請 調解,則應賠償被告本案賠償金額之二倍為違約金,此有傷 害和解書可稽,且為原告承認在卷,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原告雖辯稱該和解契 約係遭脅迫所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言屬 實,惟其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所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此為原告供述在卷,則其遲至本件訴訟即101年8月31 日始為此主張,距簽訂和解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該和解書之效力不受影 響。
四、綜上,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 是原告無權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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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