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基琦
被 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惠
陳英 現應送達.
蘇美菊
蘇美雲
蘇德義
蘇騰祥
黃蘇審
周蘇久美
蘇秀鶴
兼前七人
訴訟代理人 蘇再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 定。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陳郁菁、 原告、李復家、蕭文惠、蘇騰宗,其中陳郁菁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 在,其中蘇騰宗已於99年4月22日死亡,蘇美菊、蘇再枝、 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為蘇 騰宗之繼承人,其中李復家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陳英為
李復家之繼承人,均有戶籍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蕭文惠、陳英、蘇美菊、蘇再枝、蘇美雲、蘇德義 、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今年三月出境要找工作,結果被海關攔下來, 海關叫伊打電話給稅捐處,稅捐處表示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 限制出境,始知被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股東。伊當時有提供身 份證給陳英以加入勞保,但不知被冒用登記為股東,被告公 司未曾開過股東會,亦未發放股利。伊遭限制出境,權益受 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 不存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美菊、蘇再枝、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 、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具狀表示:伊等未參與被告公 司事務,伊等與被繼承人蘇騰宗多年未聯絡,對於原告起訴 ,感到莫名其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法 定代理人未表示意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可按,經調閱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 公司之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為股東,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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