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二、本件原告於原訴主張:原告係依法成立之重劃會,並於成立 後,即依法對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 遷補償費,且絕大多數地主均配合拆遷。而被告姜振聰分別 於重劃區內占有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地號之土地,並於土 地上均有建造物及其他設施,原告於依法查估後,通知被告 姜振聰拆除系爭地上物,卻為渠所拒。嗣原告依法召開協調 會,被告姜振聰亦均到場表示拒拆而致調處不成。原告復再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姜振聰限期拆遷,俾利重劃工程推展 ,詎仍為被告姜振聰所拒。故為使重劃事務能順利進行,維 護重劃區大多數地主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姜振聰拆除地上物及設施。嗣原告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 論期日後,復以縱認系爭地上物及設施非為被告姜振聰所有 ,而屬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所有, 則依上開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訴 請被告新億公司拆除地上物及設施為由,而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具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新億公司為被告。三、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被告姜振聰是否有地上物及 設施位於重劃區土地上,致有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工程施工 或阻撓重劃施工等之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係需調查被告新億 公司有無地上物及設施位於重劃區土地上致影響重劃土地分 配、工程施工及阻撓工程施工之事實,核非係原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姜振聰並業 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以及原 告係於本院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被告 新億公司之追加,自有礙被告姜振聰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 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