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李呂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係原公司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公司監察人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游 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已無監察人, 本院前依訴外人李呂文之聲請選任前監察人尹秀全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 11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 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查本件被告公司已遭 廢止公司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進福樓應 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兩造間清算人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 ,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者,依據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緣被告公司係於87年9 月9 日核准設立, 原告被選為擔任董事一職,原告於94年7 月11日發函給被 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聲明原告辭去公司董事職務。惟原告於 近日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隨課( 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赫然發現原告竟列名於被告進福 樓法定清算人,為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非被告進 福樓董事,亦非清算人。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向 被告進福樓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 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進福樓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聲明書1 件 及掛號函件執據7 件、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1 件等影本為證據,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 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前,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
,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時,即無當然依法律規定轉變其身分 為清算人之效果發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惟因於被告公 司開始清算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而當然成為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對於此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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