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許雯雯
許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二0一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五二0九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巷七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許雯雯、被告許宗元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01之 12地號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原 告應有部分2/30,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30,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520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 段33巷7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3 ,被 告應有部分各為1/3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協議分割 ,被告拒不同意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 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許雯雯、許宗元應有部分各為1/3 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 為證(見101 年度重調字第46號卷第6 、7 頁),核屬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 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 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5 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4 層樓房屋,樓層面積為73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許雯雯、 許宗元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2/30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重調字第46號卷第6 、7 頁)。另系爭建物為一公寓 式建築,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且總面積僅有73平方公 尺,並非十分寬闊,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並無法分割出樓 梯共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多幀在卷可參。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 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 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 共有關係。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