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路月春
被 告 陳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持訴外人晏閣興業有 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3,500 元之支票向原告 調借現金20萬元,屆期不獲兌現,且至同年9 月間,被告又 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共借款60萬元,並用假名「陳君偉」簽 發本票3 紙交原告收執。嗣經原告查明被告本名為陳惟忠, 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通緝後,被告復將上開本票 撕毀,並於101 年3 月10日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每月5 日 還款5 萬元,惟仍未依其承諾返還,同年4 月21日被告經原 告催討時,竟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雙膝、左小腿、雙腳 受傷,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 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款 計劃書、原告在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